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的,浅易 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达成。
关键字:刑事审判 浅易程序 程序正义 程序经济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没办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规范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主张,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进步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导致很大重压。因为在肯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重压只能靠提升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使用浅易审判程序来提升诉讼效率。国内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浅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健全。笔者试对浅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国内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浅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
1、浅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的,浅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怎么样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浅易程序需要面对的问题。研究浅易程序,有必要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的谈起。
(一)程序的正义性( Procedural Justice )
1. 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程序的内在价值是大家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不是具备善的品质的规范。正义是法律规范所要达成的最高理想和目的,也是大家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规范具备正当依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规范的要紧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需要符合正义的需要,才能拥有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需要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更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2.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和实体正义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达成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些学者觉得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目前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1]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不是具备程序正义所需要的品质,要看他是不是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遭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目前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2]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备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通常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可以产生愈加公正的结果。”[3] 贝勒斯觉得,包含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4] 如果裁判这最大限度的降低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常见、整体和长远的达成,打造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
3. 程序正义的规范
依据西方学者的传统看法,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 Principle); 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Law Process Principle)。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
“自然正义”来自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其他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p altern partem )。“自然正义”原则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的,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觉得,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
(二)程序的经济性( Procedural Ecnomical )
1. 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
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需要。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需要的刑事程序需要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很多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置。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坐落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5]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要紧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所说得那样,“在大家当今的年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的:一是发现推行一种飞速、方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法和新渠道,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需要密切联系”。[6] 国内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觉得,“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保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质繁琐,进行之迟缓,亦是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规范之打造实不可忽略。”[7]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8]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没办法回避的机制。[9]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要紧原因是诉讼周期。
2. 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假如没效益,势必致使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大家所不取的。”[10]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进步过程中无法避免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研究不可忽略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好的社会需要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需要是高效率的社会。”[11]
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很多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致使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合追求总是会使正义的需要没办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达成。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怎么样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益于这一方面的原因势必有害于其次。假如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干扰到贫者就业的数目和水平,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12] 但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13]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的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为了效率要舍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14] 浅易程序自己的特征势必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遭到肯定限制,但这正是浅易程序为提升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势必致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很难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获得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肯定限制的。”[15]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假如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样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
刑事审判浅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浅易程序使被告人的确良 诉讼权利遭到较大限制,这正是浅易程序为了提升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16]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剖析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推行简单的案件已用浅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干扰大的案件,不适合适用浅易程序,而应当使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即其他诉讼权利的达成,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
2、浅易程序的两个模式
(一)辩诉买卖
所谓“辩诉买卖”(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买卖。通过这种协调和买卖,被告人舍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减少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紧急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如此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飞速处置。 辩诉买卖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买卖(charge bargain) , 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买卖(setence bargain)。在前一种买卖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得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进被告人对其余挖罪作出有罪答辩。同时,检察官也可以将起诉书中唯一的一项较重的罪换成较轻的罪,但条件是被告人需要承认犯有后一罪行。在后一种买卖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总是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
尽管答辩买卖有其是不是合宪、适当的问题,但无论怎么样,大家需要看到它使很多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获飞速处置,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觉得即便将用辩诉买卖的案件比率从现在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7] 可以说,辩诉买卖是美国刑事司法规范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没它,美国刑事司法规范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18]
(二)处刑命令程序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国内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浅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察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现在,这种浅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国内法系国家所采纳。
处刑命令程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开始。申请书中需要详细记载案件的状况与对其案卷材料进行审察,并据此决定是不是发布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假如决定发布处刑命令,只能根据检察官申请书中所需要的适用刑罚。假如拒绝发布处刑命令,需要将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法官根据检察官的申请发布处刑命令后,被告人既能够同意,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假如拒绝,就应将案件移交法庭正式审判。
3、国内刑事诉讼浅易程序进一步健全的考虑
(一)国内刑事诉讼浅易程序的创设
创设浅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进步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使用,也应当使用浅易程序。”[19] 国内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浅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浅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了解,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赞同适用浅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置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浅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国内司法机关的办案重压起到了肯定的积极推动作用。浅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别人,出示证据与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类浅易的程序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升审判效率。
(二)国内刑事审判浅易程序的不足之处
1.浅易程序没赋予被告人选择权
浅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可能以程序正义为首要条件。当然,适用浅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总是遭到了肯定的限制,这事实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由于适用浅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职员的信赖,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舍弃。只有把适用浅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浅易程序的首要条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缘由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建议,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根据浅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国内台湾区域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浅易判决处刑。”(2)适用浅易程序,须经被告人赞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a.检察官在请求作出浅易命令时,需要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情,以便使之对浅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根据一般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根据浅易程序进行审理有无异议加以一定。b. 被疑人对依据浅易程序进行审判没异议时,应当用书面材料一定该意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8条规定,适用浅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国内台湾区域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觉得宜以浅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赞同,以浅易判决处刑。”(3) 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假如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同意浅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同意该通知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
国内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需要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赞同,却不考虑被告人是不是赞同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浅易程序。不只这样,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浅易程序时,有权暂停审判,舍弃浅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因觉得浅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舍弃或自行需要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如此一来,浅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
2.浅易程序没强化辩护律师有哪些用途
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浅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不然,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有哪些用途,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状况 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比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假如被告人因为经济上是什么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不收费的公派律师”。国内现在的状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非常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要紧 。
3.浅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
据国内刑事诉讼法中浅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如此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了制约的机制势必致使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要紧内容。从各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浅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首要条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肯定的司法审察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离别。
4.浅易程序的规定缺少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对浅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规范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浅易程序。[20] 然而,这恐怕一时很难达成。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拟定切实可行的规章、规范,来充实浅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的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肯定的成效。比如,拟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浅易程序的审察受理及开庭前的筹备工作细节》、《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浅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浅易程序函》、《赞同(不认可)适用浅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可能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21]
(三)刑事诉讼浅易程序的规范健全
针对国内刑事浅易程序的规范不足,结合海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笔者觉得国内刑事诉讼浅易程序的健全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 关于浅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严格限制条件,以下情形不适用浅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不承认的;(2)比较复杂的一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它不适合用浅易程序的。
2. 关于被告人的选择、舍弃权。是不是适用浅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的选择;在审判中,如浅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舍弃适用浅易程序而选择普通程序。
3. 关于适用浅易程序对被告人的优待。为鼓励被告人选择浅易程序,应规定适用浅易程序相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优待条件。
4. 关于辩护律师的指定。刑事诉讼法虽规定适用浅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明确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状况下,法院应强制为其指定。
5. 关于浅易程序中的法官中立与控审离别。刑事浅易程序的适用也应有监督机制作保障。检察官应参与浅易程序的审判,行使控诉权,法官要保证不偏不倚地审判。
6. 关于案件审判的监督。通过打造多重的、有效的检查监督规范,确保案件在简化审判程序的同时保证审判的水平。
注解:
[1] 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 P54.
[2] 同[1]. P54.
[3] G.M.Pops and T.J.Pavlak, The Case for Justice, P.85,1991 by Jossery-Bass Publishers.
[4] M.D.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533-57,1986 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ry.
[5] 同[1]. P44
[6] Comparative Law Year book, Vol.9,1985 by Martinns Ni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PP.4-5.
[7] 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 P327-386
[8] 同[4].
[9]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健全诉讼规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P71.
[10]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剖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P337.
[11]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P273.
[12] 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P7.
[13] 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剖析.美国Little Brown公司.1972年.P1.
[14] 同[12].P122.
[15] 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P232.
[16]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P144.
[17] Jeffrey .J. Miller,"Plea Bargaining and Its Analongaes under the New Italia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22N.Y.U.J.Int'LL.and Pol.215.
[18] 陈瑞华.美国辩诉买卖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法学研究.1995年第3-4期.
[19] 陈光中、严端.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P307.
[20] 陈瑞华提出中国刑诉讼法改革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参与模式”。所谓参与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适当的诉讼职能的首要条件下,以适合的方法积极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角度达成诉讼行为,从而一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356页。
[21] 耿景仪.刑事浅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诉讼法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