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提 要
大家都知道,召开十六大后,党中央、国务院把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提到了空前的高度,使占国内总人口近80%的农民近快富裕起来,是党中央、国务院考虑的头等大事。伴随国内粮食流整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粮食产业化、市场化的进程加快,粮食回收合同愈加被各级政府和粮食流通企业所使用,它的优越性也更加显现出来。因为粮食回收特殊的合同属性和签订方法,与将来市场和粮食收获的不完全预见性,导致在实质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违约行为的发生。
我结合自己多年从事粮食流通工作的经验和自己所学会的法律常识,对粮食回收合同的近况和进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论析:第一,从粮食回收的定义入手,剖析粮食回收的合同特质、各种不同形式,运用合同法讲解粮食回收的主要法律特点。第二,粮食回收作为一种契约合同,主要存在着主体不明,内容不全方位,格式不规范、条约含义不清楚、缺少约束机制、违约现象突出等法律问题,因此给粮食回收的履约带来肯定的困难。其三,粮食回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粮食回收合同的履约状况和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剖析,要保证这项工作健康进步,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规范和健全粮食回收合同:(一)明确粮食回收参与主体,增强各方的信用意识和法制意识;(二)规范粮食回收的形式,打造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三)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促进粮食回收合同的规范进步。
总之,粮食回收在给企业和农户带来了新的进步机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同时,也给大家提出了新的法律问题,怎么样规范这种经营方法,有待《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健全。
近年来,国内粮食购销市场化进程加快,粮食回收合同作为一种新的达成粮食产销衔接的契约式经营方法,正被愈加多的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粮食企业所使用。这种生产经营方法对于提升农业市场化程度,引导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增加农业收入,搞好产销衔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农民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从现在粮食回收的推广形势和结果看,粮食回收合同在进步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合同的履约率问题比较突出。究其缘由,一是缺少有效的市场风险避免机制。粮食生产与收成时形成的差价,致使市场价格高于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时,农户感觉亏本不愿履行合同;市场价明显低于当时价格,超越企业的承受力时,企业也不愿履约。二是现在这种回收合同多是间接通过乡镇政府和行政村签订,与农业签订的状况较少,回收合同对农民的约束力较差,合同主体不明,使合同履约困难程度增大。而不少回收合同内容不详细,动作不规范,尤其是对农商品和品种、规格、数目、水平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与权利的规定含糊不清,签约内容缺少科学性、规范性和合法性,埋下了违约的隐患。三是回收大都是一次性买断模式,没形成二次结算盈利分红模式,与真的的利益一同体有较大差距,产业链没真的形成,不可以体现公平原则。四是农民和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因此,不少状况下回收合同是一纸空文,违约现象十分常见。下面,本人将从粮食回收的主要种类及其法律特点、回收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规范与健全粮食回收合同三个方面,结合合同法与民法理论对粮食回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粗略的探讨。
1、粮食回收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特点
粮食回收,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作为饲料,工业材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粮食回收活动实行多途径经营和严格市场准入相结合的原则,对粮食回收依法实行资格管理规范,申请从事粮食回收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需要拥有以下条件:(一)筹备的经营资金,符合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规定的注册资金条件;(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备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拥有相应的粮食质检、保管能力。粮食回收通过合同的形式,把购销双方紧密连结起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中产销活动的全过程,实质是通过回收的形式把市场需要反映出来,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要进行生产。粮食回收的核心是农商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进步粮食回收的重点问题是要进一步规范与健全回收合同。
现在国内粮食回收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以下5种形式:(1)粮食主产区与销区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主如果粮食产销区政府部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间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产区政府部门、企业再向农户签订粮食产销合同;(2)农户与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农商品购销合同;(3)农户与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4)农户与各类型型的经济合作组织之间签订的农商品销售和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合同;(5)农户与科研所之间签订的制种合同和农业技术服务协议。
粮食回收从本质上讲,是“产品交易合同”,因此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关法律特点:
(一)粮食回收是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回收合同的主体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的成立是市场各参与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现在,粮食回收涉及的主体比较复杂。从回收合同的买方来看,主要有下面几类: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2、粮食储备企业;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4、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从回收合同的卖方来看,涉及的卖方很分散,主要包含:
1、农户,直接与回收企业分别签订回收合同。
2、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为了减轻回收合同工作量,产销合同由回收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合同中附有农户签字花名册,注明了每户的生商品种、交售数目、价格。
3、中介组织,如农业技术推广站、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客商等,由他们先与农户签订合同,然后与粮食企业转签回收合同。
4、主产区与主销区政府部门牵头,粮食购销企业出面,签订跨省供需回收合同。
(二)粮食回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回收合同的主体中,卖方因为农户生产分散、组织松散,信息又比较闭塞,是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较弱。而买方因为对市场信息比较知道,经济实力较为雄厚,有些甚至还有一些政府背景,总是处于比较主动的地位。即使这样,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能随便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三)粮食回收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权力与义务关系。如回收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与订单的内容,包含生商品种、交售数目、价格等。
(四)粮食回收合同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回收合同签订后,有关各方都需要全方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不然,违约方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粮食回收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在,粮食回收虽然遭到了各级政府、农业和粮食部门的
高度看重,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也非常高,农业部也曾下文对粮食回收的进步提出过规范性建议,但因为粮食回收合同本身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从法制经济的角度看,在推行中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一)回收“合同当事人”较多,主体不清楚。《合同法》总则第1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合同双方”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买方”相对比较明确,主如果法人组织,而“卖方”总是不清楚。虽然直接供应农商品的是个体农户,但为了减轻粮食回收工作量,节省回收本钱,与计划经济的习惯思维,产销合同总是由回收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统一签订,在合同中仅附有农户花名册。因为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自己并不拥有履约能力,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容易导致真的当事人缺失,形成无人负责的局面。
(二)粮食回收合同内容不全方位、格式不规范、条约含义不清楚。根据《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预定,一般包含当事人的名字或者名字和住所;标的;数目;水平;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址和方法;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
从各地反映的状况来看,不少回收合同没根据《合同法》的需要,规定合同应有些一般条约,所签协议内容不详细,不规范,尤其是对商品的品种、规格、数目、水平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与权利含糊不清,对出现违约状况也没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甚至有些回收合同只是企业与农户达成的口头协议而已。因为签约合同内容缺少科学性、规范性、合法性,从而为履行粮食回收埋下了一系列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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