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期金赔偿方法的产生是经济进步的势必
受经济条件限制,在过去长时期内,公民收入低,人身损害实质赔偿数额也不高,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会意识到提出终身赔偿的请求,即便提出请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纳,而会依据习惯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如此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降低分次实行的麻烦,节省司法本钱,这是一次性赔偿单独存在的现实条件。国内《民法通则》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只规定了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对于赔偿方法没有关规定,又加之一次性赔偿方法对于法院甚至权利人存在的便利原因,导致法官不会舍简就繁去判决终身给付,这可以看出在当时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按期金存在的土壤,这也致使按期金赔偿方法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较少,也无人对这方面的研究有兴趣。但伴随经济进步,一次性赔偿给付方法存在的弊病渐渐暴露出来:第一是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根据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未来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实行,会导致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讲显然是不适当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讲,则是不当得利;第二是可能致使义务人支付不可以或者企业破产,最后使义务人一方的利益遭到损害;第三是可能致使权利人不可以对赔偿金进行适当的分配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别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1]这就需要另外一种给付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国际上大部分国家特别是国内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按期金支付方法。海外的侵权行为法都倡导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如果使用按期金方法,只有在具备特别的状况或者重大缘由时,才能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别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降低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资金按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缘由,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在《讲解》颁布前,国内审判实践中也有应用按期金支付方法之案例。比如,对于赡养案件,法官主要以按期金支付方法,判决一段时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赡养人肯定的生活成本或者粮食等实物。这种案件好似约定俗成一样基本以按期金方法支付,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适用按期金赔偿方法的习惯和意识。
北京法院是较早在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按期金支付方法的。北京高级法院在199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置建议》中就对按期金明确做了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止,但这种成本不适合一次性给付。” 国内司法讲解中首次提出按期金定义的并非《讲解》,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讲解》(下称《触电讲解》)中明确提出来的。《触电讲解》第五条规定:“凡实质发生和受害人急切需要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成本,可以参考数额大小、受害人需要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原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法。假如使用按期金赔偿方法,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需要责任人提供适合的担保。”该讲解对按期金规定虽然简单,却对于国内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对于审判实践也具备要紧意义。[2]
2、按期金的特点及优越性
按期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种赔偿支付方法,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与相应的成本支出予以赔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成本、康复和护理成本、更换假肢等的成本等)。
按期金的特点。(1)按期金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在赔偿权利生活存期内(被扶养人以其扶养年限为准)对以后支付的赔偿数额。按期金的终止事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届满;(2)按期金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赔偿款项,主要包含三项,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按期金的给付期限由法官依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并依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能存活的年限等原因,确定赔偿的间隔期间;(4)以按期金方法给付需需要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5)由于权利人的存活年限是不确定的,按期金给付方法的赔偿总数额是不确定的(被扶养生活活费除外),而对于每次偿付的数额是相对确定的,有时要伴随经济进步有所变化。这一点要不同于分期付款,前者赔偿总额由于权利人的存活时间而没办法确定,后者的支付总额度是确定的,只不过分不同时间支付。
适用按期金赔偿方法的优越性。按期金赔偿方法的引进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法提供了可能,有益于赔偿规范的合理化,也有益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适用按期金支付方法还有如下优越性:(1)防止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可以;(2)防止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防止受害人(特别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将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防止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非常短期内因其他缘由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3](5)防止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省了有限的审判资源;(6)使以后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4]
3、适用按期金赔偿的范围
《讲解》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赔偿金给付方法:“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状况,确定以按期金方法给付有关成本。”《讲解》规定的按期金是对一次性赔偿方法的补充,也就说是以一次性赔偿方法为主,按期金赔偿方法为辅,这两种支付方法不是矛盾的,更不是包容的,要依据具体案情由义务人申请和法院决定。这与德国、俄罗斯等其他国内法系国家以终身赔偿按期金为主有所不同。《讲解》第三十三条还规定按期金赔偿方法适用于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成本、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条文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从条文可以看出,国内对于是不是适用按期金方法,由法院根据义务人的申请进行裁量,有着职权主义的身影,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而未赋予权利人以选择权。
对于适用按期金的赔偿范围,法国法上曾有如此一个判例,划清了两种支付方法的适用范围,判决中对于身体健康之人体损害,分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及劳动能力的损害:就非财产上的损害及短期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一次给付资金赔偿,就残废性劳动能力的损害,判令分期给付资金赔偿。[5]这种规定就明确了适用按期金的案件种类和适用的项目,是不让当事人选择的,是法定的,如此规定是适当的,为按期金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讲解》虽未概念性地对两种方法进行界定,但以列举方法明确进行了划分。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在损害发生时就开始支出,而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已经明确了具体数额,因此使用一次性赔偿的方法,便于操作,也能弥补损害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和精神的损失,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弥补的是精神上遭到的伤害,但赔偿的方法还是通过财产来表现,虽然针对不一样的行为不一样的人与不一样的方法损害结果不同,赔偿数额不同,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却是可以确定的,也是需要一次性赔偿的,没有以后继续赔偿的状况。即使是可以适用按期金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部分已经明确,也要进行一次性赔偿,因此,《讲解》划分是不是适用按期金主要适用了两个标准:一是按时间划分;二是按赔偿项目划分。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损害的赔偿适用一次性给付,对于此后还需要因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虽然没明确规定能否使用按期金方法,但从法条使用列举方法划定按期金适用范围来看,能适用按期金方法给付的只能是以后需要支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应包含除此三项以外的其他任何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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