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权规范的合理性质疑

点击数:587 | 发布时间:2025-06-04 | 来源:www.cazafa.com

    〔摘要〕著作人格权规范旨在加大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此的规范安排是不是可以达到逻辑的自足与价值的圆满,满足作者人格利益的需要,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也开始向该规范提出了挑战。运用逻辑、价值和实证的多重剖析办法和比较法上的考察,剖析著作权法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真实内涵,质疑著作人格权规范的合理性,对现行著作权法律规范进行深思,有益于该项规范的科学构建。

    〔关键字〕著作人格权;逻辑办法;价值判断;实证剖析。

    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基于作品创作所享有些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1〕。

    国内部分法学著作使用“精神权利”之称谓。〔2〕立法中用了“著作权人身权”之表述。《著作权法》

    第十条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四项著作人格权,由此衍生出了著作人格权规范,它规定著作人格权不受剥夺、不可出售,是专用作者的权利,并配之以保护期的永久性。立法者的意图揣测是因此类权利的行使关乎作者人格,需要遭到特别保护,以使作者的某些权利在面临强大经济权势的压迫时仍得以保全,强化了作者的主体身份和法律地位。然而,将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与经济利益作出这样的二分并给予不一样的规范安排,其法理依据何在?著作人格权规范是不是可以适合而切实地维护作者的非经济利益?它会不会带来一些反面的“不良反应”?这类问题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实践中都不无探讨的空间。

    1、逻辑合理性的质疑。

    将著作人格权置于著作权法的理念基础是“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作品所包括的利益包含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作者就作品所享有些权利,包含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那样,作者因作品而享有些人格利益是不是不同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需要单独设立;作者享有些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是不是完全不同,需要分别设立。这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讨论。

    1·著作人格权与普通人格权辨析。

    著作人格权的本质是人格权的一种,权利的客体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相同,都指向人格利益。私法体制中塑造的人格权这一权利种类,刚开始就遇见法律逻辑上的难点———主体与客体很难剥离,权利对象没办法确定。民法权利架构的原型为所有权,所有权指向的对象是一个外在于主体的、人的力量可以支配的有体物。而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却恰恰处于主体自己之中,与主体内在结合。无论是情感、尊严、信仰,还是健康,都是和人不可离别的生理和心理现象。当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很难界分之时,曾产生过如此的认识,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是同一的,是针对我们的权利。〔3〕史尚宽就倡导人格权的客体是人之本身。〔4〕因为认识上的局限性,传统民法理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拒绝“人格权”这一权利范畴进入民法权利体系。民法学研究发现,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始于19世纪末的德国法学。
    1895年,法学家基尔克(O. Gierke)在《德国私法》一书中,用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论述了人格权。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觉得是人格权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5〕然而,著作权研究发现: 1844年,早于基尔克的人格权研究,德国学者布伦奇里(Johann CasparBlunschi)在康德“著作权是人格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地把作者网站权重构为第一是人格权,第二才是财产权。〔6〕因此从时间上看,著作权理论中的作者人格权研究早于民法人格权的研究。那样,是什么使常识产权学者更早地提出了人格权的思想,究其具体缘由,是作品。作品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达,是作者精神和情感的延伸,作品使其创作者的人格原因或精神状况外化为可感知的各种形式,文如其人,画如其人。通过作品世人可以感知、评价作者的思想情感,甚至天分、风韵、能力。正是由于有了作品的承载,早期人格权研究中碰到的瓶颈被解决了,“作品”为人格权的客体与主体之离别提供了认识上的契机。人格权的定义由著作权而衍生进步。〔7〕著作权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历史事实证明,著作人格权先于普通人格权,是民法人格权规范的发端,这归因于作品的中介用途,而著作人格权之所以可以推进民法人格权理论的进步,证明著作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有着一同属性———以保护人格利益为目的。人格利益是常见的,普通人格权不以作品为依托,而著作人格权则以作品为载体。作为普通人的作者,其具体的人格利益更以作品为体现方法。由此,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可以在民法人格权中找到归宿。

    2·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

    既然著作人格权是具体的人格权,著作权法的规范重心理应回归著作财产权本身。这就涉及著作人格权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及其与著作财产权的关系问题。以国内《著作权法》为准,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相互区别,一同构成著作权整体。

    这里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三段论加以说明:

    大首要条件:人身和财产利益性质各异,应适用不一样的规范调整。

    小首要条件:著作权中同时包括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

    结论: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由著作人格权规范调整,财产利益由著作财产权规范调整。

    这种推论看上去完全合理,实则忽视了一个重点的问题———著作权中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能否作截然二分。

    以发表权为例,发表权作为著作人格权的一种,是指作者决定作品是不是公之于众的权利。作品的发表是作者将它思想看法或精神成就展露于外的方法,当中固然含有很多的人格原因,但同时其亦是作者获得经济利益的渠道。特别是在市场化的运作条件下,发表权的行使与作品的复制、发行紧密相连,与财产权利截然分开的发表权是没有的。作者可通过作品的发表彰显我们的人格或精神情感,但就私法“设权担务、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来看,发表权中蕴藏的巨大经济利益无疑对作者具备更强的魔力。《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有两个,表明身份权和维持作品完整权,却没发表权。他国著作权法也极少有将发表权规定为精神权利,一个要紧是什么原因就是发表权介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之间,很难成为纯粹的精神权利。

    在“著作财产权”中作品的演绎、展览、表演也非常难撇清人格原因。以演绎权为例,此项财产权能包括着强烈的人格色彩,别人对原作的恣意改编、无限制借助,大概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或者歪曲篡改作品,从而侵害原作者的人格利益。美国法院就曾运用演绎权来保护作品的完整性。〔8〕民法对人格权的设立经过了客体(受保护法益)的确立及怎么样将主体与客体剥离的认识过程。在此过程中,常识产权学者由作品发现了可与主体剥离的客体———人格利益。作品体现了作者的思想情感,是作者的精神结晶,但作品终究只不过著作人格权的对象而非客体。著作人格权的客体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本质上一致。既然作品中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没办法全然分割,那样再为二者分设规范加以规定就变得不再可行。

    2、价值合理性的质疑。

    1·著作人格权理论的现实困境。

    著作人格权理论的主要哲学思想源自康德。〔9〕他觉得,作者是基于其人格而对其作品享有权利的。著作权事实上是人格权。根据康德的看法,“作者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作者自己所固有些”〔10〕。法学家基尔克进步了康德的人格权理论,他觉得,著作权的对象是智商作品,这一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露,是作者通过创作活动使自己具备个性特征的一种思想反映。〔11〕著作人格权理论形成于19世纪,在林立的各派学说中对著作权产权规范的确立起到决定性的促进用途,在其影响下,国内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将作者人格权视为著作权的内容。“作者享有独特的一整套权利,用愈加尖锐的话说,某种具备特定人格的阶层成为有权提出权利需要的人,而其他财产的精神代理人却无权提出权利需要。”〔12〕作品是作者的创作物,势必体现作者所特有些人格或精神状况,作品是一种具备特别性质的财产,它以最强烈和最持久的方法体现出其作者的个性。作者在其作品中“存活”并超越自我。〔13〕然而,通过创造性智商劳动而产生创作成就的并不是仅有作者,科学家和创造家也产生创作物,但他们却得不到人格权的酬劳,同样是常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当中没创作者人格权的规范。著作人格权理论之所以承认作者人格的特殊权利是由于作者人格权能够帮助保护要紧作品,这类权利能够帮助刺激产生出独特作品,保护一个社会文化记录的准确性。〔14〕但这只不过承认作者的人格利益是要紧的,由于保护作者人格权事实上是出于一种工具论的动机,其真的的目的在于刺激常识的增长、保障社会文化的延续性。法律是一种工具,对社会而言,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同等要紧,都需要通过勉励机制促进财产的生产和流转。对个人而言,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对人格的存在和进步同等要紧。法律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应当具备普适性。事实上,私法于财产权中也保护权利人精神利益,人格理论皆可为其提供正当性证明。这使著作权作为常识产权的一种,获得法律种类化的保护,为作者精神权利救济提供了价值上的佐证。

    2·具体规范设计中的价值缺点。

    著作人格权规范的最大特征在于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制定了一系列不同于“著作财产权”的规范标准。就国内《著作权法》而言,其中最典型的是著作人格权保护期的永续性与出售的禁止。

    第一,保护期的永久性。

    在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问题上,《著作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对此而产生的疑问是,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届满之后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是不是还有意义。

    法律之所以限定著作权的期限,目的是向社会公共利益谋求平衡。在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内,作者及其继承人已充推荐有了作品带来的各种精神利益、经济利益。一旦期限届满,作品就会回归到公共范围中去。此时,作品实质上已成为全人类一同的精神财富,强行保留部分权能于个其他人手中对作者来讲毫无意义,反而令用户在借助作品时没办法预料是不是有第三人向他倡导权利。从技术角度上说,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届满后,作者的继承人也已近两代,时隔久远,权利的保护人能否切实遵照作者生前的意思履行义务乃至是不是想履行义务,当存疑问。

    其实,在作者过世后,法律保护作者的署名与作品完整性,是维护国家的文化遗产,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非私权效力的体现。〔15〕正如迪茨(AdolfDietz)所言:作为著作权的一种解决方法,永恒的著作人格权应当被抛弃,其所涉及的问题应当在文化遗产的保护框架内,而不是在著作权范围进行处置。〔16〕因此,一旦权利人不再保有作品经济上的可借助性而进入公有范围,著作权法也应随即让出调整其社会关系的舞台,交诸其他法律部门乃至道德、风俗等社会规范来发挥它们各自应有些用途。

    第二,权利的不可让与性。

    著作人格权上的争议主要在于不可出售性。

    国内《著作权法》规定:“强制规定著作人格权不能出售于逻辑不符。”事实上,在现实日常也常有作者“出售”署名权的状况发生,比如代人执笔或者邀同行中的“名人”在我们的作品上署名等。在此情形下有关作品署名问题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内。隐身作者所享有些精神权利一直与当事人的约定联系在一块,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状况下,作者让渡署名权是有相应付价的,即可获得肯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可操作的利益空间。不然,真的的作者受领并保有对价利益的法律依据何在?相对人于事后是不是还可倡导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即便在德国,署名权的舍弃也是可能的。为了不让著作人格权成为社会分工和权利行使的“刹车阀”,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作者舍弃人格权,即作者舍弃行使以后可能发生的因侵害人格权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在涉及职务作品的状况下,假如约定不明,创作作品的雇员无权决定该作品的署名,大家会从劳动合同的本质进行判断,职务作品的作者名字是企业的“推广”决定,而这种决定权在企业手中。〔17〕在价值评判的角度上,每一个理性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由其选择以何种方法处分我们的权利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对权利的处分,在不损害别人利益,不违背善良风俗的首要条件下,理应获得法律的一定性评价。值得探究的是,著作人格权的让与会不会损害到第三人的权益,出售署名权是不是带有欺骗社会公众的原因,以此为出发点考察这个作者人格权的处分更为适合。社会公众的信任利益值得保护,假如第三人确实基于信任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导致损失,尚有其他的法律渠道可资救济,就不应阻断著作权的借助空间。

    从著作权立法宗旨观之,著作权关乎文化常识的积累和传播,负有强烈的社会责任和工具性质。法律给予著作权人保护的终极目的在于有益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使全体人民享受文化进步科学进步带来的福利。当今,著作权的经济价值在社会经济日常日益凸显,著作权买卖的安全便利对文化产业的兴盛进步意义重大。反观作者人格权不可出售、不可舍弃的理论和规定,不符合著作权的经济本质。因此,以保护作者人格权著称的德国,通说也承认法律行为处分著作人格权,唯一的争论只不过可处分著作人格权的极限的界定。〔18〕3、合理性之实证剖析。

    著作人格权规范在实践中到底运行怎么样,根据现有案例剖析,有关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纠纷多与改编权的权属纠纷相交叠,且作者(原告)均倡导以经济赔偿的方法弥补自己权益所受的损害,而法院或以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为由驳回原告诉求,或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创作合同进行裁判,更多表现为对双方合意的尊重与彼此之间信任关系的保持,而非全然聚焦于作者人格权之上。

    纯粹体现作者精神权益诉求的是署名权。比如,在郑某诉张某、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进步公司(简称顺华公司)侵犯署名权一案,被告顺华公司在其拍摄的电视剧中没为编剧郑某署名,另一被告张某作为该电视剧的制片人擅将自己署名为该剧剧本的作者。法院经审理认定,郑某为涉案电视剧的唯一编剧,上述二被告皆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据此,支持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觉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法足以弥补而不予支持。

    从判决结果来看,虽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传统的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这类责任形式也都是一般侵权的常用救济方法,并未区别适用场所是针对财产权侵权还是人格权侵权。换句话说,即便摒弃了署名权的人格权属性之说,上述各类责任方法一样可以继续适用。至于著作人格权的特有规范规定,在有关的所有案件中均未有体现。

    部分著作权合同中作者甘愿舍弃我们的全部著作权(包含著作人格权)以获得更多的劳务报酬,同时将自己置身于可能的著作权纠纷以外,这种情形,著作人格权的规范空间被压缩,尽管立法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的规定将上述行为合法化〔19〕,但这实质已构成对著作人格权规范的突破,从法理上来讲有悖于著作人格权设立的初衷。

    著作人格权的规范设计在日常并无太大用途。一方面,部分权利人自愿舍弃或出售这类权利,法律很难干涉;其次,其适用性或因脱离社会需要而不被应用,或完全可以在财产权的规范框架中被替代。著作人格权规范的司法价值十分有限,在多变的社会现实面前看上去缺少灵活性。

    4、著作人格权规范的进步局限性。

    伴随信息年代数字技术和通讯互联网愈加深入大家的生活和工作,作者试图通过著作人格权来倡导互联网环境中作品权利的想法也将愈加难达成。

    第一,著作人格权非常或许会成为数字化多媒体作品创作的重大障碍。多媒体作品是数字年代出现的一种新的表达形式,它融合了文字画面声音与计算机程序等不同类型的信息,以数字化方法存储在磁盘或光盘中,并能被传输到计算机终端允许用户进行交互性用。这个新的表达形式需要借助很多的已有作品,假如让制作者对成百上千的作品一一获得许可再去修改、删节、编排是非必须的也是不可能的。所以多媒体作品的出现动摇了著作人格权规范存在的合理性。

    第二,数字技术的常见应用和网络平台的运作,使得作者和作品之间的关系愈加松散,数字作品一经发表便脱离了作者的控制,借助技术方法可以将作者的信息随便抹去,对作品的改动也可以随便完成。网络传播特有些“交互性”还改变了以往信息传播的单向性,受众不止是媒介内容的接收者,也是媒介内容的制造者。同时,作者对于数字作品的利益诉求发生了变化,以表达自我、交流共享为目的来创作作品,其意图已不在于追求署名、作品完整性的权益,著作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在保护作者意愿上的弱化或缺少,反而会妨碍作者对作品的借助,也不符合私权的意思自治理念。

    除此之外,信息化和全球化也使得作品的传播不再局限于一国之内,而各国对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水平差异很大,不但在国内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有着以成文法保护为主与以判例法保护为主有什么区别,即便是在国内法系内部也有一元说与二元说有什么区别。

    所以当信息商品通过网络进行跨国传输的时候,各国参差不齐的著作人格权规范非常可能成为产品自由流通的妨碍,并产生分割市场的负面效应。这就意味着著作权的跨国买卖会直接致使著作人格权权属冲突的情况出现,此举必然会干扰到作品经济价值的顺利达成与买卖的安全。随着着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著作权买卖的逐步壮大,著作人格权规范自己的局限能否跟上年代前进的节奏值得考虑。数字互联网技术带给著作人格权前所未有些冲击,这种冲击或许会根本上动摇著作权人格权规范。犹如海外学者断言,大多数精神权利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权从本质上不符合数字年代的需要,终将在数字技术的冲击下失去继续存在的原因。〔20〕

    〔参考文献〕。

    〔1〕吴汉东:《常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年,第69页。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年,第56页。

    〔3〕〔5〕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4〕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48页。

    〔6〕〔17〕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24、420页。

    〔7〕李琛:《常识产权片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第35页。

    〔8〕李明德:《美国常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201页。

    〔9〕〔10〕〔12〕〔14〕彼得·德霍斯:《常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8年,第91、91、92、98页。

    〔11〕〔13〕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000年,第12、112页。

    〔15〕李琛:《常识产权法关键字》,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年,第113页。

    〔16〕何炼红:《互联网著作人格权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18〕刘孔中:《智慧财产权法制的重点改革》,台北:元照出版公司, 2007年,第71页。

    〔19〕何炼红:《互联网著作人身权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20〕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 1997年,第23页。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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