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常识经济社会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

点击数:961 | 发布时间:2025-02-07 | 来源:www.ruanmeimofang.cn

    本文剖析了常识经济社会中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问题。即怎么样认识常识生产中的微观 公共权力性质和法律责任;法理学怎么样从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践立场出发,把握常识生产、科 学进步与微观公共权力之间在人类实践基础上存在的规范同一性关系;法治怎么样切入这种制 度性关系,创造适应常识经济社会的新的法律规则;从组织结构、正当程序和规则设置等各 个“细小环节”上促进教育科研中的微观公共权力合理、合法运行。
    常识产权/微观公共权力/法律规制/正当程序

    1、从两件“学位案”谈起
    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委员会在21位委员只到16位的状况下,以6票赞同,3票弃权,7 票反对的结果,决定不授与北京大学博士生刘某的博士学位;随后,北大只授与了刘某博士 “ 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此后,刘某在长达3年半时间内四处询问、反映,需要回答他“ 未获学位”是什么原因均未得回话。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 不予受理。1999年9月,刘某第三起诉,终得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他请求法院责令 被告撤消其1996年的不授与博士学位的“决定”;判令北大向其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 对其 学位授与问题重新审察。
    海淀区法院在有关学位授与纠纷处置的法条缺位状况下,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及法律 的 “正当程序原则”,觉得:北大学位委员会作出“不授与”决定涉及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 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故在作出否定性决议前应告知相对人。法院判决责令北大学位评定委员 会撤消“不授与”刘某博士学位的决定;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不是批准授与刘的博士学 位进行重新审议。(注: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审理后发回重审。但2001年初,原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以“超越 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刘燕文的起诉(据了解是海淀区法院在“请示”了上级有关法院后作 出的)。贺卫方教授在2001年3月某日的《科技时报》上曾以《转了向的里程碑》为题,评海 淀区法院这一“驳回起诉”的判决“在法律的程序方面存在很多疑点”,他说:“最重要的 问题是,当一个法院已经受理了一块案件并且做出了我们的裁判,就意味着法院以权威的行 为承认了案件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受理了,然后经过一方当事人上诉,上一级法 院 又发回重审,下一级法院又说当事人在一审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如此就等于出尔反尔,法 院的威信得不到保障,当事人对法院的预期也会变得复杂和混乱”。
    贺文还说:“事实上,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很仔细地界定了什么是司法权力能做的事情, 什么是司法权力不可以做的事情”。)
    无独有偶,2000年7月,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也审理了一块类似案件。华西医科大学博士 生 张某状告华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与”其博士学位一案。1992年张某考入华大攻读妇科肿 瘤博士学位。在校期间,修完全部学位课程,成绩平均85.75分,临床技能考核平均79分; 从未出过医疗事故,也无政治错误及犯罪行为。1996年6月,张的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获由5名 同行专家组成的答辩委员会全票通过,成绩评定为良。华大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授与原告博 士学位的建议后,上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医学分会。医学分会在一名委员缺席,八位委员参 加( 全体成员共九位),4人赞同,4人弃权状况下,作出“不授与”张某博士学位的决定。同年7 月,华大向张颁发了博士毕业证书。从1996年医学分会作出“不授与”决定后,张一直 为此四处反映,需要华大学位委员会就“不授与”学位一事说明理由,听取其申辩,并作出 回话。但该委员会既未将“不授与”决定送达张本人,也不作任何回答。长达4年申诉无果 后,2000年3月,张以学位委员会“违法不作为”为由,起诉到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就 在法院于同年4月受理此案后,华大学位委员会于5月11日召开会议履行“作为”职责。以1 票赞成,20票反对,作出“不授与”张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是张变更诉讼请求,以学位评定 委员会的决定缺少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由,重新起诉。2000年7月31日上午,武侯区法院 开庭审理了此案。(注:有关张某案件的报道,见2000年4月19日和2000年8月1日四川《华西都市报》。)
    以上两案的争议焦点是:“学位评定权”能否舍弃?学位委员会的外行专家可否对其 他范围内的专业论文进行实质性否定?学位授予被否定后,当事人有无知情权、申辩权?
    以上两案无论最后结果怎么样,法院对两案审理的意义已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大家常见认 为:两案针对的不是某个大学,“而是一种旧的体制,一种错误程序,这在全国高校常见存 在 。”两案反映了高校“依法治校”的很多问题,对高校教育管理体制提出了挑战;觉得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给予高度看重,完善和健全高校解决纠纷机制。北大法学院姜明 安教授觉得:此类案件开辟了行政诉讼司法救助的新路,有益于培养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意 识,增强大学生的权利保护意识。北大贺卫方教授则从另一角度提出:此类案件“对现行高 等教育管理体制和学位授与制的缺点提出了质疑”,“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管理范围找到了 一个入口”。他还觉得:高等教育管理中“怎么样防止‘外行决定内行’”,防止“用简单的 多数值决定一个人的命”,是一个十分要紧的问题。(注:方言:《北大法学院亲历记》,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
    此类案件深刻昭示了一个重大问题:一种不同于工业文明年代的常识经济社会的法律秩序 、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已浮出历史地表;大家虽然还不可以十分明确地描述出它的全部体貌, 但大家已经感觉到它扑面而来咄咄逼人的冲击。假如大家不可以敏锐地从中捕捉到常识经济社 会法律现象的各种信息,大家将在这一冲击面前猝不及防,陷于被动。(注:这种法律信息近年已有成社会“热门”之势。如对2000年7月发生在湖南嘉禾的“高考考试舞 弊案”的处罚提出的法律质疑:取消该县“各类教育全国统一考试考试知识点资格”是不是违反了“ 罚不及别人”、“罚责自负”的法律原则?(见2000年8月2日《中国年轻人报》张万臣文章); 学校有无权力搜查学生宿舍的讨论(见2000年3月17日《华西都市报》)。
    2000年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第九届三次会议上,两会代表和委员的议案与质询中,这方面 内容很多增加。如对高考考试录取因区域差异而致使的悬殊分数线和录取不公,两会代表和 委员提出质询,并需要拟定有关招生的法律(见2000年2月23日《中国年轻人报》,2000年2月2 5日《华西都市报》)等等。)
    2、怎么样认识常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性质和法律责任
    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近年十分关注“程序正义”问题,对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行使的 正当程序进行了深入研究。然而仅限于宏观公共权力的正当性问题,还不可以讲解前述两学位 案对法学研究的前沿性责难。这两学位案表明,常识经济的到来,使大家需要把法学研究深 入到与常识生产密切有关的每一社会生活空间(不止是常识产权保护),特别是长期被法学研 究所忽视的教育科研范围中很多存在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空间;对这种虽然“微观”, 却与常识进步关系最密切的权力机制进行仔细考察和剖析。两学位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学 位委员会委员们手中的权力是“学术自由”权利,还是公共权力性质?刘某案一审判决宣布 后,有人曾“气愤”地觉得:法院判决侵有学术自由。(注:方言:《北大法学院亲历记》,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93页。)
    成都张某案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亦就此权力性质展开过激辩。原告方觉得:学位委员会 的权力属行政授权而产生,应属“行政权”性质,故具备不可舍弃性。被告方则称:这种权 力是基于“学术自由”产生的专家个人的内心确认权、评断权,与“行政权”无关,委员会 投“弃权票”与人大代表一样,是“自由权”的行使。
    笔者觉得,学位委员会委员们手中的权力无疑是一种公共权力,但它确与一般所说的“行 政权”不同,亦不同于“立法权”,更不是什么“学术自由”权利,而是一种十分特殊的微 观公共权力。它虽然“微观”,却广泛存在于与常识分子群体密切有关的学科规训(学科划 分与管理、学纪监督、硕士博士点的设置等)、学术评定、学籍学历学位的获得、职称晋升 、学术荣誉的获得等各种活动中。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常识经济年代的社会主体——以学历、 学位、职称等为外在标识,以常识水平、学术水平为内在含量的智商劳动者群体的个人命 ,也势必关系到整个国家“科教兴国”策略的成败,因此,不可不对它的性质、权力结构特 点和法律责任等,作深入分析研究。
    (一)“学术评定权力”属“公权力”性质,而非“私权利”的行使。
    学术自由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本质上是“个人自由”的体现,具备很大的个体选择性 ;它被规定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是基于对人类个体智商创造本性的尊重。因此主体在行使 这一权利时,不应受别人干预,应遭到法律保护。更要紧的是,主体本身行使这种权利的后 果并不对别人产生决定和支配有哪些用途。
    “学术评定权力”则具备“公权力”性质。第一,它与所有“公权力”一样,是社会基于 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而设置的一种“强制性调控”机制。常识社会中,学籍、学历、学位、 职 称、学术荣誉等与人的利益息息有关,也与社会常识资本的多寡、常识成就的水平息息相 关,是常识社会的一种身份标志和“稀缺资源”。对这种利益关系和资源进行分配与调控, 是国家与社会设置这种机构的主要原因。第二,它具备所有“公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 盾”的特点,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对别人的行为和命作出的某种改变和决定,即对别人 行为和命要产生强制性、权威性的确定效力和约束效力,决定别人在常识产权和常识追求 中能否到得到某种他想获得的利益(包含精神的和物质的、人身的和财产的利益)。正因它具 有对别人命进行决定和支配的强势特点,它也就与所有公权力一样,如缺少法律的正当程 序和监督制约机制,势必致使专横、腐败和不公。
    (二)这种“公权力”虽由行政授权产生,但与一般行政权不同,更不同于“立法权”。
    第一,学位委员会或学术评定委员会这种机构设置虽是经行政授权产生,但并不是行政 机构的正式编制;它的组成职员更不是经考核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而是经教育行政机关在某 段时期内认同的某个学科范围的专家、学者。因此,其权力行使方法不是“首长负责制”, 或下级对上级指示的服从,而是“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二,这种“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权力与立法机关组成职员的“投票权”性质也不同。一 是权力来源和体现的权力关系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权”源自选民和选举单位的民主委 托,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产物,它体现的是人民民主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决定与被决定 、制约与被制约的逻辑关系。而学术评定机构成员的“投票权”源自教育科研行政主管机 关的职务性授权,它体现的是主管机关的职能管理行为与同意授权的个人或机构之间的法定 职责关系。二是权力本质内涵和权力行使结果不同。人大代表的“投票权”本质内涵上是一 种民主政治权利,是人民管理国家大事的体现,因此,人大代表的赞成票,反对票,抑或弃 权票,都是“民意”的反映;它行使的结果表明民意、民心对“公权力”的制约,而不是对 某个特定公民个人命的决定。而学术评定机构成员的“投票权”本质上是一种因行政授权 而产生的职务性权力;它行使的直接后果是对特定公民个人命作出的改变和决定。因此, 它应当像所有“公权力”一样,以“法定职责”为基础。而“法定职责”是不能舍弃的, 舍弃则意味失职或渎职,意味对基于“职权”而产生的法定责任的逃避,即以不作为方法造 成的职权行使中的违法。
    (三)为何在“学术评定权力”行使中常见存在这种“违法”呢?笔者觉得,对这种权力的 性质、产生依据和法律责任的构成缺少认识和仔细剖析是一个主要原因。
    仅仅说这种权力“依据行政主管机关授权”而产生是不够的。其产生依据应是两个:1.教 育 行政主管机关授权。因而使它具备了一般行政权权行使的效力性、确定性和权威性。2.基 于该机构成员的学术水平和主管机关对其水平的认同。正是这后一个缘由,使该权力在常识 社会中具备某种思想上的“权威性”——即“学术权威性”。这就形成了这种权力以“学术 权威性”为内在基础,以“政治权威性”为外在形式的学术性政治权力的特点。这种权力的 法定责任既不由“首长个人负责制”产生,也不像人大代表需要对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那 么,它对哪个负责?应当如何构成呢?
    第一,学术评定机构成员身份应是双重的。基于“专家”身份,他(或她)才有学术上的资 格进入这一机构,从学术角度对别人进行评定。基于行政授权,他(或她)又从“专家”兼而 具 有“评委”职权。如此,他对别人的学术评定就不是普通的议论品评,而是在履行对别人学 术生命生杀予夺的权力。他需要负责任地对其评定对象能否获得某个学位、职称、学术荣誉 称号,对某个单位能否设硕士博士点等进行决定。因此,产生这种权力法定责任的客观依据 就只有一个:该评委对其评定对象专业范围的深入知道和该评委具备该专业范围公认的深厚 学术造诣。
    第二,这又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假如他(或她)不拥有该专业常识、对所评对象的专业领 域完全外行或仅只知识性知道,其行使这种“学术性”权力的客观依据何在?二是其职权责 任既然是依据其学术造诣和行政授权而产生,而不是依据他(或她)的“学术自由”在随性所 欲,他(或她)就需要对其评定对象负学术上的法定责任,即应当负责地在投票时写自己名字 ,并说明学术上的原因(尤其是投反对票时)。而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会不会导致这种 法定责任承担的落空呢?即找不到对这种职权行使真的负责的主体;在追究责任、需承担法 定责任时,总是以“无记名投票”为由,使直接责任主体成为虚无。
    可见,现行学术评定中的投票工具制设置犹如陷阱,它使严肃而神圣的学术评定变成了说不 清道不白的“暗箱”操作,使“依据评定机构成员的学术水平”而行使的“学术评定”权, 变成了凭其成员“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随性的“良知评断”。在一个最需要理 性控制的权力行使空间,却由很多非理性原因主宰着。——这就是今日常识生产中的规范性 现实。
    3、需要对常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进行法律规制
    目前述两学位案对这种权力机制提出质疑时,也有人别有傥论:此在西方尚属无可奈何, 何况中国!的确,今日中国教育科研中的一套管理规范,确实不是中国国粹。但它的非理性 原因若与中国沉重的传统历史文化某些负面东西结合,对人才的压抑,对常识进步的妨碍就 更 见显然。在中国涉入21世纪的常识经济年代,怎么样从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的实践立场出发 ,重新审视这种规范的合理性问题,并从法治切入,进行改革,是现实与将来对法学研究提 出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法理学在认识常识进步与法的关系上,不可以停留在一般所谈“教育与科技法制化”层 次,而需要找出其内在真实的规范“同一性”关系。
    现时法理学教科书充斥着“科技对法有哪些用途”、“法对科技的促进”这种格式化语言,其 内涵上仍把常识进步、科技进步与“法”看作互不相干的两张皮,即便有“同一性”也是表 面上的。常识经济的到来,却把二者之间真实而深刻的内在同一性关系凸显出来:二者都是 人类规范性实践活动的要紧内容;法律本身是人类规范文明的产物,常识进步、科技进步也 是在人类实践的规范性框架中进行的。二者同一于人类的规范性实践。
    常识生产的所有活动都纵横交错地贯穿着大大小小的规范性结构,不然,人类常识生产就 是零乱琐碎、不成规模的。这类规范性结构存在于常识生产的内在过程、内在系统,构成知 识生产的要紧部分,甚至构成“常识”本身。但这种规范性结构并非20世纪后期常识经济 已在全球成迅猛之势时,才“嵌”进常识生产中去的。在今天看来“理所当然”的某些常识 生产的规范性结构,继承的是18世纪西方工业文明的传统。
    18至19世纪,在英、法、德、意和美国先后出现“大学的复兴”,其标志是各类专业学科 的打造,与有关的各种教育练习、研究、学术评定、学纪管理等近代大学教育规范的设置 。大学复兴使人类的常识生产摆脱了农业文明年代的零碎状况,而成为一个规范化、系统化 的生产过程。大学教育规范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规范性常识生产结构,它源源不断地为社会 提供着各种常识商品(如各类专业人才、科技成就、社会科学文献、决策“思想”等)。大学 常识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规范性结构,是一套较系统的“微观公共权力”规范,它包含考试、 监控、评定、学科管理等看上去“细小”,但却对常识生产的主体、对象、过程进行着全方位 控制的规范。
    和宏观公共权力机制相比,大家极少怀疑这类“微观”权力机制的不合理性,反而视其为 “ 天经地义”、崇高神圣。直至第二次世纪大战后,信息技术革命引发了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 ,常识经济席卷全球,大学成了常识生产的中心场合,大家才注意到这一场合中规范性权力 结构的要紧用途及其正当合理问题。
    最早质疑这套规范的是70年代未来的西方社会思想界。他们“发现(或重新发现)了植根于 近代理性思想中的种种主要的实质非理性要点。”(注:[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译,生活·念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 第94页。)从福柯到华勒斯坦等秉承马克思到韦伯 的社会批判传统,觉得常识生产中“只见常识不见人”、“只见科学不见规范”,好似工业 革命时期“见物不见人”、“只见资金不见规范”一样,是荒谬的。常识与科技进步要真的 成为人类的福祉,就需要超越纯粹的“常识论”层面,把对常识的追求看成高度规范化的人 类社会实践,而不是单纯的“智商活动”或“学术自由”。
    常识生产的高度规范化带来了两个后果:第一,出现了常识性权力结构。即常识与公共权 力互相渗透,互相强化,紧密结合。常识既是公共权力的外在面具,又是公共权力的内在依 据之一(常识经济年代的公共权力仅仅依赖单一暴力系统存在已不可能);公共权力则组织了 常识的生产和运用,决定了“常识商品”的内容。
    第二。公共权力与常识生产的密切结合,是伴随大学教育的扩张、大学对社会干扰的加深 而来的。大学生产的“常识”传播越广,与这类“常识”相连的权力机制向社会渗透得也越 广。故此,与常识生产相连的“微观权力”几乎无所不在,带来了“权力的泛化”(注:《福柯访谈录——权力的双眼》,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构成 了“现代社会权力关系的基石”。(注:[美]华勒斯坦等:《学科·常识·权力》,刘健艺等译,生活·念书·新知三联书店,1 999年3月北京第1版,第6页。)
    福柯曾说:“大家常常强调化学的进步同工业进步的需要关系密切,这是对的,已经得到 了证明。但我更有兴趣的是剖析科学在欧洲如何被规范化为权力。”“科学之被规范化的 权力,是通过大学规范……这种抑制性的设施”进行的。(注:《福柯访谈录——权力的双眼》,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因此,研究常识生产、科学进步 与公共权力之间的规范性同一关系,法治在这种同一关系中所起有哪些用途和切入方法等,是知 识经济年代的社会实践对社会科学研究包含法学研究提出的要紧任务。
    (二)需要对微观公共权力的“细小环节”进行法律规制,预防权力滥用
    与科技进步、常识进步、人的智商创造密切有关的“常识性权力结构”,几乎都是由一组 组微观、细小的规范构成(如考试规范、学籍与学纪管理、学科设置、学术评定、学位授与 等)。这类容易让人们忽视的权力机制“不是那种因我们的淫威而自觉得无所不可以的得意洋 洋的权力。这是一种谦恭而多疑的权力,是一种精心机算的、持久的运作机制。与君权的威 严仪式或国家的重大机构相比,它的模式、程序都微不足道。然而,它们正在渐渐倪那些重 大形式,改变后者的机制,推行我们的程序。”(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念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9年5月第1版,第193页。)正如福柯所言,微观权力机制的模式和程 序表面上仿佛“微不足道”,其内容也像是由一些“技术性”的“细枝末节”构成,即大家 在前两学位案中看到的,是些说不清道不白的“微妙安排”。但福柯一再提醒大家:这类“ 细枝末节”非常重要,千万不可忽略;由于它们规定了某种对人“进行具体的政治干涉的模式 ”,是一种“新的权力‘微观物理学’”。他还说:这种权力机制“具备非常大扩散力”,“ 自17世纪起它们就不断地向更广的范围扩展,好像要涵盖整个社会。”(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念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页。)它与宏观公共权力 在行使中一样,具备“人性恶”趋向;不一样的是,它发生在常识生产范围,因此更容易让人 们忽视,也更带有“智商”上的狡猾性,“表面上光明正大而事实上居心叵测”;因为其“ 细节”的不透明,其权力强制方法可能更“卑劣”(注:[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运婴译,生活·念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9年5月第1版,第157页。),更容易对行使对象导致规范性的“陷 阱”。
    福柯的忠告可谓暮鼓晨钟。当一名学生或学者被那些“说不了解”的评定机制草菅了学术 生命而无可奈何时,大家才痛感这类“细小”机制与宏观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一样,如 不受制约,照样制造悲剧,带来灾难!
    对常识生产中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需要遵循双重原则;一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 二是依据常识生产的客观规律而创制的特殊原则。
    1.常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需要遵循法治社会的正当程序原则。
    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即“自然正义”原则,包括了两项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一是任何 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遭到不利影响时,需要听取他们建议,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 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其他人不可以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其他人不可以作为 自 己案件的法官。这两条原则伴随中国“依法治国”的进展,已贯彻了今日之司法实践。笔者 觉得,这一原则照样应适用于与科学教育进步密切有关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中。
    第一,有关教育科研机构及学术评定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别人决定时(如学纪处置、否认其 学历、不授与学位、不晋升职称等),应当听取相对人的建议,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如:或有关决定准时公告当事人,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依法实行“听证”规范,在公开场 合进行质证和辩论。其决议、决定的送达,对当事人申诉、申请复议的回复,听证的举行等 ,都应有期限规定,不能久拖不决。
    第二,各种学术评定、学位授与、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当按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 ,好似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需要公之于众;并尽可能量化,使之具备操作性和确定性 ,防止随性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第三,各种评定机构应规范性地依法设置,预防学术权力的异化。即应当有任期限制;并 将它组成职员告知相对人,实行“回避制”;相对人如对其组成职员评断的公正性有合理怀 疑 时,应当实行回避。
    总之,正当程序原则是预防微观公共权力滥用的根本保障,只有将它贯穿到微观公共权力 行使的“细小环节”中去,才能使其具备起码的“游戏规则”,防止其非理性行使带来的弊 端。
    2.常识生产中的微观公共权力行使应当体现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保障原则。
    教育科研管理规范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在常识生产中基本人权(包含受教育权、学术自 由权、常识创造权等)的达成,而不是为管理而管理。故凡涉及公民在教育科研中实体权利 和程序权利的处置时,应当特别慎重。如:凡对公民的学籍、学历、学位、职称、考试资格 等 作出实质性否定时,需要提出否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否定, 应被视为“权力的滥用”。
    依据人权保障原则和司法权对社会纷争的终局裁决性,当公民依法拥有获得相应学籍、学 历、学位、职称、考试资格等条件并提出申请后,在被有关机构无任何事实理由、或理由经 听证不可以成立而被否定的状况下,应当对该公民给予实体权利方面的司法救济(不止是程 序方面的司法救济)。即由司法机关进行权利推定。(注:前注贺卫方《转了向的里程碑》一文中提到:“所谓大学独立,是什么意义的独立?大学 独立是不是意味着它的所作所为都不受司法机关的制约?这个案子从一审开始就处在相当复杂 的外部环境之中,司法与司法的裁判在多大程序上可以介入到过去由高校完全垄断的事务中 ?高等学校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因为大学明显行使着实质的裁判权和处分权,如此的权力可以 给学生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涉及到学生的权利(包含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 书等方面)时,应该让那些觉得有关处置不公平的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渠道,就是由一 个中立的第三方对有关决策的合法性作出审察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从法治 社会的逻辑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当然应当是法院。”)
    3.常识生产中微观公共权力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则,还需要依据常识创造的特征进行新的创 新。
    对微观公共权力的法律规制,说到底,是法律规则的规制。而任何一项新法律规则的创制 都有肯定规律,即它必有其客观性、独立性和前瞻性。
    第一,它必有其客观依据。常识生产是人的智商活动,是复杂的心智、精神创造和脑力支 付。对这种复杂的心智创造和智商成就,起码应当知道和了解它,才有资格评论、审定它。 专业化,是常识生产的科学性、规范性的体现,它决定了常识性评定中需要遵守“内行决定 内行”的规则,才能使这种评定具备起码的说服力和科学的权威性,才符合智商创造的客观 规律,保证评定的水平。因此,专业化的学科划分,是常识评定中确立“内行决定内行”这 一块码“游戏规则”的客观依据。
    把专业性常识含量需要甚高的评定权交给一位外行专家(即便不排除他对该学科有知识性粗 通之可能),好似把外科大夫的手术刀交给一位虽有医学知识但未受专门练习的律师,能不 儿戏吗?常识性评定中,最不人道的就是草菅人的学术生命。当一位学子经多年寒窗苦读、 一位学者凝聚心智和生命的研究成就,被莫名其妙的非理性评定简单否定时,无疑是常识领 域里最残忍的事情和最大的不公。“何世无奇才,遗之在草泽”的左思式怨愤一旦出现于今 日,折射和反映的就不止是个人悲剧和社会某些阴暗面,而是非理性体制致使的对常识进步 的紧急妨碍。
    因此,将“内行决定内行”作为这一范围内特殊的法律规则,应当是法治社会的公正性与 常识社会的专业性、科学性的双要紧求。
    第二,一项新法律规则的创制必有其独立性和前瞻性。独立性,指法律规则具备内在独立 的逻辑结构,即假定(该规则适用的范围、状况)、处置(允许干什么、禁止干什么、需要做 什 么的规定)和法律后果。这就使其不同于普通的道德规范和行政规章。若把“内行决定内行 ”确定为一项专门的法律规则,按此规则,只有内行专家组成的评定机构,在认真审阅了 评定对象的有关材料后(如认真阅读了有关论文,知道了有关成就),才能对评定对象作实质 性的评定(论文是不是通过、科研成就是不是合格、技能是不是达标等)。而大部分外行专家组成的 评定机构只能对此作“程序性”审察,无权作实质性评定。从而使常识性评定权力的行使具 有客观的学术依据。
    前瞻性,即一项法律规则的设置不可以仅着眼于目前,更要看到将来的进步,使其能适用于 将来。21世纪必是常识经济的年代,它的生产方法和规范模式必与工业文明年代有非常大不同 ,其法制也必有很多不同。大家应通过对常识经济年代特有些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探索,改变 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惯于在时间向度上指向“过去”和“当下”的特征,而把法律思维的时间 向度指向“将来”。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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