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及其归责原则

点击数:799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outfolk.com


    本文通过对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般原理和侵权归责的一般剖析,探讨了商业秘密侵权的各类型型及其归责原则。商业秘密侵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1、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侵权法一般理解
    “商业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些有关其社会角逐和物质利益的、符合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权的对象。”[1]国内的反不正当角逐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了解、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手段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尚未统一的结论,有人格权说、信息权说、企业权说、常识产权说等。[2]
    不论是哪一种学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权利却已经是不容置疑。是权利,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就有保护之必要。权利只有当它被侵犯时,能准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才具备生命力。伴随常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倍增,商业秘密保护的呼声高涨。因为商业秘密具备秘密性、技术性等特征,使得它的保护困难程度加强。从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理论:〈一〉合同法型保护理论,以英国为代表;〈二〉侵权法型保护理论,以美国为代表;〈三〉反不正当角逐型保护了理论,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其实,各国都不是单独地采取一种方法来保护商业秘密的。比如在商业秘密保护比较发达的美国,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依据侵权法、财产法、合同法理论之一进行起诉,而法院可以适用一种,也可以同时适用三种理论作出判决。
    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及其各种保护理论的不健全性,采取各种方法来对此进行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国内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反不正当角逐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从这类法律法规中大家可以看出,有的是借助合同法进行保护的,有的是借助侵权法进行保护的。从基本原理来讲,侵权法理论和合同法理论是两个根本不一样的理论。但从现有些资料来看,国内学者在论述国内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将两者理论混为一谈的较多,有些虽然也注意到了两者有什么区别,但也是扶过掠影。不能否认,侵权与违约有时会发生竟合现象。但有的学者觉得国内在商业秘密保护上是侵权和违约的竟合,[3]在此笔者不敢苟同。比如受害人在起诉自己商业秘密失窃的案件中,若是以违约来起诉,不免有点牵强附会。而在有商业秘密合同保护的状况下,又以侵权论,好像有点不太适合。虽然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侵权和违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有什么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两者有什么区别大致如下:1、两者行为产生的首要条件不同。违约行为产生的首要条件是,当事人之间需要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相对权。侵权为产生的首要条件是,并没或无须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绝对权。2、行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侵权行为违反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而违约违反的义务是约定的义务。3、行为的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4、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需要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合同债权。5、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晌等;而违约是不可以适用这类责任形式的。笔者觉得如把两者简单地搅和在一块可能从表面上看是便捷了诉讼,有益于当事人的保护,但实质上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表现,在现实日常很难真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归责原则
    〈一〉,民法上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原理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4]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在民法学界对侵权行为的理解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另一种看法则与此相反,该看法是,无论行为人是不是有过错,只须该行为导致了实质的损害就构成侵权行为。显然,对侵权行为的概念的理解成为大家讨论该问题的基础,在此大家并不计划对侵权行为是不是要以过错为要件进行讨论。只想简单介绍以下目前侵权理论中几种归责原则。
    在各国民事立法实践和理论中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现简述如下:
    1、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后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要紧依据。[5]简单的说,就是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也称过失推定原则,是指假如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又不可以证明自己没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可见过错推定原则仍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它从根本上需要找到有过错的一方,并令其承担责任,只不过在不可以以确切事实确定哪一方有过错时,则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事实的推定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3、公平责任原则。其也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导致损害均无过错的状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及其他状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合的补偿的原则。从性质上说,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作为价值评判的规范来确定责任的。但适用公平原则,并不是仅依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公平责任要使法院审判职员内心的公平观念在归责时发挥用途。可见,公平原则是一项弹性较大的归责原则。它给予了司法审判职员肯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针对案件的具体状况,公平适当的作出判断。
    4、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不考虑当事人是不是有过错,法律都规定加害人均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
    从归责原则的历史进步来看,其一直处在有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综合起用途的多样化的归责的进步之中。特定的归责原则只在特定的具体历史环境条件下才会发挥其对社会进步应有些用途。面对科技的巨大进步和社会生产力水平飞速提升与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势必会随时发生变化。因此,大家不可以固守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在国内,关于侵权归原则有几种不一样的怎么看。一元论者觉得,国内现在只有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二元论者觉得,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并存;第三种看法觉得,现在对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无行为能力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除此之外,还有学者倡导在特殊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依据侵权法有关理论,笔者觉得,商业秘密侵权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二〉、商业秘密的一般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行为是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它是行为人因过错而推行的,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6]非常明显,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商业秘密的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有:
    1、不正当争竞获得商业秘密行为。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修改)在其概念中明确规定,“不正方法”包含偷窃、贿赂、不真实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方法进行特务活动。有人觉得这一规定说明侵权行为理论彻底摆脱了合同法理论。在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以偷窃、利诱、胁迫、或其它方法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的规定就是最为典型的侵权行为。从中大家可以看出国内反不正当角逐法的方法,包含偷窃、利诱、胁迫等。非常明显这里的行为人都有过错的心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因过失或意料之外获得商业秘密。“过失获得商业秘密应该构成侵权。”[7]在国内的反不正当角逐法里虽然没明确规定过失获得别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状况,但大家可以参考侵权法的一般理论也可以推导出其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有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构成因果关系;四是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看,只须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合理保护手段,已经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图。其它其他人都应尽适当的注意义务,防止用不正当方法获得商业秘密,或因疏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从商业秘密权利人那里获得商业秘密。就是说,侵害人应该了解是别人的商业秘密,但以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的应该构成侵权。过失侵权在美国、英国的法律性文献、学者的著述中都可以看得到。比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节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是指“明知或应知是用了不正当方法获得别人的商业秘密的人,获得该商业秘密。”这里用了“应知”一词,非常明显是过失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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