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内行政赔偿规范立法近况
历经多年的进步,国内的行政赔偿规范已经日趋健全,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内容主要包含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法等。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不是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实务中处置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备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员工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的,受害人有根据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表明,国内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需不需要赔偿,以行为是不是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况,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不是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不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防止了过错原则操作不容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便捷,是一个做合适的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含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含:①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别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用武器、警械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导致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含:①违法推行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手段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成本的;④导致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含:①行政机关员工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员工推行的与其职权没任何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推行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哪个导致损害,哪个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员工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员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们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职员或自己伤害自己导致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我们的录像机。在损害事实上,虽然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违法,但违法决定与损害事实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害是由王某个人导致的。因此,没有王某倡导国家行政赔偿的可能性。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国内行政赔偿规范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过窄
1.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损害事实范围较窄,仅赔偿对人身权和财产权导致的损害,而对于名誉权、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害都排除在外。
2.在财产损害中,根据《国家赔偿法》28条的规定,只有直接损失才给予赔偿,对可得利益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条第7款规定:“对财产权导致其他损害的,根据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什么是直接损失,什么是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也无有关司法讲解予以界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赔偿范围不统1、相同种类案件裁判结果不同。
3.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大多数是列举式的,司法机关在处置赔偿案件中,一般觉得只有法律列举的国家才承担责任,没列举的则不承担责任。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赔偿问题,只能根据《民法通则》需要赔偿,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会促进大家避免法律而按民事渠道解决纠纷。
(二)缺少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30条对精神损害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救济方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对受害人来讲只起到安慰用途,没实质意义。
2001年3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立法却没相应内容,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权时,对自己遭到的精神损害没办法请求赔偿。
比如:被媒体关注的“处女嫖娼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少女进行威胁、殴打、非法拘禁,强迫其承认有卖淫行为,这对受害人来讲,精神上遭到的损害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最后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天的赔偿金根据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薪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赔偿金怎能弥补精神上的伤害?但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把行政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国内司法界的面前。
3、健全国内行政赔偿规范的建设与考虑
怎么样进一步健全《国家赔偿法》,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扩大行政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
1.把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扩大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增加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权利受损的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第2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没规定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觉得,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内。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中除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婚姻自主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的民事赔偿,相应地,在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同样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权利救济。
2.将财产损害中的间接损失纳入行政损害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是一种带有势必性的损失,即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势必联系,直接损失具备现实性、确定性,国家应予赔偿。在某些侵权损害中,直接损失非常轻微,但间接损失相对较重。譬如对一些经济组织来讲,违法的查封、扣押足以使一个企业一蹶不振,在这样的情况下赔偿间接损失非常重要。德国的赔偿范围包含:积极财产损失、消极财产损失、非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大家可以借鉴。
现在大部分国家对于间接损失是给予有条件的赔偿,因为不少财产的间接损失很难精准计算,间接损失的全额赔偿是根本不可能的。笔者觉得应当赔偿不可防止的间接损失。
3.将抽象行政行为的损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拟定和颁布具备常见性行为规范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将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排除在行政赔偿范围以外。事实上,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常见比如春运期间火车票价上浮致使大家遭到的损害。笔者觉得,对抽象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能否给予赔偿,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判断:第一,该抽象行政行为已被确觉得违宪或违法;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常见的;第三,立法中并没排除赔偿的可能性;最后,损害需要达到相当紧急的程度,受害人才能就此遭受的损害请求赔偿。
(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规范
精神损害是指不法侵害别人的名誉、名字、肖像、荣誉、身体、健康、生命等人身权利,给权利人的人格、精神、尊严等导致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不承认,导致现行法律有失对法律主体的人文关怀,有悖于社会正义的进步需要。因此有必要打造行政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在一定量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的痛苦。国家对于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已经成为很多国家赔偿规范的通例。如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专门对非财产的损害赔偿给予规定,但倾向于减轻对于精神等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国内民事范围中,精神损害赔偿规范已被正式确立起来,在行政赔偿规范中,也应确立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规范,使法律规定具备一致性,从而维护法律内容的统一与完整。同时应从以下两方面对这一规范加以健全:一方面,合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标准相一致,即应当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侵害的方法、场所、行为方法等具体情节、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质量等原因综合确定。在民事赔偿范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方面,而且提出的索赔数额愈加高,从几千元到数百万元不等。民事赔偿范围的这种做法,对于行政赔偿规范的进一步健全具备要紧的借鉴意义。其次,笔者觉得,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不一样的是,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合增设一些惩罚性的赔偿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员工侵权,其风险性更大,社会干扰更恶劣。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兴的,而非主导性,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降低受害人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同时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法。法官应依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有关原因,最后确定一个适合的赔偿数额。防止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
5.将公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公有公共设施指国家设置并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供公共目的用法的有体物,包含公共桥梁、道路、公园、水道、隧道等设施。政府的社会职能渐渐扩大,公共设施与日俱增,因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缺陷而遭受损害的事件愈加多。将公有设施致害纳入行政赔偿范围,可在功能上引导社会公用事业的进步,体现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和“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法治精神,同时也有益于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增强责任心。论文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