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危难救助探析

点击数:119 | 发布时间:2024-12-15 | 来源:www.8cgj.com

    摘 要: 危难救助作为人民警察的法概念务,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至关要紧有哪些用途。在人民警察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实质过程中,存在着危难救助兴质不清楚、主体不明确、条件不清楚、救济规范不健全和法律责任模糊等突出问题,不利于人民警察合法、合理地履行职责和义务,紧急制约和影响了危难救助的实质成效。对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界定、主体、条件、救济规范和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探析,以期对健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规范提供借鉴。

    关键字: 人民警察; 危难救助; 法律责任。

    1、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界定。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概念。

    《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 21 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遭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该章规定的是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因此,追究立法本意来看,对公民的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义务,该义务也符合人民警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但这种义务的性质应该定性为全体人民警察主体参与法定职责以外的义务性非警务活动。同时,该法第二章对人民警察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其中,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的具体规定同样“隐含”着危难救助的内容。

    比如,依据第 6 条第 2 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风险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治安警察需要对因风险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进行危难救助; 依据第 3 项“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置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警察需要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职员进行危难救助; 依据第 4 项“组织、推行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的规定,消防警察需要对失火现场的遇险职员和财产进行危难救助; 依据第14 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规定,《突发事件应付法》《防洪法》《破坏性地震应对条例》《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中也都有关于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职责的规定。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需要履行危难救助的职权。《人民警察法》第 19 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状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即便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危难救助情形,也应该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依据不同警种的不同职权,危难救助同样是特定人民警察主体依法履行职责的警察职务活动。

    基于以上剖析,大家可以看出,危难救助是特定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和全体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因此,笔者觉得,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被概念为: “国内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对生命财产安全正在遭受紧急损害或者威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救援和帮助行为。”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性质。

    当人民警察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时,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第一,危难救助是一种行政行为,与普通的职业危难救助即专业救助公司提供的救助和普通公民进行的慈善救助存在着显著不同。对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而言,他们的危难救助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而职业救助和慈善救助对于救助公司和普通公民来讲只不过一种职业、市场行为或者见义勇为、无因管理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两者存在着根本不同。第二,危难救助是行政行为中的行政救助行为。所谓行政救助,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特定状况下,依职权对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行的救援和帮助行为,其形式主要有安置、抚恤、补助、收容、优待、危难救助等。

    最后,危难救助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依据紧迫情形的不同,行政救助行为又可分为平常行政帮助行为和紧急行政救助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对依法需要救助的特定对象给予常规性的物质帮助,如优待金、抚恤金、困难生活补助等; 而后者是指行政主体对在紧急状况下需要救助的对象,依法给予的物质帮助和行为救援。人民警察危难救助,应该是后者。因此,只有当需要救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面临现实紧迫的危险时,人民警察的救援和帮助行为才是危难救助行为。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平常救助行为和一般性帮助行为,不适合划入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范畴。

    当人民警察遇见其职责范围外的危难救助情形时,危难救助是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所谓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是指人民警察基于其警察身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范围外的义务而推行的行为。因此,依据《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的规定,危难救助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一项法概念务,这种义务是基于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而需要履行的,不可以由于不是我们的职责而免除。《法国国家警察职业道德准则法令》第一编“国家警察的义务”第 8 条也规定: “即便不在实行任务,国家警察仍有义务主动救助身陷险境的其他人员,制止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的财产免受侵害。”但应该注意的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外的危难救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警察力量的非警务运用,不同于平常的警察职务活动。比如,交通警察执勤过程中遇见失火时对公民进行危难救助,司法警察在下班途中遇见公民溺水时进行危难救助。这种行为都不是有关警种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而是基于其特殊身份而需要履行的身份性义务,这种身份性义务的履行不受地域、警种、时间的限制。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特点。

    1. 危难救助既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性义务,又是人民警察的身份性义务。

    当特定人民警察主体依据法定职责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种职责性义务。

    而在法定职责以外时,危难救助又是全体人民警察的一种身份性义务。

    2. 危难救助的客体既包含人身安全,又包含财产安全。

    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危难情形时,人民警察都要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但,当救助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生冲突时,人民警察应当第一救助公民的人身安全,在确保公民人身安全的首要条件下,再进行财产的救助。

    3. 危难救助的程序方便、灵活。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是当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处于现实紧迫的危险时的一种紧急救助行为,假如对救助程序进行过于严格和繁琐的需要,势必会延误救助时间,致使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应当赋予进行危难救助的人民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们使用方便、灵活的方法推行危难救助。

    4. 危难救助中可以综合推行其他行政行为。

    当人民警察依据法定职责推行紧急行政救助行为时,可以参考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综合推行如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手段等其他行政行为,保证危难救助的成效。比如,消防警察在灭火救援的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手段。《消防法》

    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 “失火现场总指挥依据扑救失火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情……借助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为了抢救职员和要紧物资,预防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失火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又如,依据《破坏性地震应对条例》第 25条和《防洪法》第 45 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据救灾指挥部和指挥机构的指挥,在地震、洪水救援等危难救助中可以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征收等手段,临时征用、征收交通工具或其他物资、设施。

    2、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主体。

    依据法治原理,行政主体是指可以以我们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地对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大家都知道,组织只不过一种拟人化实体,不具备自然生命力。其享有些权力要转化为具体行为,就需要依靠于组织中的成员即自然人,而其成员以组织的名义行使权力,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则由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当危难救助作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定职责依法履行时,此时危难救助的性质是一种紧急行政救助行为,这是一种职权行为、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的警察机关。此时,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代表警察机关依法履行危难救助职责,存在着职责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只有当遇见警察机关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内的危难情形时,这类特定警种的人民警察才需要依法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的危难情形,人民警察就没救助的义务。《人民警察法》第 21 条已经明确把危难救助规定为人民警察的一项法概念务。因此,即便超出职责和地域管辖范围,此时作为一项身份性义务和一种义务性非警务活动行为,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在编的所有人民警察个人,没有职责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时间和警种的限制,即包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3、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条件。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推行应以存在义务为首要条件。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义务既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性义务,也包含基于人民警察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性义务。

    1.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

    伴随人民警察服务职能的不断扩展,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也在不断加大,除去《人民警察法》

    第 6 条列举的部分危难救助职责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又赋予了人民警察一些新的危难救助职责。

    笔者参阅《人民警察法》《消防法》《突发事件应付法》《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将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职责性义务概括如下:

    公安交警对交通事故中受伤公民的危难救助;公安消防警察对在火险中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危及人身安全状况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老人、儿童与智障职员、精神疾病病人等职员走失进行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公民遇见危难,处于孤立无援情况的危难救助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水、电、气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生产生活秩序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进行的人身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人民警察对在看守所、监狱、劳教所中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的被监管职员的危难救助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遇险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因家庭暴力遭受危难的公民进行的危难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其他因犯罪行为和风险社会秩序行为遭遇危险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人民警察对因其他紧急状况遭遇危险的公民和财产的危难救助。

    2.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身份性义务。

    当危难救助情形不是人民警察法定职责性义务时,所有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围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方位临现实紧迫危险的所有情形。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危险需要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才是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需要救助的范围,任何危险情形都苛求人民警察进行救助是不现实、不适当的。

    可以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

    可以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是指人民警察具备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可能性。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履行需要人民警察在肯定的人力、物力、技能等条件拥有的状况下得以履行。对于人民警察救助的条件,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作了明确的规定。《110 接处警工作规则》第 23 条规定: 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 专职处警民警应当学会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第 52 条规定: 110 处警单位应当根据规定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 专用警车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施。《交通事故处置工作规范》规定: 交通警察需要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获得处置事故资格。

    法谚有云: 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法律也不可以命让人做他没有办法的事情。譬如,不可以对一个不会游泳的人苛以下水救助溺水者的义务。同样,尽管由职业性质决定,人民警察承担着更多的职责,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警察在任何条件下都具备履行危难救助的能力,势必存在着人民警察没办法履行也不需要履行义务的情形。

    4、完善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救济规范。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公民的救济。

    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多是紧急救助,不但可能对救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也容易致使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在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过程中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导致的损害,应由国家进行相应的补偿。除此之外,依据《人民警察法》第 34 条的规定,对于公民和组织因帮助人民警察实行危难救助义务,导致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对于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进行危难救助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警察行政目的上,都应当有弥补的手段和办法,一般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为主。因此,建议明确相对人依法享有些权利和义务、救济机关的管理机关和职责,明确规定救济案件的受理、审理、时效、法律监督程序等。

    人民警察危难救助中对警察的救济。

    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一项法概念务,人民警察需要积极勇为。但,当人民警察面对各种危难情形勇敢作为时,相对于一般职务行为,人民警察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总是也面临着更大的威胁,极易遭受紧急损害。若不打造完善有效的奖励和抚恤规范,仅靠见危不救的有关纪律处分手段,恐怕不利于勉励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因此,相对于一般职务性行为,建议打造人民警察危难救助的专项奖励和抚恤标准,消除人民警察的后顾之忧,以期能更好地履行危难救助的职责,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5、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法律责任。

    国内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和身份义务,应当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见危不救的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法对待法定作为义务,应当履行法定作为义务而未履行,违反了法律规则背后“期待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具备相应的免责事由。

    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承担主体的不同,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行政责任; 依据行政法律责任所涉及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因此,依据人民警察见危不救的不同情形,应当对所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进行必要的区别。

    1. 警察机关的外部行政法律责任。

    当危难救助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时,危难救助的主体应该是特定警察机关,应由警察机关对危难救助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包含赔礼道歉、承认错误,确认违法和行政赔偿等。

    2. 人民警察的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法》第 22 条规定人民警察不能玩忽值守,不履行法概念务。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职责还是身份义务,当人民警察见危不救时,都应当根据《人民警察法》第 48 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含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减少警衔、取消警衔。

    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 397 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机关员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因此,作为国家机关员工的人民警察,当危难救助是我们的法定职责情形而见危不救,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值守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认定为玩忽值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因为见危不救与一般渎职相比又存在着特殊性,总是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在符合特殊条件的状况下,见危不救的行为可能构成玩忽值守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定故意杀人罪。

    比如,人民警察出警后发现公民受伤流血不止,被害人受伤后躺在人迹罕至的山路上或者事件发生在深夜、寒冷的冬天等状况时,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非常可能致使受伤公民死亡。此时,警察见危不救导致公民死亡的,就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由于,在这类状况下,负有法定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见危不救的行为极大概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放纵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观上不作为的行为排除去第三人发现与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具备绝对的支配用途,与妈妈不给婴儿喂奶导致婴儿死亡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性质一致,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免责事由。

    1. 警察机关的免责事由。

    人民警察基于身份性义务而见危不救。在这样的情况下,人民警察的见危不救行为不是其职责范围。此时,危难救助主体不是警察机关,而是人民警察个人。因此,警察机关不必对人民警察个人基于身份义务的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外部法律责任,而应由有关人民警察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缺少救助能力而见危不救。不作为行为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有能力履行义务。因此,若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赶赴现场后缺少有关救助能力和条件而没救助,警察机关作为危难救助的主体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如交通警察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后发现受伤者被困车内,但因为缺少必要的工具和专业技能没办法准时拯救被困者导致被困者死亡等状况。

    由不可抗力导致的见危不救。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负有危难救助职责的人民警察不可以够履行危难救助的义务,同样不符合不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人民警察赶赴事发现场时,突遇紧急的交通阻塞,没办法准时到达现场进行救助,这样的情况下警察机关也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损害结果与见危不救行为之间没因果关系。如救助对象在人民警察赶赴现场之前已经死亡或者即时救助也已经没生还可能性等状况下,因为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缺少因果关系,警察机关不必承担外部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 、 、 免责情形指的是人民警察代表特定警察机关履行是危难救助职责范围的情形,此时危难救助的主体是警察机关。

    但,在上述状况下,并不只意味着警察机关不必承担外部行政法律责任,人民警察个人同样不必因见危不救行为承担内部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 人民警察的免责事由。

    无论是人民警察基于其法定职责还是身份性义务,若人民警察缺少救助能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见危不救行为与损害结果没因果关系,都可以构成人民警察个人的免责事由。

    人民警察实行见危不救命令的行为。《人民警察法》第 32 条规定: “人民警察需要实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人民警察觉得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根据规定提出建议,但不能暂停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实行; 提出的建议不被采纳时,需要服从决定和命令; 实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从法理上说,当上级下达见危不救的命令时,人民警察危难救助行为便会缺少期待可能性,阻却人民警察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责任承担。此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作出见危不救决定和下达命令的上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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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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