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之与刑事诉讼研究

点击数:559 | 发布时间:2025-05-30 | 来源:www.bvcsrw.com

    本文从沉默权的定义、存在的依据和国内的实质状况,就国内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规范的问题进行了考虑。

    关 键 词 :刑事诉讼 沉默权规范 确立 考虑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国内的《刑事诉讼法》历经了几次修改,但都没真的的把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权利明文确定下来。伴随国内经济的飞速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观念的增强,沉默权这个“舶来品”渐渐为大家所认识,国内倡导确立沉默权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特别是1998年十月5日国内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国内是不是应该打造沉默权规范与怎么样打造沉默权规范的问题第三引起了大家的广泛争论。本文试从沉默权的基本含义与沉默权规范存在的理论依据上,结合中国刑事诉讼的具体状况,就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作以下考虑。
    1、对沉默权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的理性考虑
    沉默权是怎么样产生的?现在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论。对此,笔者不计划在本文中作过多的介绍和评论。但不论是哪一种学说,有一点认识是统一的:“沉默权是近代法秩序的产物,是以近代社会及其精神为基础的”。它是在诉讼架构从纠问主义向弹劾主义转变的过程中产生并且伴随弹劾主义的变迁而进步的,然后又从一项国内法的
    权利上升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之一。
    为何要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产生到今天,为何能被大部分国家及国际社会常见同意?笔者觉得主要基于以下理论依据:
    第一,沉默权根植于个人的尊严,是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也即是说,沉默权的思想基础或者说理论基础是人格应当遭到尊重的思想,人的尊严是生活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只须承认个人是相对独立的存在,就需要承认沉默权。
    第二,沉默权是民主宪政的基本需要,是保持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客观需要。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是约束政府的权利,保障个人的权利。为此,需要将政府的全部权利置于宪法和法律的控制之下,而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预防政府在宪法和法律以外运用刑罚或者类似方法剥夺个人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应当是近代宪法所应当保障的一项权利,至少是民主宪政所暗含的一项权利。西办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宪法上规定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并相应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缘由正在于此。
    第三,沉默权是达成诉讼权利平衡和控辩平衡的需要。因为刑事诉讼中,追诉者有强大的国家机器作后盾,被追诉者则处于人身自由遭到限制或者被剥夺的劣势环境,双方不平衡的诉讼地位,就需要一方面要限制国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强化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其次,通过赋予被追诉者更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无罪推定、沉默权等来弥补被追诉者的劣势。从而达成程序的公正,公平,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最后,沉默权是打造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需要。沉默
    权的确立是大家长期与封建社会违背人的主体性、侵犯人的基本尊严的野蛮的刑事诉讼模式斗争的结果,是大家认识水平渐渐提升,权利意识常见增长的状况下才逐步获得成功的。因此,现代各国都十分重视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并把沉默权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维护程序公正的一项要紧内容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
    基于以上的认识,大家不难得出如此的结论: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历史进步的势必选择,它代表着诉讼文明与诉讼公正。因而,中国确立沉默权规范势在必行。
    2、沉默权规范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定位
    中国在对待沉默权问题上,主要有三种看法:持“一定说”看法的人觉得,立法上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自愿性,即规定陈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舍弃陈述的权利,维持沉默,并且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否定说”则觉得,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利准确、准时地查明案情,也能够帮助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诉讼地位也是吻合的,他们对自己是不是犯罪与犯罪状况最为了解,其供述有益于飞速破获案件,有益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折衷说”觉得立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规范的总体趋势;但假如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之弊,客观上会致使刑事案件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日趋严峻的局面,倡导立法上回避这个问题。
    笔者觉得,沉默权规范是刑事法治的题中之义,尽管世界各国对沉默权的内容有不一样的规定,在每个时期依据需要也会对沉默权作出肯定的限制,但沉默权的基本内容是为法治社会所承认的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在世界法律走向融合的背景下,作为世界要紧成员的中国,没理由停滞不前。
    (一)确立沉默权规范是达成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的客观需要。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公民有说话和不说话的自由,即是说公民有沉默的自由,即便是作为被追诉者,也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平等的权利,都有说话与不说活的自由。因此,可以说,国内宪法的上述规定,为确立沉默权规范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二)确立沉默权规范是中国刑事诉讼规范民主化进程的势必选择。
    第一,有益于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进一步促进中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和公正。伴随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
    第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每人格尊严的要紧保障手段,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必不可少的一项程序法手段。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人不能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真的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它的内涵和需要,已经为国内打造沉默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三是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需要。从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地位上来讲,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假如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利,必然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丧失诉讼主体性的诉讼地位。由于,只须强大的政府或者把持侦查、起诉机关期望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人就无论怎么样难逃罪责,不论他是不是有罪。如此的诉讼程序是野蛮专横的,是不民主的。在这方面,英美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值得借鉴。
    第四是中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观念转变的需要。没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须涉嫌犯罪遭到追究,在诉讼中就有义务帮助侦查、起诉机关证明“我们的犯罪事实”,侦查、起诉机关采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被追究人的身上。
    第五是抑制刑讯逼供的客观需要。刑讯逼供是什么原因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非常重要是什么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职员的汛问。再加上中国刑事诉讼中一贯形成的口供是“证据之王”思想的影响,使目前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仍把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视为破案的主要方法。如此就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职员,为获得口供,而不惜以各种非法方法逼取口供。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刑讯逼供现象大概被有效遏止,冤案、错案也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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