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理义务——兼论健全国内公司立法中的经理义务规范

点击数:659 | 发布时间:2025-02-07 | 来源:www.ttcypt.com

    摘 要:本文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开始考察,讲解了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对经理义务的内容作以详述,并评价现行立法,针对国内公司规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健全国内公司立法中经理在职义务与辞职义务规定的立法建议。
    关键字:经理义务,多重职能说,在职义务,辞职义务

    1、引 言
    自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对经理受雇业主工作积极性担扰的“经理问题”,到1932年法学家贝利(Berle)与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在其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从法与经济学的角度,通过对美国200家大公司进行实证剖析后,觉得现代大企业的管理权已经不可防止地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具备管理技能的经理人手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离别后产生委托人(股东)与代理人(经理层)之间的背离而引发“经理革命”年代的到来,经理规范的研究早已引起各国法学家、经济学家的高度看重。在国内,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论述不多。但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企业改革的深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职业经理人市场的逐步打造完善,对经理的地位、权利、义务、责任等经理规范问题应做深层次研究,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制。
    近些年来,各种媒体不断地报道在实践中经理层不遵守诚信义务、忠实义务,对公司利益进行侵蚀的现象,经理人“跳槽”并策反公司主要员工,辞职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篡夺公司商机,与公司竞业十分紧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因国内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对经理义务、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少义务、责任没规定,而使这类行为没办法进行规制、裁判,这种现象大有不断蔓延的势头。因此,对经理义务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的进行,以适应客观经济形势的需要,是本文形成的动因。
    现在,国内学者常见觉得,在义务上“经理与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小心和忠实义务。国内《公司法》第59条至62条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经理。”因而,论述董事义务的文章不少,对经理义务单独论述的极少。笔者觉得,经理与董事作为经营层其义务有相同的地方,但因二者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职能并不一模一样,董事在经营层中起经营决策意思职能,而经理则只承担经营实行职能,故义务上经理还应有别于董事。本文拟从经理这个独特的阶层出发,通过考察其地位,剖析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对经理义务内容作以详述,并以评价现行立法,提出健全国内立法中经理在职义务、辞职义务规定的立法建议。
    2、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
    法律上,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应为这种行为或不为这种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离别将来及职业经理层出现后的公司法律关系中,作为一种民事主体的经理应付公司、股东、第三人负有什么样的义务呢?这要从经理义务产生的基础开始研究。
    (一)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考察
    关于经理的地位,国内法系国家常见觉得经理是“商业用人”,也有些国家觉得经理是企业的代理人,如德国;英美法系国家常见觉得经理是企业的“高级员工”,如英国公司法规定“经理、秘书等在公司里专担任肯定职务的人都是企业的高级员工” 。原苏联民法觉得,经理是企业的“法人机关”,等等。从海外对经理立法来看,经理在公司中饰演着不一样的角色,在公司中处于不一样的法律地位。
    现在,国内学者对经理地位的认识有以下几种学说:
    (1)高级员工说,也称之为雇员说,觉得经理是企业的高级员工,这也是现在的通说。(2)代理人说,觉得“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而管理公司平时事务并有权为公司签署法律文件的人。在性质上,公司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中公司是委托人,经理是公司代理人。”(3)公司机关说,觉得经理是企业的机构或机关,如“经理在中国,也有公司机构的性质。” (4)公司代表说,觉得经理在实践中常要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活动,对外代表公司。
    对于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上述各种学说只不过从一个方面揭示经理的地位,并不可以完全涵盖实践中经理所拥有些全部职能,不可以全方位体现经理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笔者觉得:经理在公司中是一独立的阶层,其具备多重职能性质的独立法律地位,即多重职能说。在商法中,不一样的商事主体因其不一样的组织形态、规模、经营方法,企业组织中经理所饰演的角色不同,职能并不完全一致。在公司商事法律关系中,经理是由法律允许创设,具备特定的多重职能的性质,为公司法人之需要,借助其特有些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常识等,去达成公司法人之意志、目的的人。经理具备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第一,经理具备雇员的职能,这是从经理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角度看。经理只有被雇佣,才可能进入公司工作,雇佣是首要条件,是履行经理的其他职能的首要条件,只是经理不是普通的雇员,而是具备特定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常识的高级员工。公司法第50条、119条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与解聘,从立法上确立了经理的雇员职能。第二,经理具备公司机关的职能,这是从公司内部结构上看。经理承担公司内部的人事、经济、行政等管理职能,公司法从立法技术上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第三章第二节,对该职能予以规制。只有赋予经理的公司机关职能,才能对内进行有效的人事、组织、资金、行政管理,股东大会的各种决议才能得到有效实行,各种手段得到落实,达成企业的目的利益。第三,经理具备对外代表企业的职能,这是从经理的对外表现形式上看,并非所有些经理对外都有代表权,只有公司最上层的经理,平时称总经理,在对外实行经营事务时才有代表企业的职能,如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签订各种合同等。最后,经理具备公司代理人的职能,这是从设置经理规范的目的来看。公司法人是拟制法人,其意思表示与实行均需肯定的人来完成,公司法上设置经理是为了公司利益之达成,经理不过是充当了代理人而矣,因运用其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常识运营企业的利益最后归属是公司。
    经理在公司中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义务的多样性,它不是机关职责、代表人义务、雇员义务、代理人义务的简单相加,而是四者之交集。
    (二)从经理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考察
    经理义务是指依据其经理身份基于其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依法或依约定应负担的各种义务,包含在职义务和辞职义务。在职义务是指经理在其任职期内应履行的义务;辞职义务是指经理辞职后应履行的义务。在经理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基础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经理义务中在职义务、辞职义务产生的理论依据。
    1、在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
    (1)劳动法基础:雇员义务理论
    经理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主持平时工作的高级员工,它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从这里可以看出,经理与公司之间第一存在的是以聘用形式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法原理,公司作为资方,经理作为劳方(即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经理须以我们的特定的技能、管理经验、才能、专业常识为公司利益服务,公司付给经理个人相应的报酬(如薪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并就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建议。基于这种劳动合同关系,经理,如此一个非常见劳动者的高级员工自然应遵循雇员的相应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善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是雇员理论,一般觉得雇主给了雇员劳动就业机会,给予其发挥才能的场合,支付了薪资、奖金等劳动报酬,雇员因而有义务善行其事,忠实于雇主,为促进雇主的业务尽适合努力或相当努力。
    (2)公司法基础:法人机关理论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离别的现代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由董事会一个人享有分化为董事会享有经营决策权,而经理则享有业务实行权,董事会成为经营意思决定机关,经理成为经营业务实行机关。从经理的多重职能性质的法律地位来剖析,经理有公司机关的职能,国内公司法第三章在立法上的将经理与董事会并列为公司机关(构),并规定了经理作为业务实行机关具备下列职能:主持企业的生产营运管理工作;组织推行董事会决议;组织推行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策略;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策略;拟定公司基本管理规范;拟定企业的具体规章等等。同时,经理也是企业的代表机关,即公司代表,它是公司法人机关之派生,作为代表机关,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依据法人机关理论,作为业务实行机关,公司代表的经理为完成其职能,应尽到诚信义务,注意义务,小心义务。
    (3)民法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与代理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范围里的帝王原则,也是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时应遵循的最高原则。在国内民商合一状况下,作为具备代理人职能的经理也自然在实行其职能时应遵循这一原则,负有不能从事诈欺性买卖,不能同意贿赂的义务,负有重大合同及利益披露义务。经理被视为公司所有权(owner)的代理人的看法,无论是国内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争议,因此,作为商事公司代理人,经理应履行民法中代理人义务。民法中代理人义务主要有:①勤勉工作义务,②亲自处置代理事务义务,③准时报告义务,④不能滥用权利或越权的义务。
    (4)商业秘密法基础:商业秘密理论
    经理,基于其具备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公司高级员工的多重职能性质,在公司中地位特殊,举足轻重;他知道、了解并学会着影响公司经营、决定公司命的很多商业秘密。因此,为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立法上应给经理规定相应的保密义务。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国内从刑法、民法、合同法、常识产权法、劳动法、公司法等不同角度予以立法,《反不正当角逐法》第10条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界定为不正当角逐行为。经理在对外实行公司业务时,依法应负有保密义务,如《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了解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不是成立,不能泄露或不正当地用。”
    2、辞职义务产生的理论基础
    经理辞职后是不是还要对公司承担义务?如承担义务,对经理是不是公平?这类值得探讨。但日常,很多存在下列现象:经理辞职后策反公司高级员工集体离职、与原公司竞业、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事先筹备好商机后而离(辞)职借助该机会谋取私利等,这类都紧急地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因此,笔者觉得,应付经理辞职义务作以必要规定。经理辞职义务产生有以下理论基础:
    (1)合同法基础:后合同(契约)义务
    经理是企业的高级员工,又承载着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代理人的职能,其辞职后仍需对其在职期间获悉、学会的各种商业秘密在肯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基于合同法的后合同(契约)义务理论。后合同(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范围的衍生;《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契约义务理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买卖习惯履行公告、帮助、保密义务”。
    (2)商法基础:商事职务(行为)影响惯性理论
    在商事范围中,经理辞职后,因其在职时在公司中地位的特殊性,职能的多重性,而产生的权利及企业的商事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立即自动消失,这是商事职务影响惯性理论。这一惯性一旦被辞职经理滥用或不当用,则极大概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依据法益衡平原则,为预防辞职经理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整体利益,有必要给辞职经理附加适合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不能策反公司要紧员工义务、不能用所埋伏的商机的义务、不能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买卖的义务等。
    3、经理义务的内容
    经理在公司中多重职能性质的地位决定了其义务广泛,内容复杂,按经理义务所发生、履行的期间将之分为经理在职义务与经理辞职义务。
    (一)经理在职义务
    经理在职义务是指经理在其聘任期间内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
    前面已谈到商法中经理与企业的关系第一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佣是经理的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公司代理人多重职能存在的基础。因此,经理在职义务是其多重职能性质下雇员义务的进一步深化。在受雇期间,雇员对雇主负有“忠实义务(fiderity)”或称“善意义务(good faith)” ,其基本内容是:①不能为角逐企业工作;②不能以不正当方法劝诱同事脱离企业;③不能诱使企业顾客转向别人;④不能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⑤准时报告职务创造不能隐瞒;⑥准时报告有关商业信息;⑦不能为自己利益用应是雇主的信息;⑧不能侵占企业成功的机会;⑨在职时不能为辞职进行角逐、进行有损于企业利益的筹备活动系统地故意记忆图纸、说明书或顾客名单等。也有学者将雇员的忠实义务在理论上概括为三方面内容:①服从义务,即雇员在劳动中应服从雇主的指挥、监督;③保密义务,即雇员不能泄露雇主的商业秘密;②增进义务,即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应以小心的注意义务对待劳动。我觉得,经理是企业的高级员工,理应严格地履行上述义务;同时具备多重职能性质的经理应履行的义务应是上述雇员义务的进一步深化与细化,具体内容有以下三方面:
    1、忠实义务
    即经理在职期间应诚实信用地行使其职权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善意作为的义务。忠实义务需要经理时刻为公司利益着想,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毫无保留地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不能借助其职位为自己获得不当利益。忠实义务涵盖以下内容:
    (1)诚信义务,即诚实信用义务。是指经理负有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大会的决议,为公司利益忠诚、尽心、积极地实行其职务,完成其职能的义务。该义务来自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2)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角逐行为的禁止。竞业禁止义务是指经理在公司任职期间内不能为自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是其任职企业的营业范围内行为,也不能为自己利益而抢夺自己服务的企业的商机并不能兼任其它相同种类业务事业的经理之义务。
    (3)防止与公司利益冲突买卖的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能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买卖,也不能为别人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买卖的义务。这是民法代理规范的“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禁止规则在商法中的体现。
    (4)披露、报告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就公司买卖及营运管理活动有关信息负有向董事会披露的义务,就其平时营运管理中发生的要紧事件、经营情况、人事任免等负有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
    (5)不能借助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能借助其经理职位在从事其职务行为时将获得的本应是企业的商机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义务。商机是公司盈利、存活的要紧条件,它的存在可以使一个公司起死回生,兴旺、发达,它的失去可能致使企业的亏损、破产和破产。
    (6)不能同意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能同意买卖相对人贿赂及其他各种非法收入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7)不能以不正当方法劝诱同事、公司高级员工脱离企业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些,不管何种缘由均不能以任何不正当方法劝诱同事、公司高级员工离职、辞职而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8)不能诱使企业的顾客转向别人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能为私利诱使本是企业的顾客转向别人而与别人进行买卖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9)不能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即公司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能以各种方法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
    (10)不能擅自处置公司财产的义务。即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处置公司财产的义务。
    (11)不能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别人的义务。
    (12)不能以公司资产为本企业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
    (13)不能将公司资产以个人或别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义务。
    上述是经理在职义务中忠实义务的基本内容,是公司对经理的最基本的需要,需要经理在实行职务,履行其职能时忠于公司,个人利益从公司利益,不能以权谋私,损害公司利益。
    2、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经理在其营运管理中需要以特有些技能、水平、管理经验、专业常识,积极的小心态度及相应的注意程度去合理地经营判断、处置公司事务的义务。在经理的多重职能性质下,该义务是经理作为高级员工、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的内在需要。注意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具体内容:
    (1)勤勉义务。系指经理在管理经营公司事务时,应积极地妥善地履行其职责,勤于管理,努力提升公司效益而应付公司所负有些义务。
    (2)技能义务。系指经理在履行其职能时须表现出与其同等专业常识、管理经验、才能的人所应有些技能的义务。
    (3)小心义务。系指经理在处置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小心义务。它需要经理在平时营运管理中稳妥、小心、尽心尽力地为企业的利益而作出各种决定、行为。
    (4)经营判断义务。是指经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须运用我们的管理经验、才能、专业常识,以小心的态度,勤勉稳妥地对所要处置的事务作出有益于公司利益的合理经营判断的义务。构成经营判断义务的三个条件:①经理与该项买卖无利害关系;②经理有正当理由相信其学会的有关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状况下是妥当的;③经理有理由并相信其学会的有关经营判断信息符合企业的最好利益。经营判断义务体现了经理具备高级员工、公司机关,公司代表、代理人的职能需要。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或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4、签名盖章的义务。
    签名盖章的义务是指经理在职期间内负有在公司所造具的会议记录、表册,各种内部文件、在职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的各种报表按需要进行签名盖章,以示负责的义务。
    5、计算义务。
    计算义务是指经理出货实行业务时所获得的资金、物品、孳息,转移实行业务时能获得的权利,对为我们的利益用应出货给企业的资金或应为公司利益而用的资金支付利息的义务。
    6、不能滥用经理权或越权行为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经理的各种行为不能超越经理权权限而须限于经理权的范围,并不能滥用经理权的义务。
    (二)辞职义务。
    辞职义务是指经理任期届满或被解聘或离职而离开原经理职位应向公司应负担的义务。
    辞职后的经理虽然与公司终止了关于经理职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辞职后可能留任公司其他非经理职务),但因为经理多重职能性质地位的特殊性,依据商法的商事行为(职务)影响惯性理论,可以得知,经理辞职后仍大概借助其原职位的影响而侵害企业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依据合同法后契约义务理论,立法上应付经理辞职后须在肯定期限肯定范围内对公司负担肯定的义务予以规制。当然,经理辞职后对公司负担肯定义务,有显示公平之嫌,因此,依据法益平衡原则,公司应该对负担该义务的经理给予适合的补偿。
    1、保密义务。
    指经理辞职后应付其任职期间所学会的企业的要紧商业秘密在肯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
    经理任职期间内所学会的公司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要紧商业信息。雇员辞职后,可以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常识、技能、练习、经验。作为高级雇员的经理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只对要紧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世界各国大多规定,要紧商业秘密是公司(雇主)所拥有些财产特点很明显的常识产权,辞职雇员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要紧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经理)辞职未来的保密义务采取不同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经理)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辞职雇员(经理)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类信息是雇员(经理)谋求存活的必要条件,而需要雇员对要紧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以维护适当的角逐关系,保护企业的财产经营权。
    2、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
    后契约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成效,或帮助他们处置合同终了善后事务。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是指基于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经理辞职后对公司所负有些不能为自己之利益目的而进行是任职公司营业范围内的行为,不能借助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商业信息和机会的义务。
    对于经理辞职后的竞业行为不可以一律禁止,对于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不应予以限制;不然,经理一旦辞职,就不可以找到工作,其势必面临肉体消灭和存活危机,所以需要对竞业置于适当的限制之下,使之符合诚实信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制:①时间的合理性。各国规定不同,德国为2年,意大利为低于5年,日本为2年,瑞士为3年。在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一般规定为1—2年比较合理。②地域的合理性。竞业禁止的限制地区应当以经理与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角逐关系的经营地区为准,不可以将限制扩大到公司将来可能拓展业务的地域。③范围的合理性。只能限于经理与公司角逐关系的职业类型和专业范围。④方法的合理性。限制竞业的方法只能是辞职经理不能借助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商业信息和机会。
    3、不能策反公司职员、高级员工的义务。
    该义务是指经理对公司负有不能在其辞职时或辞职后以各种方法引诱企业的职员、高级员工离开企业的义务。人力资源是公司主要的无形财产,是公司正常运行的劳动力要点,特别是高级员工,是公司营运的管理要点,是公司存活进步的重点。在任职期间内,从是其人身的人力资源的调配权归是公司,假如经理辞职借助其在企业的职务影响策反公司职员、高级员工,必然会使企业的物质资本因失去人力资本的支撑而很难产生预期的效益,客观上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因此立法上需要对辞职经理的此项义务进行规制。
    4、不能用辞职前所埋伏的商机的义务。
    该义务是经理在职不能篡夺公司商机的义务的延续,指经理辞职后负有不能用辞职前所埋伏的商机的义务。鉴于经理多重职能性质的地位的特殊性,考虑经理辞职后可能为了自己利益,将是企业的商机故意隐瞒,在其辞职后以借助,因此立法上应予以规制。
    5、不能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买卖的义务。
    是指经理不能在其辞职后借助其在职期间内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为自己利益而与公司从事买卖及不能为与公司从事买卖而辞职的义务。
    假如不对经理辞职后与公司间的财产买卖做出某种限制,大概致使在职经理为了自己利益去为其辞职后的买卖创造条件或干脆为避免利益抵制买卖的法律规制而离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买卖,对经理的忠实义务的履行必然不利,因此,公司法应明确限制辞职经理与公司间的财产买卖。
    4、对国内公司经理义务立法评价及立法建议
    国内对经理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目前《公司法》及1994年针对上市公司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条约》中,内容十分有限,范围过于狭小,具体义务种类区别不清楚,经理的绝大部分义务公司法都没予以规制。国内公司立法上关于经理义务缺点主要体目前:
    1、条文过于简单,义务范围太小。在公司法中只有四个条文来规制经理义务,如公司法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而且这四个条文规定的经理义务的范围太狭小,仅限于:①忠实义务(见公司法第59条第1款)。②不能借助职权同意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③不能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②、③ 见公司法第59条第2款]。④不能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别人的义务(见公司法第60条第1款)。⑤不能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义务(见公司第60条第 2款)。⑥不能以公司资产为本企业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见第60条第3款)。⑦竞业禁止义务(见公司法第61条)。⑧防止与公司利益冲突买卖的义务(见公司法第61条第2款)。⑨保密义务 。上述9个义务①—⑧是经理在职义务的忠实义务范畴;⑨是经理在职义务的一种。上述九种义务并没全部涵盖经理在职义务内容。
    2、没对经理的忠实义务作全部的规制,缺少对①诚信义务、②披露、报告义务、③不能借助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④不能以不正当方法劝诱同事、高级员工脱离企业的义务、⑤不能诱使企业的顾客转向别人买卖的义务、⑥不能擅自处置公司财产的义务等的立法。这类义务现在在国内公司立法上处于空白。
    3、没规制经理的注意义务,这是国内公司立法上一大缺点。对经理在职的注意义务到今天认识不足,同时也没规范经理在职的签名盖章义务、计算义务及不能滥用职权或不能越权行为的义务。
    4、在立法上没区别经理在职义务、辞职义务,也缺少对经理辞职义务作出界定;对经理辞职后的保密义务、竞业禁止后契约义务、不能策反公司职员的义务、不能用所埋伏的商机的义务、不能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买卖的义务等在立法上没作出任何的规定。
    5、对境外上市公司经理辞职的义务规制范围太小,法律效力层次太低,仅在1994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条约》中对经理离任义务作出了零星规定,其第118条规定:“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职员所负的诚信义务未必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依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与与公司在何种状况和条件下结束。”但该规定现在只不过证监会发布的文件,尚不是国家法律,效力层次太低,且只是针对境外上市公司,适用范围太小。
    6、对违反义务的责任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公司法只对违反:经理不能借助职权同意贿赂及其他非法收入的义务、不能侵占公司财产的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214条作出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经理违反不能挪用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给别人的义务、不能以公司资产为本企业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予以规制;对经理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在公司法第215条作出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制。而经理违反其他在职义务及辞职义务的法律责任没作出规制,实乃公司法立法上的巨大缺点。“由于没责任的义务是不可以称之为法律上的义务的。”
    现在,国内企业正朝着规范的公司化方向进步,在进行公司法人治理时,应付具备多重职能性质的经理予以关注,尤其是伴随职业经理人阶层的出现,在经济建设迅速健康进步时期,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达成公司目的,预防经理为其私利而侵害公司利益,对经理义务的研究及立法应提到议事日程,这在现在具备重大的实践意义。针对国内公司立法中的缺点,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对经理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看重:
    1、健全经理的忠实义务,增加:①经理在职期间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②经理在实行职务期间就公司重大买卖事情负有向股东大会披露的义务,③就其职务实行中要紧经营事情、买卖结算、公司主要员工的任免等待事情负有向董事会报告的义务,④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能借助公司机会谋取私利的义务,⑤不能以不正当手劝诱公司高级员工脱离企业的义务,⑥不能诱使企业的顾客转向别人买卖的义务,⑦经理在职期间负有不能擅自处置公司财产的义务。
    2、增加经理在职注意义务的规定:“经理在任职期间内有运用其技能 以勤勉、小心地态度对公司营运管理事务进行经营判断的注意义务。”
    3、对经理的在职义务还应规定:①经理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对在职期间公司所造具的会议记录、帐册,各种内部文件、在职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负有签名盖章以示负责的义务。②经理在履行职务时不能有滥用其职权或超越权限行为的义务。③经理对实行业务结果的利益负有计算义务及出货给企业的义务。
    4、严格规范经理辞职后应付公司负担的义务,增加:①公司可以就经理辞职后对公司负有些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作出约定,并给予适合的补偿。②经理辞职后负有不能策反公司员工的义务。③经理辞职后2年内负有不能用其任职期间埋伏的商机的义务。④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赞同外,辞职后2年内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买卖。
    5、对违反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需要予以规制。增加:“经理违反本法规定有关经理义务及其与公司约定的义务时,须承担责任;对积极义务尚需履行的,应积极履行,因其违反义务给公司导致损失的,除公司给予必要处分外,应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结 语
    伴随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规范的典范,为社会作出的贡献愈加大,大家应给予更多的关注。为适应公司进步的需要,职业经理人市场在全国的广泛打造,对经理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的研究也已成为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要紧组成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如经理权的滥用、违反义务而侵害企业的利益的事件容易见到诸于报端;而立法规制的不健全,处置起来又显的那样没有办法,因此,理论上对经理义务的关注已实属必要。通过本文的写作, 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经理义务的更多关注。



    、王保树,钱玉林 ,《经理法律地位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第35页。
    、徐燕:《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月版,第291页。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439页。
    、“商业用人”,在日本商法典中经理是给予代替营业主行使营业中所有裁判上和裁判外行为权限的雇用人,见《日本商法典》第一编第6章,王书江、殷建军著,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5页。
    、《德国商法典》第48条(1)款:“经理权只能由营业的所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并且只能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授与”,这表明经理只不过代理人。
    、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讲解,高级员工包含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ption, west publishing co.,1979.第307,第97页。
    、见[英]R.E.G.佩林斯、A·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第438页。
    、苏联民法规定:“法人的领导人(首长、经理)、合议制的领导管理委员会,主席团等,都是法人机关。”见《苏联民法》上册,第133页。B.#格里巴诺夫,CM科尔涅耶夫主编,法律出版社,转引自江平《法人规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292页。
    、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676页。赵万一,《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十月版,第263页。
    、 叶林,《中国公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第188页。
    、 王保树,钱玉林,前揭书,第37页。

    、江平,《新编公司法课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43页。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十月版,第370页。
    、王保树,《股份公司经营层的职能结构——兼论公司经营层职能的分化趋势》,《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63—70页。
    、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合同法讲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新华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34页。
    、王保树,钱玉林,前揭书,第37页。
    、寇志新,《民法学》,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248页。
    、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553页,第559—580页。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十月版,第365—368页。
    、史尚宽,《劳动法原论》,台湾正大书馆,1982年版,第24—26页
    、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第84页。
    、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述》,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8页。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第148页。
    、《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第228页。
    、该部分看法受蒋大兴先生所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中关于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的启发,并吸收主要看法。在此表示感谢。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
    、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十月版,第412页。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第561页,第562页。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
    、李永明,《竞业禁止的若干问题》,前揭书,第89页。
    、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健全》,人大复印资料《劳动法学,经济法学》,2002年7月,第5页。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 710063)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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