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环境权浅探

点击数:603 | 发布时间:2025-05-31 | 来源:www.nuegan.com

    摘要: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为了更好地保护居民的法益,应该将环境权确定为具体的私权,如此既能够加大对私权的保护,又有益于人类环境的改变,从而促进社会整体进步。

    关键字:环境权,私权,保护

    1、前言
    “人类环境”这个定义是1972年联合国环境会议上提出的。人类环境指的是以人类为中心、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存活和进步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原因的综合体。它既包含大方、水、土壤、阳光等无生命物质,也包含动物、植物、微生物等有生命的人类以外的生物界。人是环境的产物,人类要依靠自然环境才能存活和进步, 同时人又是环境的改造者,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活动改变环境。因为人类活动自然缘由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至影响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这就是环境问题。狭义的环境问题仅指人为缘由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第二环境问题。自从产业革命将来,伴随工业化的进步,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因污染致使的公害事件屡屡发生,引起了全世界的震撼,也使各国愈加看重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运动在全球范围内发生,环境权理论亦得到了国际上的认同。
    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会议上,一位美国环境法教授提出了环境权理论。他觉得:每个公民都有在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法律保护。会议采纳了这个建议,在发表的《东京宣言》第五项中指出:“大家请求,把每一个人享有些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也规定了类似的原则。宣言提出的26条原则的第一项是:人类有权在可以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好生活条件的基本利权。
    2、环境权的定义
    (一)广义的环境权
    广义的环境权是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应该由宪法作出规定,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确也这样。国内宪法虽未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但《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借助,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法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对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要紧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也作了规定。这类宏观的规定从法律的最高层次上明确了国家、社会和环境的关系,明确了国家有管理环境的权力,但同时也隐含了作为社会中的人有获得好环境的权利。
    (二)环境权——本质意义上的私权
    宪法权利需要被具体为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切实得以达成,环境权亦是这样。有人觉得环境权的提法欠妥,由于环境的管理主如果国家行政机关从国家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再广而言之,也只是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公共组织为社会之公益而进行的管理,至于居民最后得以享受优美环境这一利益,乃是因居民每人遵守环境管理法律规范、尽保护而非破坏环境之义务,故而得到的反射利益。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有明显不足之处,这种看法排除去居民享有私法上之环境权,将居民置于很被动的地位,既不利于保护具体的人,也不利于促进环境的改变。法律上之谓权利,应包含两个原因:一为特定之利益,一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赋予的强制力,须通过救济手段而体现。“反射利益论”仅承认居民应享受环境利益,而否认其环境利益遭受捐失或有遭受损失之可能时居民享有主动进行保护的法律上之力。换言之,即只承认“应有权利”,而缺少法力保障。实难谓制之真的的权利。假如不赋予居民主动保护其环境利益的权利,就可能导致其明知环境利益将受或已受损失而无缘自行提请法律保护的局面。环境利益的损失总是具备不可弥补性,譬如核污染,不只导致的直接损失很难估量,而且完全恢复原来这清洗环境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更需要对环境加以特殊的保护与管理。环境不止是宏观的国家利益,更是具体的私人利益,在保护环境方面,仅靠行政权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这既不符合管理民主与经济的需要,也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法制的需要。综上,从客观上讲,环境权有设立之必要,从理论上讲,传统之私权(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并不可以包括或代替环境权。因此将环境权明定为私权,赋予与特定环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居民环境权,不止是对私权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益的促进。
    (三)居民环境权的标的
    居民环境权一直以来没被私法广泛认同,重要原因在于其标的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虽然司法实践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立法滞后对切实保障居民在优美环境里存活的权利导致了妨碍。从客观上讲,环境权犹如人格权,具备开放性,伴随社会的进步、科技的进步,人类认识水平的提升,环境权之内容呈变化的态势,在现阶段的立法上也只能采取用明确列举与概括补充相结合的技术,对其予以规定。下面结合世界上有关环境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居民环境权的标的作一简要探讨。现有些各国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洗水权、洁洁空气权、公园借助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黎加等国也有保护居民环境权的司法实践。由此,大家能否将环境权之标的表述为居民平时接触的空气、水、阳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动植物、景观、声音、电磁波或其他能维持与增进人体健康(包含精神愉悦)或维持与增加财产利益的环境原因。
    (四)居民环境权的性质
    从环境权的标的之特殊性可以看出,第一,环境权应是物权范畴,为对世权;第二,环境权是用权,而非占有与处分权;第三,基于用权而产生利益(价值性);第四,基于利益而生请求权。环境权的标的乃公用物,因而环境权与传统之用益物权和相邻关系有明显不同,大家暂不讨论此公用物的所有问题,由于有人倡导环境应为国家所有,有人倡导环境乃公共财产,为人之共有,之所以由国家行使环境管理的职责,乃是基于“公共信托”。环境权之价值仅在于用环境,所以笔者仅从用层面进行讨论。
    与其环境原因直接接触之居民,均有合理用的权利,譬如阳光、空气等的合理用权。用益物权的标的并不是公用物,必为另一权利主体占有,该占有是绝对的排他 性的。相邻 关系应为传统用益物权的上位定义。在各国民法典中,传统用益物权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表述的,而相邻关系则是从义务的角度进行表述的,但它们的一同点即是相邻方对权利标的享有排他性的占有权。虽然环境权与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不同,倘若大家突破传统思维之定势与传统物权定义的局限,将同一环境中的居民视为广义的相邻关系,将居民对“环境利益”的享用视为一种“用益物权”似也可以。
    3、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及权利的行使
    居民环境权的标的和性质与居民环境权的内容紧密联系,不可离别,笔者觉得居民环境权的内容应包含环境用权、环境知情权、制止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环境用权
    环境用权是居民环境权的核心。它是使人享受环境利益的基础,环境权中的其他权利均从此权利派生。因此,环境权第一要一定其主体对环境的用法权,只有将环境用权确定为一种权利,才能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能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遭到限制,由于法律上没不受限制的权利,换句话说权利主体只有在某一范围内才能自由的行使该项权利。环境用权虽为对世权,但其标的是公用物,非个人之力所能占有和支配,这愈加决定了环境用权的范围的相对性,即某人在行使环境用权时须防止妨碍别人行使其环境用权。同一环境中之居民互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居民行使其环境用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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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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