内容提要:本文作者从以人为本,达成全方位、协调、可持续进步的科学进步观的角度,对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在保证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和实践实行中存在着紧急的弊病等不足之处进行剖析,提出以科学进步观和 “大司法”观念规划将来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以科学进步观设计将来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并设计出《社会文明进步法》策略作为将来劳动教养法律规范改革的一套模式,并提出以科学进步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推行的需要。本文作者的革新思路,可作为劳教立法的一个新思路供劳教立法工作者参考。
关键字:科学进步观 劳动教养 法律规范 革新
在新世纪新阶段,党中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要紧思想为指导,科学总结国内现代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吸取其他国家进步进程的教训,针对目前国际形势进步的新趋势与现阶段国内在进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以人为本、达成全方位、协调、可持续进步的科学进步观。这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进步内涵的新理解,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律的新认识,对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要紧思想的新进步。笔者在好好学习科学进步观中,深刻领会到科学进步观对指导和推进大家劳动教养工作,达成劳动教养规范的改革革新有着重大的指导意义。在此谈一点个人学习心得,仅供参考,如有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
1、 从科学进步观看现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
(一) 从以人为本的看法看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保证公民权利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2004年3月十日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达成人的全方位进步为目的,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进步、促进步,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进步的成就惠及全体人民。国内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降低犯罪作出了肯定贡献。但在保证公民权利方面确实不够。
1、 劳动教养对象的随便性
某些公安机关的少数执法职员缺少尊重公民基本人权的意识,随便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在执法中,将一些不可以准时侦破的疑难、复杂案件和一同犯罪中主、从犯抓捕时间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先暂时报送劳动教养,由劳教所“代行关押”,以期解决羁押期与案件侦破时间的矛盾,从而导致“以教代刑”现象的发生,结果是把一些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送进了劳教所。①
2、 决定劳动教养缺少严肃的法律程序、法律监督
劳动教养规范名义上是由公安、民政、劳动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劳动教养决定权,事实上由公安机关内的法制机构独家行使处罚权,可以不经检察院审察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少公正适当的法定程序,缺少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少数执法职员借助劳教这一方法随便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决定作出后,被处罚人总是无处申诉和辩解,《行政诉讼法》实行后,被处罚人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实行,紧急侵有公民人身权利。②
3、 实行方法与监狱罪犯十分相似
长期以来,劳教场合的管理体制、管理规范、管理办法一直沿袭狱政的管理模式,没从两者的性质上加以区别,都是奉行“收得下,关得住,跑不了”的思想,看重严格管理,忽视不同对待。除去在同等条件下,奖惩有所不同外,其他方面的处遇均差别不大,对劳教职员在所区范围内的人身自由权限制非常大,看重管理的处罚性,忽视管理的教育性。有人就说劳教所是“二劳改”。
(二) 从协调进步的看法看劳动教养法律规范与有关法律之间的冲突
现行劳动教养规范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57年8月3日拟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1979年11月29日拟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方法》(以下简称《方法》)。《决定》、《规定》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方法》是行政规章,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多不协调的、相互矛盾的冲突。
1、与《宪法》的冲突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实行,不受逮捕。”劳动教养规范规定的是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这点与《宪法》精神有冲突。
2、与《行政处罚法》的冲突
1996年十月1日推行的《行政处罚法》9、十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规范依据的《决定》、《规定》、《方法》是行政法规及规章,不是法律,如此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与《行政处罚法》存在法律冲突。
3、与《立法法》的冲突
2000年7月1日实行的《立法法》第八条、条九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和处罚的事情只能拟定法律。尚未拟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参考实质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情先拟定行政法规,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的强制手段和处罚、司法规范等事情除外。《决定》、《规定》作为行政法规,拟定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手段就与《立法法》8、九条规定有冲突。
(三) 从全方位、可持续进步的看法看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维护社会稳定
国内劳教工作创建40多年来,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降低犯罪作出了肯定贡献,改造了一大量违法犯罪职员。在文化大革命阶段,劳动教养规范几乎被废除,失去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近几年,劳教场合围绕提升教育矫治这个中心,拓展了很多卓有效果的工作,教育转化了一大量法轮功、吸毒等种类劳教职员。但在劳教职员解教后,社会帮教衔接工作脱节,社区环境恶劣,缺少可持续教育改造的环境,教育改造成效减少。衡量教育改造水平的一个要紧标志是劳教职员解教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率的高低,依据1996年对山东、云南、广东、浙江等省区7个劳教场合的调查,多进宫劳教职员占劳教职员总数的平均比率为34.89%③。据最近吸毒型劳教职员复吸及其它违法行为的调查,重新违法率高达85%以上。这一数字让人触目惊心,同时也有向大家敲响了警钟,衡量劳动教养的成绩不止是收留了多少违法职员,更应该是教育矫治了多少违法职员,使他们不再重新违法犯罪,要全方位地看劳动教养对维护社会稳定,降低犯罪发生起到有哪些用途。
2、以科学进步观规划将来劳动教养法律规范
从科学进步观的角度,经济、政治、文化建设的每个环节、每个方面要相互协调进步。劳动教养规范需要要进行重大的改革,重新拟定一部系统的、 健全的、适当的新型法律规范以适应社会新的形势。在去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湖北代表团的郭生练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健全国内劳动教养立法》和《关于拟定有关法律,改革国内现行劳动教养规范》的议案。他们觉得,国内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混乱,劳动教养规范存在紧急缺点,主要涉及劳动教养的对象范围、审批程序、期限和管理方法等问题。需要改革劳教规范,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步的需要。劳动教养法律规范改革势在必行,笔者觉得劳动教养法律规范革新设计的思路应从以人为本、达成全方位、协调、可持续进步的科学进步观出发,以法制建设全方位系统化的观念,扩大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的涉及范围,放宽视线,确定立法目的;把以人为本和以宪为纲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证实立法依据,夯实立法基础;以协调互补和系统层次论的观念,争取“三分天下”的格局,高屋建瓴,明确法律地位;以程序司法化、实行社会化的可持续进步的观念,健全劳动教养法律规范,完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一)全方位审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手段,扩大立法范围,确定立法目的
劳教立法问题是国内法制化进程中必遇的问题,劳教立法是大家党依法治国,大家政府依法行政的势必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去年12月9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报告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时,专门谈到了劳动教养立法问题。报告指出,国内的劳动教养规范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57年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打造的,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规范推行以来,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降低犯罪方面发挥了要紧用途。但伴随社会的进步变化,劳动教养规范确实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透露,该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拟定《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建议,以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手段,笔者觉得劳教立法问题不可以就单一的劳教问题进行立法,应扩大劳教立法问题的波及面,全方位地看待劳教立法的范围,应将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多种手段一并纳入其中,如收留教养、少年教养、收留教育、强制戒毒、收留求助(收留遣送)、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教育矫正手段;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等保护手段;对乞丐、残疾人、无家可归者的救济性管理手段;还有保护公民健康的强制医疗手段,如“非典”、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治疗等等,也就是将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管理手段统一归类到司法处分中,以国家司法权的身份管理社会违法和不文明行为,即“大司法”观念。消除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弥补在法律构架上存在的明显漏洞。同时要有超前意识,不要等出了“孙志刚事件”才修改收留遣送手段,出了“非典”才发现社会疾病预防和控制手段太落后,使得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滞后于社会进步,政治与经济进步不协调。回顾历史,劳动教养与其他几种涉及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手段的打击对象虽经几次变动,但其根本目的没变,那就是保护人民大家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因此大家要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点上,扩大现有劳教立法问题的讨论范围,大家以前讨论的劳教立法问题实质只不过社会文明进步立法下的一个分课题。同时考虑将大家执政党的意识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把有关加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若干手段法律化,因此劳教立法问题的目的应是创立一部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保护法性质的法律。依据大家目前状况打造将来劳动教养规范的目的应是对那些紧急缺少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违法行为,或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和保护性文明救济,将它改导致为可以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 同时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别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成人两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风险别人健康的职员推行保护性文明医疗。所以本人觉得劳动教养立法后应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可定名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暂定名字)。在这部法律中还应包含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和实行性质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
(二)以人为本,以宪为纲,夯实立法基础
依据国内现实情况,要打造起一个完整的、 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法律体系,大家需要要以人为本,以宪为纲, 宪法是国内的根本大法,是大家拟定其它法律的依据, 在所有法律中居于最高地位,是国内国家机关、党派、企事业单位、 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就从社会文明教育和社会文明保护两重角度看探寻将来劳教规范立法的依据。一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权利、公民享有健康权利和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的角度来看,对于那处于生活质量极其低下,甚至没办法生活的公民来讲,他们有权利获得必要生活来源权利,政府应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应向公民提供社会保护救济,其实大家政府已经在做这件事了,只是没将它法律化,如公安部门的工读学校、收留救助(收留遣送站),民政部门的孤儿院、养老院,医疗部门的精神病院。二是从宪法赋予公民享有教育和劳动的义务、公民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虽有生活保障,但长期畸形消耗社会资源的,长期制造社会矛盾的,破坏社会文明进步的公民,政府从社会整体文明进步的角度出发对公民采取教育性文明矫治手段,如司法部门的劳教所,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看守所,民政部门办理的自愿戒毒所。
依据《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实行,不受逮捕。” 因此,设计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即《社会文明进步法》创立的目的是要取消《刑法》与《行政处罚法》以外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或非行政手段,包含所有推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如现在政府部门的精神文明办公室、610办公室、禁毒办、扫黄打非办公室等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非法律化的执法机构,使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走上法治化的道路。所以《社会文明进步法》是以《宪法》为立法依据的法律层次的法律规范。
(三)协调互补,层次分明,争取“三分天下”,明确法律地位
现在, 法学界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主要二种不认可见:第一种看法坚持觉得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 第二种看法觉得劳动教养应纳入刑事处罚。由上述看法可知,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是消除政府对公民的社会化管理在刑罚处分与行政处分之间的真空地带,在法律构架上与《刑法》、 《行政法》是协调互补,并列存在的,所以大家没必要再讨论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是应纳入行政处罚系统里,还是应归刑罚处罚体系,而是应按行政处分、司法处分、刑罚处分三级层次形成三分天下的格局,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应属司法处分,假如要让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有一个适当的存在空间,必然要适合调整《刑法》、 《行政法》等法律法规。 如此才不会出现“另可被判刑一年有期徒刑,也不愿判三年劳教” ④的状况。 那样大家应怎么样调整国内的法律规范呢?大家仍应以宪法为根本,以被处分人的社会风险性和潜在的社会风险性为依据,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做出严格的法律规定,以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分为:1.行政拘留, 最高低于15天。2.文明矫治处罚 ,封闭实行期限大于15天,低于2年(据全国劳教场合统计劳教收留实行的实质平均期限为13个月)。3.判刑处罚,实行徒刑期限仍以1年为底线的。相应地取消或修改《刑法》中的管制(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和部分低于2年的有期徒刑。 为了预防多次重复犯罪的发生应付多次违法职员进行罪错累加处罚。
文明救济手段和文明医疗手段都是以人为本的保护性手段,因而文明救济手段保护期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得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文明医疗手段保护期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风险别人健康为止。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虽然对人身自由作出了限制,但这类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最根本的人权,即存活权和生命权,同时也是保护别人的生命财产权和身体健康权,所以有必要将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纳入“大司法”处分中,对其人身自由作出肯定的限制。
(四)可持续进步法律体系,达成程序司法化,实行社会化
某些国际敌对权势对国内人权问题,尤其是国内劳动教养规范的指责,主要还集中在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上。现行的劳动教养决定权,由公安部门一家行使处罚权,无须经过检察院审察批准,法院开庭审理,缺少公正适当的法定程序,缺少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机制,与《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实行,不受逮捕。”精神相违背,所以以后的《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需要司法化。在原则性的《社会文明进步法》中将适用范围应按“法律面前每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全体公民。对于批审程序应按“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原则将现公安机关一家说了算, 改为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依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需要对《社会文明进步法》判罚的条约、期限具体化。拟定诉讼性质的《社会文明诉讼法》。
实行模式,以有益于被矫治和保护对象改导致为可以适应文明社会生活,思想上文明上进,心理上积极健康,行为上文明守法的合格公民为宗旨。要拟定实行性质的实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主如果实行一些保护公民权利的救济和医疗手段,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社会文明教育法》主要实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教育和矫治等强制手段。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设立,从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到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再到实行性的推行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组成一套完整的司法处分规范,有益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基石。
3、以科学进步观设计将来劳动教养法律规范
将来劳动教养法律规范革新设计的思路确定之后,拟定什么样的设计策略呢?笔者觉得劳动教养法律规范革新设计的策略也应从以人为本、达成全方位、协调、可持续进步的科学进步观出发,对原则性的主体法《社会文明进步法》、程序性的诉讼法《社会文明诉讼法》、实行性的推行法《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等法律作出一套全方位、协调、相对稳定的策略,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经得起理论的推敲,笔者设计的将来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策略如下:
《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
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原则性主体部分要明确:法律名字、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具体条约等基本内容。
1、法律名字:大家拟定这一部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民大家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所以以《社会文明进步法》这一名字较妥当。相应地程序性的诉讼法叫《社会文明诉讼法》,实行性的推行法叫《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
2、适用范围:在中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中国公民。(不包含特别行政区和居住海外的中国公民,居住中国的外国公民)
3、适用对象:对那些缺少守法意识,道德水平低下,心理不健康,有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法行为的中国公民, 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简称文明矫治)。
对无基本生活资料又无生活来源,有潜在犯罪可能性的中国公民,实行保护性文明救济(简称文明救济)。
对患有精神病,有潜在攻击别人人身安全的,及患有“非典”、艾滋病等传染成人两性疾病有潜在传播疾病,风险别人健康的中国公民推行保护性文明医疗(简称文明医疗)。
4、适用期限:文明矫治手段,封闭实行期限以大于15天,低于2年为宜,开放实行期限以2—3年为宜(针对戒毒职员的文明矫治设立开放实行)。
文明救济手段保护以15天起,直至有基本生活资料,或获得生活来源,无潜在犯罪可能性为止。
文明医疗手段保护以30天起,直至身体健康,无潜在风险别人健康为止。
5、具体条约:需要结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手段的适用状况,将具体行为综合剖析,逐条逐款地明列出来,形式内容与现有些《刑法》类似,有的方面可参照《刑法》的拟定。
具体条约的拟定还可依据社会文明进步的现实状况拟定一些有苗头的、局部区域存在的倾向性问题,如办假证问题。
(二)《社会文明进步法》的程序性诉讼部分
基于程序司法化和实行社会化原则的需要,《社会文明进步法》要拟定程序性的《社会文明诉讼法》,其适用程序模式应为:由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或公民提出申请或举报,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诉与监督,人民法院负责审判裁决,文明矫治由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文明保护由民政部、教育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实行。
1、申请: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和公民。
作为国家政府机关的司法、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部门或公民有权依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约,对违反《社会文明进步法》的行为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或举报,并提供有关证据,
2、侦察:公安部门。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守卫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享有调查取证和侦察的权利。在办理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时,由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事实的调查,并依据案件状况决定是不是报申请人民检察院起诉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是较为妥当的。具体程序可以设计为:公安机关的办案职员对举报的案件进行调取证,觉得违法犯罪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的,应当写出《文明矫治建议书》、《文明救济建议书》、《文明医疗建议书》,连同案件有关卷宗移送基层人民检察院。
3、起诉:检察院。
检察院负责审察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的审核,对觉得行为人应处以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的,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批裁定)。
4、审判: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请裁定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负责审判裁决。决定是不是实行教育性文明矫治、保护性文明救济和保护性文明医疗。
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由人民法院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具体审理程序的设计,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的建议。在作出裁判时,除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所导致的害处后果外,还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个人、家庭状况和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与他的社会危险性。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期限的确定,应当依据《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有关条约确定封闭实行期限和开放实行期限。
5、实行:司法、教育、民政、卫生、劳动与保障等政府部门。
文明矫治由司法部等政府部门实行。
文明救济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实行。
文明医疗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实行。
6、监督与评估: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进行监督,目的是保证公正地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具体监督活动表现为:审察公安机关拟移送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所认定的事实是不是了解,证据是不是确实、充分,对公安机关的不当决定提出纠正建议;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未生效裁判,觉得有错误的,根据上诉审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觉得存在错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受理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申诉;监督对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职员的管理,审察延长或缩短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期限,所外就诊、清理和提前开放是不是合法等。
人民检察院对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成效还要进行评估,客观地评价负责推行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的司法行政单位所做的工作和获得的社会成效,保证适用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所达成的社会效益最大化,防止某些负责推行文明矫治、文明救济和文明医疗手段的司法行政单位追求本单位、本部门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实行性推行部分
依据《社会文明进步法》和《文明进步诉讼法》审判结果的实行分为:文明矫治、文明救济、文明医疗三种方法,基于实行社会化原则的需要,文明矫治应由司法部实行;文明救济应由民政部、教育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实行;文明医疗应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实行。为确保这三种手段的有效实行,要拟定实行性的法律《文明教育矫治法》、《文明保护救济法》《文明保护医疗法》来保证实行。依据性质的不同,确定实行方法和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需要。
1、《文明教育矫治法》的实行主体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类同于现有些劳教机关)。具体文明矫治手段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矫治机构(类同于现有些劳教所和戒毒所)负责推行。在《文明教育矫治法》中,确立与文明矫治规范目的相契合的管理规范与管理办法,即确立封闭式和开放式管理模式,打造与社会环境相隔绝的封闭式文明矫治所和与社会环境相一致的开放式文明矫治所,封闭式文明矫治所实行矫治对象封闭实行期的实行,开放式文明矫治所实行矫治对象开放实行期的实行。保障其与外面联络的权利,与其亲友会见的权利。对于实行期间的行为矫治、教育培训、所外实行、延期或减期、所外就诊、提前开放等问题。现在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和大家所说的《文明教育矫治法》有很多相似之处。
2、《文明文明救济法》的实行主体应当是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具体文明救济手段由民政、教育、劳动与保障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救助机构(类同于现有些收留教养、少年教养、收留教育、收留救助站、工读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推行。在《文明文明救济法》中,确立与文明保护救规范目的相契合的管理规范与管理办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打造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救济所。保障其生活存活的权利与受教育的权利。对于实行文明救济期间的监护权代管、义务劳动、教育学习、医疗、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3、《文明文明医疗法》的实行主体应当是由卫生部等政府部门实行。具体文明医疗手段由卫生部等行政机关设立的医疗机构(类同于现有些“非典”收留医院、艾滋病医院、精神病院、自愿戒毒所和残疾人康复学校)负责推行。在《文明文明医疗法》中,确立与文明医疗规范目的相契合的管理规范与管理办法,即确立半开放式管理模式,打造与社会环境相近的半开放式文明医疗所。保障其生活存活的权利与受有医疗的权利。对于实行文明医疗期间的监护权代管、医疗、学习、娱乐、离所、留所等问题作出规定。
4、以科学进步观推广《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推行
科学进步观对大家基本的需要是进步,第一是进步,假如没进步,就更谈不上科学。第二是科学,在进步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地进步。伴随《宪法》、《刑法》、《刑事诉讼》的修订与健全,《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与推行,劳动教养法律规范重新立法问题现在已经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将来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推行,笔者觉得应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坚持实践是检验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的唯一准则。《社会文明进步法》设计得是不是健全?是不是科学?只有付诸于实践,让实践来证明。《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推行,是一场重大的行政体制改革,是所有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管理行为司法化的过程,是依法行政的根本手段。《社会文明进步法》的推行模式,大家可以借鉴上世纪80年代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采取设立特别行政市区(好似设立经济特区)作为《社会文明进步法》推广(好似经济体制改革)的试验田,进行试点,认真总结经验,准时发现和纠正不足之处,打造特区模式,等特区模式逐步健全后,再进行大范围试行,如部分开放省市区试行,在实践的探索中前进,等试点省市区的模式成熟后,再进一步在国内推行。这种从特别行政市区----特别行政省区----全国的推广模式可以使因《社会文明进步法》推行的管理本钱降到最低。
坚持科学实验的思想是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达成革新设计的根本渠道。几种看法理论的争辩不如设计几套试点策略在实践中进行实验,通过实践来检验理论的正确。假如不敢实践,不敢付诸实践行动,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即便设计得再健全、再科学、再完美无缺,也就是空纸一张,毫无意义。
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是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达成革新设计的基本需要。实对于大家现有劳动教养规范不适当的地方,甚至违反《宪法》的地方, 应该客观对待,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加以更正,改过, 绝不可以将错就错,一错再错。更不可以将大家的缺点说成是大家的特点,不讲实质。
坚持全民参与的理念是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社会文明进步法》达成革新设计的基本动力。将来的劳动教养规范,即《社会文明进步法》涉及到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与保障部等政府部门权利和义务的调整,涉及到全体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与此可能发生权益有关的部分和个人都应积极参与到劳动教养法律规范革新设计中来,全体法制工作者、 国家机关和党的领导们更应责无旁贷地参与到这部法律规范的拟定中。
笔者在此仅发表一点个人怎么看,有不妥之处,欢迎指正。
注解:
①参见《负案在教问题及其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6期,第26页。
②参见刘智峰主编《走向司法公正——司法腐败纪实》,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12月版第361页。
③参见《多进宫劳动教养职员的近况与法律对策》,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8年第3期,第19页。
④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参考文献:
①参见姜金芳《劳动教养立法研究》,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4期,第14页
②参见夏宗素、张劲松主编:《劳动教养学基础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89-90页。
③参见沈福俊《关于废除劳动教养规范的考虑》,载《法学》,1999年第7期,第18-20页。
④参见夏宗素、高莹《路漫漫其修远兮――劳动教养理论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3期,第7页。
⑤参见陈履海:《劳动教养实行中诸问题初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99年第11期,第20页。
⑥参见王发强《谈劳动教养规范的存废》,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2期,第32页。
⑦参见云山城著:《劳动教养研究》,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十月版,第305页。
⑧参见李忠信主编:《公安执法焦点透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106页
⑨参见胡月红《劳动教养审批规范改革设想》,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6期,第25页。
⑩ 参见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来源:法制日报 2003-2-24 劳教网www.mzok.com/lj 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