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信用证结算中开证行独立支付原则案例探究

点击数:538 | 发布时间:2024-12-13 | 来源:www.zhunnen.com

    信用证结算是指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为进口方做支付货款的担保,在出口方提交符合银行需要的有关单证之后,货款将会按约支付。在“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原则下,该法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信赖问题,成为现在主流的支付方法之一。但在实质业务中,为促进国际贸易的进步,“单证一致”原则会依据实质状况进行弹性处置,信用证审核的困难程度也随之增加,而银行独立付款原则进一步加剧了信用证业务的复杂化。因此,一旦出现某一方蓄意违约或欺诈行为,就会让利益有关人承担非必须的风险。本文针对一则信用证进口案件剖析银行独立支付特征及不符点审核原则,并提出国际贸易有关利益者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手段,以免遭受损失。

    1、案情介绍

    2018年9月8日,A进出口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为后者从韩国C商社进口聚酯切片。在此代理协议中规定:进口合同以A公司名义签订;A公司负责申请信用证、货款支付及运输保险;B公司在收到提单等整套单据3日内将货款(根据当日外汇牌价折算)和代理成本汇入A公司账户,便于其对外汇款;B公司负责通关及国内运输。此后,A公司与C商社签订了600吨聚酯切片的进口合同,价格为CFR大连每吨1676USD,总价款1005600USD,明确具体的装运日期及商品技术指标等条约。

    2018年9月11日,A公司向D开证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9月12日,D银行开具受益人为C商社、公告行为韩国E银行、价格为CFR大连每吨1676USD、总金额为1005600USD的信用证。十月30日,C商社根据合同约定装船发货。11月14日,C商社通过E银行向D银行提交跟单信用证有关单据。D银行审核后没发现不符点,于同日向A公司发出进口付款公告并随附有关单据。付款公告书载明:如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点并决定拒付,请于11月18近日书面公告银行退回整套单据,不然,将视为同意单据,确认对外支付货款;该货款应于11月18近日支付。

    11月15日,A公司将所有单据电传B公司,并表示经与D银行一同审核后,觉得单证相符,请B公司尽快根据代理协议约定将货款汇入A公司賬户。然而在此期间,聚酯切片国际市场价格大幅度降低。19日,B公司回复A公司:经审核发现,单证存在多处不符点。同日,A公司向D银行书面陈述不符点,并在进口付款公告书“不符点”栏中列明“受益人提交提单中显示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AN,而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4N;包装在其它单据上为1075KG/包,而在信用证上为1055KG/包。”由此拒绝支付货款,并将付款公告书退回D银行。11月20日,D银行公告E银行拒付货款。随后,韩国E银行觉得拒付理由不成立,告知D银行需按时付款,不然将诉诸于法律。此时,货物已抵达大连港。D银行经研究觉得拒付理由不充分,于是在11月26日,将货款1005600USD汇付E银行并公告A公司拒付理由不予支持,已支付货款。A公司回复D银行:“在D银行没办法对外拒付的状况下,我公司赞同支付信用证下的货款,并在贵行申办贷款以支付货款。”11月27日,A公司公告B公司银行已对外付款,需要B公司尽快将货款、银行手续费、代理费、保险费等有关成本支付给A公司,并领回单证。之后,A公司将货物从港口提出放入保税库。在此过程中,A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海关滞报费、运输费、租箱费、银行手续费、港口杂费与货款。B公司则于12月3日公告A公司自行处置该批货物,将不承担任何责任。12月13日,A公司以B公司不履行协议责任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2、 案情剖析

    (一)能否将单证不符点作为拒付货款和拒收货物的原因

    “不符点”指在国际贸易中,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与实质单证不相符的地方。理论上即使是一个字母或符号的不同都可记为一处不符点,假如存在单证不符点,用户有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但同时银行也要和议付行对拒付理由进行评估,不符点不成立的状况下,申请人及开证行需要对单证进行承付。在本案中,用户出示的不符点是卖家提交提单中显示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AN,而信用证号为6xxxx2/1236/4N,包装在其它单据上为1075KG/包,而在信用证上为1055KG/包。在实践中,信用证号码拼错和产品重量在信用证与其它单据不符是不是构成不符点具备非常大的争议性。尽管严格相符原则一直是评判单证相符的主要依据,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需要严格与信用证的信息相符,银行才觉得单证相符予以付款。但为了防止申请人或开证行不当用该原则增加拒付的可能性,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中对严格相符原则进行了软化处置,如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与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能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涉及到本案中拼错和重量增幅分别在ISBP745和UCP600中有明确的规定。ISBP745第A23规定:“假如拼写或打字错误并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意思,则不构成单据不符。”UCP600第30条2款规定:“货物数目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须总支取金额低于信用证金额。”由此,当D银行提出拒付时,出口地E银行并没通过不符点理由申请,最后开证行支付货款,履行了“只须规定的单据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需要承付”、“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等规定(UCP600第7条第1款、第7款)。 (二)本案中A公司、D银行在对外付款过程中是不是存在失职行为

    一般而言,开证行应履行严格审单职责,在存在单证不符点的状况下对外付款,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可以少付或不付货款。但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开证行可以联系信用证申请人,请其确定对不符点是不是同意,并规定不符点的审核应该在规定日期之内。这在“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中也有列明:开证申请人如拒付货款,需在付款公告书规定日期前将整套单据返还开证行并注明拒付理由,开证行有权根据国际惯例评估其对外拒付的原因是不是成立;当开证行认定申请人拒付理由不成立或没根据规定时间返还整套单据时,有权从申请人开证账户中扣款,并主动办理对外付款或承兑。同时,UCP600第十四条b款规定:“根据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与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低于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提示是不是相符”。可见,不论是开证银行还是信用证申请人对于不符点的提出与拒付的决定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指定的申请步骤,不然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A公司没在规定时间内退单,致使D银行有理由视其为同意不符的单据并赞同付款。

    在本案中,即使之后D银行有考虑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但经过研究认定拒付理由不充分最后还是办理了对外付款。并且在D银行对外付款后,A公司也予以赞同支付货款。由此,法院觉得在信用证付款业务中D银行无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反而是A公司作为进口代理没履行有关审核信用证的义务,也未督促B公司按规定时间内决定是不是拒付和退回整套单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案件中代理A公司是不是有越权行为,B公司是不是有责任支付货款

    在本案中,因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进出口代理协议中规定A公司需履行办理信用证、支付货款及保险等有关代理责任,B公司在与银行交涉的过程中不可以证明自己是货物的合法货主,对单证不符点并没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权利。因此,B公司坚称A公司存在越权代理行为,擅自垫付货款、同意货物,未认真审核信用证不符点坚持拒付,致使B公司丧失拒付的实质权利,应承担全部责任。

    但事实上,无论信用证申请人的态度怎么样,是同意不符点还是不同意,作为专业的信用机构开证行都享有独立的决定权。虽然在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开证行可自行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同意。但如此做的出发点是尊重双方买卖人的意愿,并不意味着开证行需要遵从申请人的倡导。开证行依赖银行自己信用开出信用证,作为担保人支付是其最重要责任,同时也有独立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即便A公司准时提出单证不符点也会被驳回,应对款结果影响有限,A公司赞同支付货款在申请人应履行职责范围内。因此,在法院判决中并没认定A公司越权行为成立。但A公司在收到单证时没审察出单据不符点准时公告被代理方实属未履行代理职责行为,应负有肯定的责任。其次,A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向D银行申请信用证,D银行颁发信用证均是为B公司进口贸易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单证不符点不被承认的状况下B公司要承担代理合同支付货款及有关款项的责任 。

    本案的最后判决为B公司应提取保税库中买卖货物并根据代理协议支付A公司货款、代理成本、保险成本、有关港口成本与承担自货物到港日期的全部仓储成本。A公司支付D银行剩余货款。A公司和B公司一同承担案件受理成本。从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见,虽然A公司和D银行作为先行审单方没查出不符点有过在先,但并没承担过重的处罚,反而是B公司承担了主要责任,由此判断法院在判决时主要考虑的原因是B公司作为实质货主应遵守商业诚信,根据合同办事,而不是为了减损自保而蓄意拒付,逃避责任。

    3、 什么时间启示

    (一) 熟知单证不符点评判原则,提高业务职员专业素质

    不符点拒付在信用证纠纷中占比一直居高不下,重要原因在于对信用证含糊不清的审单标准。不同國家甚至同一国家不同区域对于信用证不符点的解析都有不同。比如在本案中,假如仅仅从表面是不是符合信用证条约判断不符点,那样信用证编号拼写错误及重量差异,都要列入单证不符点予以拒付货款,但如此做有时候会帮助申请人逃避付款责任,进而损害受益人权益,将信用证从付款工具转变为拒付工具。因此产生了对不符点评判标准的补充及修订,使其更具灵活性和柔性化,尽管在有关标准惯例中列明了不符点的衡量准则与拒付公告所应涵盖内容,但在实践中各项标准并困难把握,这需要从业职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仅仅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是不够的,还需要深入学习理解《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则惯例,尽快在交单期内发现不符点,降低争议,有效避免信用证业务中蓄意拒付、退单等风险发生。

    (二) 正确认识信用证开证行付款独立性原则

    开证行付款独立性原则主要指虽然信用证是基于贸易合同及有关单证开立的,但一经开立,就独立于交易合同等买卖单证。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也独立于交易合同的履行,只须受益人提交的单证符合信用证条约,并通过审核,开证行就有责任履行付款义务(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同样,作为审单主体,开证行对不符点的判断也是独立的。至于开证申请人自己偿付能力或态度,并不可以完全影响或控制开证行对外支付的行为,不然就丧失了信用证本身的商业价值和存在乎义。因此,假如所列不符点理由不充分,没根据规定时间、程序提交与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不符点作出修改,开证行都应履行付款责任。本案中,即使申请人提出了单证不符点,但最后未被认同,开证行还是履行了对外付款的责任。

    (三) 提高市场预测能力,使用正确手段预防收益下跌风险

    货物在国际市场价格下跌是本案的导火索。因为对市场行情的预计不足与没防范手段,使得通过探寻单证不符点来拒付成为B公司减损的最后方法,不然就要承担货物掉价的损失,类似案件在国内进出口业务中数见不鲜。显然,这种在风险出现后通过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来解决的方法,总是不可以减少风险,还会使自己的名誉受损,得不偿失。 因此,進口商应采取正确的方法从源头减少国际市场或外面原因对商品利率的不好的影响。比如在国际贸易中,为防止遭受汇率及货价变动风险,交易双方会通过期货市场和远期外汇的方法套期保值将本钱和收益锁定,又或在价格条约磋商时就把有关市场变动风险考虑进来。进口商还应该提升对本行业市场的监控及预测能力,并采取有效的防御方法来应付突发事件对自己利益的影响。

    (四)代理业者应注意保护自己权益

    进出口代理的货物主要集中在大宗产品,汇率、市场价格甚至国际事件等原因都会干扰产品的价格致使被代理方收益受损。即便在代理合同中规定开立信用证前会支付15%——20%的保证金,代理方需要委托方付款提货等保障条约,但假如遇见紧急产品价格狂跌,被代理方可能宁可舍弃保证金,也会拒付货款减少收益损失。在本案中,假如委托方找出单证不符点的确存在并被法院认同,而代理方又因疏忽没提前审核出不符点则大概遭到开证银行、委托方的双重责任追索。即使法院没对代理方给予主要责任人的断定,但B公司能否如期支付A公司垫付的货款仍属未知。因此,作为从事代理业务的贸易企业应打造严谨的进出口代理业务步骤,收取足够的保证金方可申请信用证;严格根据代理协议中所规定范围行使权力和义务,预防越权行为发生;对顾客资信进行调查,选择信誉度好的委托人进行代理合作;看重代理合同的签订,健全合同条约预防漏洞产生,减少风险,同时把控产品所有权。

    (五)出口商应慎重选择信誉较好的信用证公告行

    当进口方银行无理由或因不符点拒付货款时,出口方公告行虽然在理论上有义务通过据理力争来维护顾客的利益,但在实质操作中的业务水平和尽职程度等方面却会有较大的差别。出口商在选择信用证公告行时,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 该公告行会不会履行UCP600第9条规定的审核信用证义务,提供包含开证行资信状况、信用证细节等方面的评估服务,确保顾客利益;2. 所选择银行是不是提供信用证买卖的全程咨询服务,这对于进出口贸易企业非常重要;3. 交单后能否尽快为顾客审单、出单,从而给予进口方及银行足够的审核单证时间,争取早日支付货款。除此之外,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在递交结汇单据时,也要自己备存一套与最后提交单据内容一致的复印版,以保证在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时有据可查,有机会防止因公告行辩护不力所带来的损失。

    单证相符是信用证支付的最重要条件,单据信息的准确度决定了出口商是不是能准时拿回货款。但在实质业务中,很多单据在首次交单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不符点,进而影响业务进展。知道单据相符需要、学会单据审核标准、明确不符点产生缘由,进而做到预防不符点的发生与发生后准时推行弥补手段,这需要各重点部门业务职员通力合作与做好合作方前期资信调查等工作。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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