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和谐社会的法律消费体系构建

点击数:483 | 发布时间:2025-08-01 | 来源:www.niangyouba.com

    摘要:法律是由政府为广大纳税人提供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公共商品。“享受法律,消费法律”应当是现代公民崇尚的法治新理念,也是现代文明社会“法治化存活”的新模式。在公民法律消费逐步形成的过程中,怎么样构建合适国内国情的法律消费体系就成为影响国内法治化进程的要紧问题。在健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大立法的亲和力和民主性,打造多重二元法律体系,转变法律人的法律服务观念都成为这一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关键字:法律消费 社会公共性 多重二元结构 立法效益
    Abstract: The law is a kind of special social public product offered to the masses of taxpayers by the government.” Enjoy law , consume law “should become the new idea of modern citizens and the new mode in the modern civilized society of" survival in rules of law " too. With setting up law consume of citizens, how do we construct law consumption system for suiting of national conptions become a important problem in the process of legal modernization. On the basis of perfecting existing legal system , strengthen affinity and democracy of legislating, set up serious-two legal system , change legal serve idea , can't lack.
    Keywords:law consume; society publication; serious-two legal structure ;legislative benefit

    “享受法律,消费法律”是法学界倡导的法治新理念,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复苏,法律意识渐渐觉醒,法律消费已经愈加多的进入平时百姓的生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公民法律信仰的打造,而这种信仰的确立又需要一个相对健全的法律商品消费体系,国内现有些法律体系过分重视管理而忽视了公民的参与,打造一个相对人性化的法律商品消费体系就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对法律的性质,公民的法益与公民与法律关系的讲解,引申出对国内法律消费体系构建的什么时间考虑。

    1、 公共商品与法律服务

    (一)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商品
    所谓社会公共商品,是国家向社会免费提供的、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具备社会公共性的商品。从性质上而言,作为社会公共商品,第一需要拥有的是“社会公共性”。那样何谓社会公共性呢?一般觉得社会公共性应当拥有以下内涵:第一,社会性。这种社会性指的是一种常见性而非特殊性,一种全局性而非局部性,一种大众性而非个人性;第二,公共性。这里的所谓公共性,指的是一种公有性而非私有性,一种共享性而非排他性,一种一同性而非差异性;第三,公益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宗旨来讲的。这里的公益性,指的是一种利益所属的公众性而非私人性,一种利益分配的公平性而非独享性,一种利益本位的社会性而非个人性。只有公益性的东西才能作为社会公共商品而存在;第四,干涉性。这是就社会公共性的达成方法来讲的。社会公共性的达成需要依赖肯定的干涉,这里的干涉性指的不是纯粹的内在自发性还应该包含一种外在强制性,不是纯粹的市场机制调节还应该有国家权力的干涉。社会公共性就是上述四方面的有机统一 。那样法律是否具备社会公共商品所需要拥有的“社会公共性”呢?结论是一定的。第一,法律是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的。也就是说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他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存在,法律从社会中来而服务于社会,法的这种社会性是与生俱来的。第二,法律不是私人的物品,其运作的权力既包含了公共权力也包含了私人权益;法律活动的主体不是纯粹的私人主体,还有公共主体,法律对公民具备常见约束力。第三,法律具备公益性。法律作为社会利益本位,其运作的目的是需要自然的在公共财产、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公共信息等方面形成了一个好的秩序。良法所要维护的是一种社会秩序和实质正义,而绝不是统治者私人的工具。最后,法律具备干涉性。法律是由国家拟定和认同的,作为对上层建筑的支持,立法干涉、司法干涉、行政干涉都是国家权力干涉的要紧方法。因此,法律是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和干涉性的统一,法律的社会公共性是毋庸质疑的。
    向社会提供公共商品,是由国家的政治、经济职能决定的。或者说是国家实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外在表现”。这种社会职能就表现为国家要持续的“生产”社会公共商品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正是这种社会职能的产物。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伴随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和社会的进步需要愈加多的国家干涉的成分,而社会一旦由自由放纵状进入到管理的社会(state managed societies),就会需要更多的秩序维系,作为实行政治、经济职能的国家一个要紧的任务就是制定标准以满足社会的需要。这种规则就是国家所生产的社会公共商品,而这种“合理规则的有序集合”就是法律,法律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公共商品。
    法律是一种社会公共商品,这种社会公共性是由人的社会本性所决定的。社会是由人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组成的,从法的“社会公共性”出发,在当代社会它应该是服务于作为纳税人的广大公民的。大家可以把政治意义上的“法”转化为经济上的“商品”的定义,如此大家又可以看出法律经济学角度所遵循的法的一大特质:可消费性。遗憾的是,这种法律的可消费性长期以来都被其让人敬畏的威慑性和强制性所遮蔽,成为芸芸众生不敢随便享用的奢侈品 。传统的“厌讼”心理就是制约法律消费观念的“瓶颈”之一。事实上法律一直是于人类社会所共存的,公民不可能抛弃法律而独立存在。
    (二)生活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曾说过:“生活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这话道出了人类的宿命:人类永远不可能摆脱种种社会关系的枷锁,法律正是如此一个与人类共存的枷锁之一。假如说生物学上的人类是以生物圈和非生物环境的适应性为存活背景的话,那样社会学意义上的人类则更多的是以法律和秩序为其存活和进步的背景的。真的意义上的享受法律需要第一认识到人类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共存关系:
    第一,从人性的角度讲,法律的存在是以人性的缺点为首要条件的,人的欲望中贪婪、自私等缺点是非常难根除的,仅仅通过道德的说教显然缺少力度,因此,需要有一种刚性的规范对人性中:“恶”的一面进行最大限度的遏止和规训,而法律正是如此一种规范。“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法律是一种活动,法律规范的构建正是遏制人性恶面的持续的、有目的的活动。
    第二,法律的秩序用途和正义用途已经渗入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这种秩序指的是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但凡在打造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人类都曾力图预防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出现,故都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存活的秩序形式。这种倾向致使大家追逐一种社会控制力量,去构建一个相对适当的社会秩序。从这个角度上而言,法制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要紧机制,诉诸法庭由相对中立的法官做出裁决的司法裁判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常规、最权威的方法,也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法律适用为要义的司法,被公觉得是达成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公正社会秩序的构建已经成为大家享受生活的首要条件。
    第三,人类社会是不断进步的,法的现代化 不可防止。正如庞德说的那样“法律需要是稳定的,但不可千篇一律。” 龚自珍提出:“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迁移。”在当代社会,伴随社会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律为社会职能经济服务的职能也更加明显的表现出来,事实上法律在市场经济中愈加多的以一种公共物品的形象出现。最近对于宪法的修改,非常大程度上体现出了一种对私权利保护的趋势。彰显私权利的举动体现了一种人权,也体现了法律对人的尊重,他告诉大家,法律是全民性的,在遵守法律约束的同时每人有权享受法律服务。
    (三)法律服务需要健全的法律服务体系
    所谓法律服务,是指在法制环境下,法律人根据肯定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为公民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等业务活动。从广义上讲,它还应当包含司法机关员工的司法活动。因为法律的专业化程度愈加高,使得社会对法律服务的依靠程度也愈加多。而且法治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是全方位的,假如没充足而有效的法律服务,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用途将没办法充分发挥,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也就没办法达成。每人享受法律服务,不止是达成公民平等享有宪法权利,也是司法机器顺利运行机器及维持其完整性所必不可少的,是法治化社会的根本特点。
    法律服务有哪些用途一方面体目前公民享受“法律消费”上,对公民个人而言,法律消费可以在一定量上降低或抑制其他方面的消费,特别是很多不好的消费;其次,法律服务在宏观上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大民主法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等方面发挥有哪些用途也愈加引人注目。法律消费体系的构建不止是一个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它更要紧的一种宏观公共商品的供需构建过程。国内民主化程度的提升,法治化程度的深化,市场经济的打造都与这一体制休戚有关。达成法律对公民的平等保护,最后达成每人共享法律的服务迫切需要大家构建与健全国内现有些法律消费体系。

    2、法律消费体系构建之观念基础

    (一)培养公民的法律消费意识,树立法律信仰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需要被信仰,不然他将形同虚设”。在法律工具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从事法律的人,也象从事经济的人一样,让人看成了压抑其梦想、信念和情感,不关心终极目的,一味任用理智的怪物。” 这在无形中致使了宪政体制下的公民与作为法律主体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之间的隔阂。传统的“厌讼”思想的形成,其根源在于统治者长期以来片面的追求法律的权威。在这里,法律的权威值得考虑。由于对一个社会的法律渊源来讲,唯其遭到人的信仰才有权威,而法律只有权威才值得大家信仰,把这一难点推到法治的操作中也会出现两难选择,是第一树立法律的信仰,还是树立法律的权威呢?问题非常了解,没对法律的信仰,即便打造了一个相对健全的法律消费体系,法治也很难得到达成,但法律没权威,法律信仰很难确立,法治也不会达成 。特别是国内现在的近况更值得寻味。由于大家会感到法律的实行和政策的稳定性没保证,法律并没权威,大家在非常大程度上也不信赖法律 。比如在一些垄断性行业中存在的一些霸王条约(如银行借记卡的卡费收取,移动用户五刚开始收取来电显示费 等。)这在影响企业品牌的同时更大程度上致使的是大家对法规和行业内部规定的质疑。看来,解决这一矛盾非得双管齐下不可。法律的权威需要树立,这需要立法的保护,更需要各种行为主体自觉守法,同意法律约束,特别学会权力的机关和个人更应当带头守法,把法律不只当成方法,也当成目的,并在此基础上塑造大家对法律的信赖,最后达到对法律的信仰,自觉的消费法律,享受法律。
    (二)加大立法的亲和力
    大家倡导公民享受法律服务,消费法律这一“公共物品”其首要条件在于作为法律消费体系的组成法律商品其形式上应该是良法。那样什么才是真的的良法呢?依个人看来,作为公共商品的法律至少应拥有如下条件:第一,法律应该是常见性的。第二,法律需要是大家可以遵循的。第三,法律需要是稳定的。第四,法律应该是相对严格的,另外应该注意的是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不是唯一的权威,除去法律,还需要尊重“愿望的道德” 如伦理规则、宗教戒律,甚至民间法的约束。由于“法律反映或符合肯定道德的需要,尽管事实上总是这样,然而不是一个势必的真理。”
    立法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权利和利益的分配,法律是争吵和妥协的产物,在分配的过程中,假如没公众最大程度的参与,这种分配本身非常难说是公正的。建设“享受法律,消费法律”的法治新理念,需要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而不可以单纯的依赖专家立法,部门立法。在拟定国家法时,需要考虑国内薄弱的法治传统,充分注意国家法是不是与民众的习惯心理和行为合拍,即立法应该有亲和力。大家看到,中国法律规范的演进更多的不是从自下而上的习惯中和社会演进中产生,而是从上而下的拟定和颁布,实行的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或“规划的社会变迁”道路,假如大家把政府看成提供商,提供法律供给,而公民消费法律,如此或许会产生三种状况:一是有供给而不需要求,这是法律的不真实兴盛,致使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没办法用;第二类是有需要无供给,这是法律消费体系不到位,立法不健全,也可以说成是一种法律失职;第三种是有供给有需要,但没市场,这就是供给于需要之间有梗塞而致使路径不畅,大家没办法享受法律服务,也就没办法消费法律 。这三种状况都可能导致法律不让人们习惯,而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源在于法律消费体系的基础不稳,立法不切实质。
    因此,在拟定国家法时,应立足于当地的传统上,从国内的近况来讲,其所代表的应当是中国百姓熟知的一套规则和常识。正如苏力先生说的那样“国家法律有国家强制力和支持,好像容易得到贯彻;其实,真的能得到有效贯彻实行的法律,恰恰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者相近的规定。” 衡量一个法律消费体系在立法阶段是不是有亲和力标准至少有三点:一是民众参与和民意表达的广泛程度、参与程度;二是法律体现民众意志,反映权利的准确程度、发达程度,三是法律服务与消费需要的协调。社会秩序的重点是协调,法律的拟定是一个多元利益群体相互博弈和妥协后做出的最后的规范安排,在参与这个游戏规则的拟定过程中,官员、专家、群众都应发挥其应有些用途,大家需要让不一样的利益群体都能拥有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做到广开言路,从源头上把法律这一社会公共商品做好。从党性的角度考虑也就是需要坚持那句口号“所有为了群众,所有依赖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通过法律拟定过程的民主参与和程序公正,增加法律的公正性,透明度和民主感,使得法律植根于社会现象的土壤之中,只有如此才能赋予法律可信性和适用的生命力。
    (三)转变司法机关服务理念
    所谓司法的“服务理念”有广泛而深刻的意义。法官的司法裁决虽然是针对特定对象和特定事件做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决是单纯的“私人物品”。基于审判权这一公权做出的且具备肯定社会效应的司法裁决,总是具备鲜明的公共色彩,是一类为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服务的特殊的“公共商品”。也就是说,司法裁决事实上是以司法特有些权威性、威慑性、示范性和可预期性为广大公民、组织乃至整个社会大众服务的。而事实上作为司法机关来讲,依据其权限的不同,其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譬如法院提供服务的主要对象和诉讼对象就是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服务对象就是国家。十六大报告提出了“保障社会达成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着重围绕司法体系宏观结构改革和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逐步打造起权责明晰,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有中国特点的司法体制,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权的独立,公正的行使,提升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体制的变革需要观念的转变,在国内,因为司法和行政合一的状况相当久远,应重新审阅和定位司法服务意识。从法院办案的角度而言至少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在服务方法上,司法服务最基本最很多的方法应当是通过公正高效地处置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惩罚犯罪、消除纷争,而非片面追求效率,撇开法定的诉讼程序,采取所谓的主动出击的非诉讼方法;第二,在服务对象上,法院审判工作大体上是为“改革,进步,稳定”的大局服务的,作为单一制的国家,法律的统一性需要在司法的实践中严格遵循,同时要结合各地具体实质在情理上处置好各类纠纷。突出相应的审判侧重点是必要的,但不可以以此为名,变相的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法律支持;第三,在服务观念上。要强化平等保护意识,坚持法律面前每人平等的原则,无论是国有、集体企业还是私营、合作经济主体,无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是当地人,外地人还是外国人,在法律权益的保护上都应当是平等的,由于法律是为平等主体服务的社会公共商品。
    从刑事案件的办案中还应当做到:⑴将“人性化”的办案作风贯彻一直,使用尊重人格,平等交流的办案方法,取得信赖,争取配合,促进被告人真心认罪,维护社会正义;⑵严格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做到矫往而不过纵,防止在法律用上的不平等;⑶程序实体并重,让被告人不只感到公正,而且看到公正,这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体现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理念追求。⑷监狱管理的人性化。事实上犯罪的原因非常复杂,“人在追求物质利益的时候或许会与整个社会的契约关系相冲突,但并不由于犯罪而剥夺他们作为人的全部权利 ”。但凡法律没剥夺的权利,服刑职员都应当享有。近期江苏的监狱管理中推出了“亲情饭”“牢房答辩”“回家服刑”等一系列的人性化管理,区别了犯人在服刑期间,应当剥夺和不应当剥夺的权利,这是一种管理模式上的探索,也是一种司法服务意识的形成过程。包含近期在宁监狱备受争议的“鸳鸯房”的试点 ,无论其在程序上是不是完备,但至少在观念上它体现了一种进步,每人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

    3、法律消费体系的初步构建

    (一)构建原则
    1、追求法律效益的最大化
    依据“财富最大化” 理论,在国内的立法实践中,法律效益偏低的状况常见存在。依旧从法律商品的供给与需要的角度来看,这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表现为一种博弈和重复博弈的过程:在供给超越需要时,供给因没效益而失去继续供给的激起机制;当需要超越供给时,社会因对法律的渴求得不到满足而潜在地制约着已有法律效益的发挥。法律与供给的均衡状况是:法律供给因没补充外在收益的刺激机制而停止供给,而法的社会需要由于供给的满足而不再产生新的需要。显然这种相对静止的平衡点是短暂的甚至是没有的。在现实日常,立法的供给于需要处于一种永恒的互动之中,因为立法、司法、执法都是一种耗费社会资源的活动,而社会资源是有限的,那样怎么样去分配以达到财富最大化这又成为一个值得大家去考虑的问题。苏力先生觉得:“在立法时考虑资源配置追求效益最大化时,更应当重视立法后司法执法的成本和收益。这是由于相比之下,立法自己所花费的一般并不非常高,更大的成本是在立法之后的执法和司法。立法时的一个要紧原因就是估算执法和司法是不是可行,是不是实惠,成本和收益之比是不是比使用其他手段的成本收益之比要大,这就是用于立法自己和立法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的效益问题。” 另外,从打造一个适当的法律消费体系的角度来讲,买卖本钱可能还要包含对原有法律的修改所需要考虑到的本钱。重构中国的法律体系需要要废除形成社会进步阻力的所有法律,重新审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收获”,对于限制生产力进步的法律应当废止。社会并非以法律数目作为法制收获的衡量标准的,而是以法律是不是合理,是不是符合大家享受法律的需要来评估法律,这无疑分散了社会资源的分配,但它却是需要的,由于它保障了利益的均衡,这也是衡量法律效益最大化的一个标准。
    法律的最后结果应该是不只没使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反而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这是法律效益或财富最大化的一种理想状况,经济学上称为“帕累托最佳”。但假如单一的以“利益”作为法律所追求的效益目的是不可取的。由于假如能做到一部分人的利益增加了,另外一部分人的利益不变或者有所损失,而一部分人所增加的利益除可以补偿受损失的人的利益外,还有剩余,如此算来,整个社会的财富是增加了,但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哪种人利益增加了?哪种人利益损失了?这点在立法效益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大家还是以近期备受非议的银行借记卡收取年费与从2004年5月1日开始收取的手机来电显示费这两个事件来做例子。作为利益有所增加的主体显然是银行和电信部门,而且他们的利益是无限增加下去,相反的信用卡用户和手机用户因为此类垄断性组织的一个行业性规定而利益无限的受损失下去,如此看来,法律所追求的财富最大化根本不可能达成,由于立法所做到的只是一种“财富的转移而非增加” ,归根到底其立法(规章)的目的有问题。
    因此看来,衡量法律效益的最大化至少应该细划为三个小目的:一是社会整体财富增加了;二是立法时不可以将一部门人利益的增加打造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损失之上,立法应该是社会各种利益均衡的结果;三是法律商品的构建需要统一,杜绝“霸王条约”对公民合法私产的权益侵害,防止“信赖危机”。
    2、 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程序上的效益化
    程序是司法活动要紧的“游戏规则,也是达成司法公正的基本路径。法律程序在英美法系的考虑过程中一直居于一个核心的地位,比如:每人都要获得平等的对待,在司法过程中通过程序的规定限制国家的权力,律师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有证据规范等,辛普森案件就是对程序用途的一种彰显。事实上英美法在这方面引领着全世界证据法进步的方向,只有在程序上完全的公正,才能达成真的的公正,这点对人权保护来讲还是尤为重要的。另外,构建一个健全的法律消费体系不能离开司法效率,而“通过程序提高效率”堪称提升司法效率的要紧渠道。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没正当的程序就不可能有真的的司法公正。从公民享受法律的过程来看,正义和效率显然构成了现有诉讼体制下的内在矛盾。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层面的效率不可以做纯粹经济学上的庸俗化理解,公正审判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依据诉讼程序法有板有眼的进行。效果最好率的司法应当是准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法律买家的实质法律需要。
    从肯定意义上讲,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达成正义和效率的兼容,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的达成,司法审判本身要遭到时间和资源等诉讼本钱的限制,司法程序其实是一种为了有效率且基本公正的回话现代社会纠纷的解决的规范设置,诉讼的审限制、两审终审制都体现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取向,但问题在于,日常依旧会有案件久拖不绝,“实行难”如此的现象产生,事实上,在现有些法律体制中依旧存在着“正当司法程序缺席”这一致命的症结。中国的司法界需要形成一种共识:“未经正当的司法程序,其他人不能做出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进入司法的正当程序,其他人都得遵守相应的游戏规则”。

    [1][2]下一页

  • THE END

    声明:本站部分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如不慎侵害的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

专业院校

返回顶部

Copyright©2018-2024 国家人事网(https://www.zbxggc.com/)
All Rights Reserverd ICP备18037099号-1

  • 国家人事网微博

  • 国家人事网

首页

财经

建筑

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