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现在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企业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而反观国内公司立法,除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外,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并且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缺少规定。这种立法近况给国内司法实践和守法者诚实经营带来不小难点。本文即通过对一人公司性质、特点、历史沿革、各国立法态度、国内立法近况及其缘由、社会发展势头等方面进行综合剖析,倡导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予以一定性评价;同时在此基础上构思国内的一人公司法律规范,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
[关键字]: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需要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国内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近况不但致使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必然出现避免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致使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企业的议案也就司空见惯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国内就已有学者开始分析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健全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不过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1、 一人企业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企业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公司(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因为出资和股份的出售、继承、赠予等缘由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只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需要,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肯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 .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避免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些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打折。靴店出售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老婆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除此之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需要。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些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线,它不只承认了一人企业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质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能够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防止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离别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未来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企业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一般是不会使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不同,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没办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将来,一人公司飞速进步,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企业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否认一人公司(包含一人股份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只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只公司设立需要具备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能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假如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致使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很多国家立法对一人企业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第一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区域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拟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推行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保持企业的存续。假如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类董事都需要由企业的股东担任,即便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致使企业的自动解散。并且,企业的单一股东对企业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 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需要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出售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致使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公司也历程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同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 法国立法思想一直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觉得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公司因股东降低而区别为两种状况,其一是当股东降低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所,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假如一年内,一人股东的情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企业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企业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舍弃了设立公司需要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点的是,为了预防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企业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到今天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公司案(Solomon v. Solomon &Co. Ltd),一直被公觉得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企业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总是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或许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一直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 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升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借助企业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微型企业的进步,也为适应世界常见承认一人企业的时尚,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发布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第一, 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 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企业的唯一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企业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不是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些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是什么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企业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仅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致使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致使企业的解散。[8]
6.美国 美国公司法向来以重视实务为特点,虽也觉得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企业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
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因为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企业的设立和存续,只能致使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避免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事实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伴随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须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企业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企业的设立。[9]
7.日本 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
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公司被承认。但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国内澳门特别行政区 国内澳门区域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国内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企业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区域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字应在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用途。而且,“一自然人不能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获得之企业的债务,而不论这类债务是在该企业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 da 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10]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区域除英海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区域已获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或有助于各类型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角逐,相互促进,降低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避免法律的行为,这或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达成。
而反观国内的公司立法近况,对一人企业的态度又是如何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别,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没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存在,依据私法“没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觉得国内公司法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的存在。国内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一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企业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法。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公司。
总之,国内法律对一人企业的态度并不是完全一样,它因企业的不相同种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少法律的规范。这种立法近况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在于:第一,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有什么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看重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由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角逐的舞台上非常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国内打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进步。第二,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企业的设立,一定会致使避免法律行为的很多出现。由于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伴随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愈加复杂,任何种类的投资者都期望在经营活动中遭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防止因一次经营失败而致使倾家荡产的风险,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需要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相互离别,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人伴随自己规模的不断膨胀,也很期望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以多种形式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更大收益。但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那样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了达成有限责任对我们的保护,一定会去探寻一名或几名挂名股东来组建公司,如此就避免了法律,致使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优惠扣,而成为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避免法律风险的工具,或者个人企业主干脆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而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种现象在日常确实很多存在。从本质上说,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个人企业主挂靠上某一个公司,执法机关在肯定期限内非常难知道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没办法弄清该企业的性质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点,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隐患和土壤。第三,公司法人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健全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所有与经营相离别”的原则,而存续的一人公司在无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状况下,企业的唯一股东难免会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而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唯一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避免个人风险,这就导致很多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发生。除此之外,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企业的设立行为已很多存在。依据对深沪两市上市企业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国内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事实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9%.[11]假如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必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因此,笔者倡导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企业的合法地位,同时拟定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予以规制,预防其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
2、 国内公司法不广泛承认一人企业的理由
上述对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剖析表明,国内对一人企业的立法与主要发达国家(美、法、德、日)存在着差距。那样国内一人公司立法为何会有这样差距呢?换言之,我过公司法为何不广泛承认一人企业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看法和笔者我们的理解,笔者觉得无非有如下缘由: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过公司法依旧很难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觉得公司本质上是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获得法人资格。假如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企业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样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确、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备肯定的科学性,致使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能够达成高效率的营运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飞速,商事买卖安全靠谱之需要,又有益于确保公平,保证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达成。然而一人企业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情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很难推行。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企业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一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约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一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比较容易导致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成本的交差用,公司营业场合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很难搞清与之买卖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没办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后致使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没办法发生用途,投入企业的财产是不是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很难考察。而且一人公司一般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唯一股东可通过各种途径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以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 W. 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是封闭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 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低于9人,且大部分是“一人公司”。[13]
(五)中国的信用规范尚不完善。国内各类企业的信用情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非常难获得他们的信赖,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可以保证自己信用水平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非常难获得相对人的信赖感,若允许其很多存在,不只使一人公司自己经营步履微艰,而且大概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企业的信用情况,扰乱市场秩序。
这样来看,国内公司法对一人企业的法律地位持小心态度并不是没缘由,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己的弊害与国内市场经济中的实质状况都使大家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情况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企业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过大家同样可以发现,国内关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碍原因与其他国家当初承认一人公司时的障碍具备相似性。但其他国家所历程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经历,则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进步的势必性和强大生命力。
3、 一人公司妥当性剖析|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一定的势必性
正如各种事物的产生都有其因素一样,一人企业的产生和很多存在也绝不是偶然,而是来自于社会经济生活对它的客观需要,而且,虽然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始就倍受争议,但无论怎么样,社会、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一定性的评价的趋势不可防止。
(一)一人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势必性。需要一定,现实日常一人企业的很多产生和存在是来自于社会经济进步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来自于大家对公司规范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14]
第一,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规范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主体具备愈加强的吸引力。
17世纪初,有限责任原则随着着股份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这对社会经济的进步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份公司一般仅适用于大企业,这把中小微型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以外,而市场经济的大进步不只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中小微型企业的补充,将中小微型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以外,不只有违公平原则,还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所以,大家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要。在此形式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为海量国家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解决了中小微型企业不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点,这在非常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要。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一同出资才能设立,这就使一人投资打造的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以外,而伴随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愈加复杂,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也愈加大,个人企业主迫切期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企业的财产相离别,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一人企业的产生第一是来自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
第二,很多涌现的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企业的方法,达成其多种经营谋取各行业收益并分散投资经营风险的目的。公司规范设计的刚开始目的之一是借助企业的资合性飞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由于当时单个资本家实质拥有些资本数额较小,没办法满足机器大工业的需要。公司规范达成了飞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的需要。到了现在,公司规范造就了不计其数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这类“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拥有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这类公司集团通过使用独资方法举办一个或数个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将资本分散经营于多种行业,既分散了经营风险,又能借助各行业盈利来达成资本最好组合,谋求资本利益的最大化。这类公司集团都是由享有有限责任的股东所投资组建,其责任财产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假如法律仍以传统做法来禁止他们投资举办全资子公司,不只使其与其自己责任财产情况相矛盾,而且与其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收益最大化之意图相违背,同时也会平添很多麻烦,由于这类大公司、集团本身已有能力举办全资子公司,而仍要依法律规定再去探寻一个或数个股东一同组建子公司,导致人的资源的浪费,故而一人公司对这类资本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来讲也具备很大的吸引力。
第三,伴随人类科技的不断进步,通讯、互联网、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行业飞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在这类行业的角逐中获得优势,重点不是在于资本规模的大小 ,而是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即体现的是人的优势,[15]而非资本的优势。一人企业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唯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方位把握,并且没大公司集团人才吸纳的等级森严规范,因此它运做起来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合适在通讯、互联网、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范围进步,假如公司法承认一人企业的合法地位,上述行业一定会获得更为飞速的进步。
第四,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企业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没办法禁止。一方面,这种情况可因股份的自由移转引起,即便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设立后股份的出售、继承、赠予等行为却不可防止,必然导致公司当中“一股独大”现象的发生,致使最大股东在事实上操纵公司,而其余中小股东成为一种摆设,企业的社团性有名无实。其次,投资者可使用挂名股东的方法来避免法律,这类挂名股东总是是投资者的配偶、爸爸妈妈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企业的财产与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关均徒有虚名。[16]这种情况事实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优惠扣。除此之外,挂名股东也是企业的股东,当涉及自己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实质股东非必要之纠纷,引起很多无谓之诉,加重法院的诉累。而且,这种法律上否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又没办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企业的存在,不只导致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而且会使社会上各类投资者怨声载道,损害法律的权威。
以上剖析表明,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借助有限责任原则避免经营风险,而社会经济进步又为一人企业的合理存在提升了客观基础,它的产生和存在决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进步的需要和势必结果。
(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的妥当性剖析。当一人公司出现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西办法学界,尤其是国内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学界,对一人公司是不是具备法人资格展开的讨论。刚开始,对这个问题有两种完全不同的建议:一种建议觉得,只有复数职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买卖,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可以享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法人需要是人的联合体,是社团法人。当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时,社团法人消灭。与之相对的建议觉得,法人规范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企业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左右,所以一人公司也具备法人资格。后来伴随经济进步对一人企业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一人公司具备法人性成为通说,并在法学理论依据上出现了三种主要学说:(1)股份社团说。觉得股份企业的架构并不是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因为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2)潜在社团说。觉得一人企业的股份或者出资虽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出售使其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社团法人性;(3)特别财产论说。觉得法人资格是使肯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方法。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离别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觉得,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备法人性。[17]
上述诸种学说可谓见仁见智,精彩纷呈,但又都招致了批评者的批评,批评者们觉得,1、第二种看法仍囿于企业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备社团性而承认其具备法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目前公司是打造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上应属确定无疑,且潜在社团说也没办法说明很多一人公司事实上是由唯一股东有意设立并保持之,无回复为复数股东之意思。批评者们还觉得,特别财产说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视角来分析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没办法说明一人企业的财产为什么具备特别性,为什么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企业的财产就无此用途?[18]
批评者们的建议实在是一针见血。据此,笔者觉得,现代公司法理论有必要摒弃企业的社团性。由于上述表明,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分析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质,是没办法得到一个周延的说明的,特别是在社团性理论下讨论一人企业的地位,愈加很难获得突破。而且,社团性也不应当是企业的绝对特点。从公司进步史来看,任何种类的企业的产生第一都是来自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类型型的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而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在公司产生之初,因为经济进步对法人规范的筹资功能之需要强烈,与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规范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重视企业的社团性。后来伴随经济的进步和经济分工的细化,企业规模过大未必具备非常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还是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为了使海量中小微型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打折,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范决非第一考虑的是筹资功能,而是或有限责任规范的打折提供给中小微型企业,为其进步提供规范基础。然而,随着着公司的产生,很多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主如果实质意义上的)事实上已经在公司的范围内合法地存在着。由此又致使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认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团性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应当说,这既是唯一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
另外,虽然否定者指责一人公司不拥有社团性,但即便是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质运行中的变异也总是使企业的社团性流于形式。由于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打造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架构意义就是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企业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离别),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由于独立于股东的董事主管企业的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19]然而,在企业的实质运行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正常状态。股东会人数较少时,股东(一般就是董事和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质意义;股东非常多人的大公司中,绝大部分小股东对企业的经营情况的干涉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企业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只使“所有与经营离别”形式化,而且也使企业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不是具备社团性在企业的实质运作中已不重要,那样一人公司不拥有社团性特点又何偿不可?
还有,虽然国内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国内民法通则并没强调法人(公司)的社团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拥有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我们的名字、组织机构和场合;(4)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国内民法通则不把社团性作为法人应当拥有的条件。这就为国内承认一人公司留下立法空间。所以,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觉得,一味地以社团性来困扰一人公司实在没意义。显然,一人公司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离别,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付其法人资格予以一定。
总之,笔者觉得,一人企业的产生与存在不只有其势必性,而且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即便是在公司法的理念上,一人公司也应有其合理意义。到了现在,假如还用“例外现象”来讲解一人企业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而适应世界时尚,在立法上承认一人企业的法人性,才是明智选择。
四。对国内一人公司法律规范的构想
正如上文剖析所言,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经济日常广泛存在已成事实,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难属明智之举,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的。然而,一人企业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格规范提出了挑战,致使传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很难适应一人企业的设立和存续,很多国家都对公司法予以修改和健全,加大对一人企业的法律规制,而针对国内一人公司立法的近况,笔者提出如下规制建议:
(一)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一同出资设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预防其滥设一人公司,可效仿法国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20]鉴于股份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筹资功能,可对一人股份公司的设立予以禁止,同时对存续的一人股份公司,须在肯定期限内(如1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引入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因为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伙人的状况下组建公司,借助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离别,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首要条件下,便利地推行商业行为,即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以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之最大缺点就是唯一股东可以事实上控制公司,大概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大概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大概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大概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比较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前述Robert W. Hamilton的统计数字已证明了这一点。即便是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大,上述现象仍很难完全防止,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不承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觉得法人并具备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点,假如被借助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2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叫做“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即允许法院依据具体状况而不考虑企业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国内法系中,不只在司法实践中如此处置,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状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2]这种规定和手段在德国被叫做”直索“(Durchgriff)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国内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一人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上,国内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少有涉及;海外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同普通公司一样有正常的董事会、监事会(如日本),但没对预防一人公司滥使用方法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作出特殊规制。笔者觉得,国内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第一应当明确绝不可以允许一人公司股东使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需要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离别”的原则,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实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备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能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企业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职员中聘任。还有,经理职员、监事不能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职员担任,等等。
而对于公司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即母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这种公司不像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那样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并依据我们的需要和意志决定我们的行为。由于在传统的普通公司中,出资者虽然将投入公司资产的经营权交给了董事及经理,但股东们仍可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投票权以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企业的董事、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以增加公司本身的利益为目的,对公司及股东负责。但在母子公司结构的公司集团中,却常发生如此的情景:(1)身为一独立公司(子公司)之经营负责人,事实上对企业的具体经营事情没办法做主,而要听从于在组织形态上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母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的指挥;(2)公司(子公司)资产本应独立运行,但却常常为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被调来调去;(3)公司(子公司)的角逐行为本应以达成公司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但却不能不同意对其最不利价格,由此而致使另一公司(另一子公司或母公司)的价值大增,竞争优势大大加大。如此,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因为母企业的控制或支配,便产生一种“二律背反”的现象:从法律角度讲,子公司拥有独立法每人格,应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经济角度看,子公司虽然应是一个拥有完全独立自主权的经济实体,应有其自己的利益,可母公司组建子公司,是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目的出发,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用来营利的工具而已。[23]显然,子公司之独立法人格具备不完整性之特点。而且母公司对子企业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是离别的,母公司虽然控制和支配着子公司,把子公司当作达成其经营策略和商业政策的工具,并置子公司及子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于不考虑,却因有有限责任的庇护,而不必对由此导致的子公司自己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给予任何赔偿。无疑,这或有损于法律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为降低甚至预防这种现象的发生,除在特定状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外,笔者觉得还可以在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别规定,对子企业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比如将母公司在全资子企业的股份规定为限制表决权股,使唯一股东在不利于全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事情上不享有表决权或不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将此权利赋予董事会。同时对于全资子公司内部设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s)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监事在全资子公司职工内部民主选举产生,对子公司事务予以监督,等等。
(四)在资本规范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现在国内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笔者倡导以后在修改公司法时,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需要缴足,不然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预防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买卖安全进行保护。
第二,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保持规范。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需要如实地贯彻资本保持原则或曰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由于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得信用的基础,故公司设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等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以保护买卖大众、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 虽然资本保持原则并不是一人公司之特有规定,但此点对一人公司非常重要。因此笔者觉得,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类型需要以具备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能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的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预防股东出资的不真实,同时需要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情,不然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便捷对其资产的复查。另外为预防一人公司股东避免公司股东在公司创建后不能抽回出资的规定,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法而使第三人获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目的在于预防公司资本变相降低,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第三,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这主要涉及到企业的增资、减资方面,国内公司法对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一人公司。另外,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状况下,不能增资,以预防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推行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规范。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买卖时,充分知道一人公司之状况,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有关人查阅;若于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企业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预防与公司进行买卖的相对人因不知道他们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情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一个人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
(六)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打造一人公司财务会计规范。财务会计规范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进步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职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职员只能对其“百依百顺”,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对于降低做假账的探索国内已有了肯定成就,那就是上海率先实行的会计职员统一管理规范,即但凡要进入上海各企事业单位做会计的职员,都要由上海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账行为,将被列入不称职会计职员黑名单,逐出上海,永远不能在上海从事会计职业。这项规范有力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24] 但这项规范能否在国内推行,特别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用,笔者存有疑虑,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职员的任免,会计职员假如不服从唯一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假如听从唯一股东的决订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遭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职员都会因之扔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职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笔者觉得,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渠道,财务会计职员隶是会计公司,而不再隶是一人公司,同时一人企业的财务会计职位需要由会计企业的会计职员担任,如此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职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职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企业的财务情况,降低甚至防止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打造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规范。为了预防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成本的交叉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笔者觉得有必要打造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规范,使唯一股东按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情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打造该规范可能困难程度较大,由于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打造,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非常难按需要将它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成效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一口饭吃不成胖子”。任何规范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原因的重重妨碍而越来越打造和健全起来的。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规范也应这样。
注解:
[1][2]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3]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规范》,《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4]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不承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5]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页。
[6][16][18][23] 同[1] 第197页、192页、214页、269页。
[7] 参见:台湾学者王大铨主持的研究报告《欧洲公司法之研究》,1993年7月,第75|76页。
[8]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9]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11]新华网:正诚财经动态《现行〈公司法〉十大问题》2001年2月13日。
[12]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211页。
[13]Robert W. Hamilton: Corporations , Sixth Eption , West Publishing Co. , p257。
[14][17] 同[9] 第147页、145页。
[15][19] 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剖析与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网络情人节。
[20] 法国1985年公司法第34条、36条之1、之二。
[21] 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 , 142F. . 247 , 255 (C. C. E. D. Wis . 1905)
[22][24] 转引自苏一星《关于国内“一人公司”的立法考虑》,〈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