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15407-0075-05
1、 英国公司法修改背景和经历
从维多利亚年代从事铁路建设的公司至今的开放公司,英国作为世界上公司肇始最早的国家,其公司和公司法已有150多年的历史。英国虽为判例法国家,但其公司法却体现为成文法。英国公司法的由来可以追溯到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和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按期修改。英国分别于1908年、1929年、1948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1年、1985年和1989年对公司法作了修订。这种修订分为“补充”和“合并”两种方法。前者指在法典以外,以修正案的形式补充规定新的内容;后者则是将旧法和新修订的内容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典。在这类修订当中,1985年公司法最为要紧,为以往历次修订的集大成文本。而近期的一次修订为1989年。此次修订采取添加方法,其主要目的在于实行欧共体(目前的欧盟)有关公司法的指令[1]。
不停的增添修补,使公司法的体系过于庞杂和臃肿。更为突出的是,英国现行公司规范的主要框架和基本结构是在19世纪中叶奠定的,其很多内容已经紧急落伍、不适合宜。比如,条文繁琐、晦涩,过度管控,削弱了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对一些要紧问题如董事责任缺少明确的规定,对大小公司不做区别,对股东会议和章程的规定等十分刻板等等。简而言之,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飞速进步的今天,英国公司法中的很多规范安排,已经成为投资、角逐和经济增长的绊脚石。一个真的现代和有效的框架能促进企业、增强角逐和促进投资,相反,一个无效或过时的框架会妨碍生产力的增长,与削弱投资者信心[2]。正由于这样,自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需要全方位改革公司法的呼声愈加高。
为了对英国正在推行的公司法体系作一个长期和根本的检视,探寻如何才能使其与时俱进,英国于1998年启动了全方位修改公司法的经历。1998年3月,英国贸工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 DTI)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与角逐经济》(Modern Company Law for a Competitive Economy)的咨询建议书。为了便于审察工作的拓展,英国专门成立了负责审察领导工作的指导小组(the Company Law Review Steering Group),基础广泛的咨询委员会与审察负责人。审察项目分成为若干不一样的子项目,分由不一样的工作小组完成后向指导小组提出报告。自1999年至2001年三年间,英国贸工部公布近十份审察报告。作为审察报告的回话,英国政府于2002年7月公布了名为《公司法的现代化》(Modernizing Company Law)的白皮书。该白皮书广泛地采纳了审察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提出了推进公司现代化的具体建议。
在公司法审察建议和2002年政府白皮书的基础之上,英国政府于2005年3月公布了《公司法改革白皮书》(Company Law Reform White Paper),提出了全方位改革公司规范以适应现代企业的需要的政府建议。[注:关于“中小微型企业”,每个国家或区域的划分标准不同,但多从从业职员、资本金、销售额等量的规范来区别。欧美发达国家一般把“中小微型企业”称为“小企业”。从各国立法来看,“中小微型企业”主如果从产业法角度界定的(是经济法的范畴),涉及国家扶持和打折政策。在私法范围,“中小微型企业”是个模糊定义,一般是相对公开募筹资本的股份公司而言,主要有中小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中小公司”主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等于美国的封闭公司,英国的私人公司)。]本文所谈的英国公司法修改正是基于2005年3月公布的《公司法改革白皮书》[1]。
2、英国中小公司区别立法解析
2005年《公司法改革白皮书》,应该说是英国历史上为适应现代社会需要而作的一次最全方位的修改,修改内容是多方面的,比如:增强股东参与和长期投资文化;使设立和经营公司更容易;为以后修改提供灵活性等等。其中最具颠覆性的修改是“第一考虑小公司”的修改:长期以来,各国公司法规范通常都是为大公司设计,对小公司采取例外适用的作法。但英国公司法修改草案觉得,公司法所作的规范安排应围绕小公司来展开,而对大公司采取例外适用。具体来看,英国这次针对小企业的立法修改有[2]:
(一)确立区别立法的指导思想
在这次公司法的修改中,英国政府认识到,今天英国有很多的小公司,据统计,在2001年末,在册的开放公司有12800家,封闭公司有1442300家[3],封闭公司占所有企业的比率为99%以上,90%以上的公司只有5个股东或更少,且一般为所有者经营。然而,尽管英国决大部分公司都是小公司,公司法事实上一直为拥有很多公共投资者的大公司而拟定。现行的公司立法一般通过豁免小型私人企业的那些为大公司设计的基本框架来解决对小企业的适用的,或者直接适用大企业的规范。对中小公司来讲,为规范实行公开股票买卖的大公司设计的法律对他们来讲是一种负担,并增加非必须的本钱。而其他一些针对大公司拟定的会议和决议方法、会计和审计规定等对小公司来讲都过于烦琐。因此,英国政府期望确立对大小公司区别立法思想,期望新公司法意识到小型私人公司不是一种例外,而是作为常规存在。
(二)改变办法――为小公司单独拟定明确规定
在修改前的英国公司法中,适用于私人企业的规定不断地被表述为应用公开公司规定的一个限制性规定。例子包含不断被参考的现行公司法第7部分(会计和审计),很多用户发现非常难遵守该部分规定,与关于会议和决议的规定(现在也主要建构在大公司需要的基础上),通过额外的规定或例外的方法来覆盖小的私人公司。英国政府计划重置平衡,将去掉加诸小企业的非必须的负担并明确为小公司提供一个常常用的规则。
(三)针对小公司区别立法的主要内容
这次公司法修改中,针对小公司进行区别立法的方面不少,几乎涉及大小公司存在显著差异的每个方面。
1.简化小企业的决策程序和决议方法。英国公司法上的股东会也是从公开企业的视角拟定的,对其推行自我限制而适用于小的私人公司,因此其决策程序很烦琐。因此,改革法案将以使小的私人公司更容易理解通过一个决议的基本概念和需要的方法重述,并通过对公开公司和随后召开股东会议的上市公司实行额外需要的方法,以简化小企业的决策程序。具体而言:
变法定年度股东会议(AGM)为选择性规范。英国现行公司法需要所有些公司至少每年举行一次股东会议,其它会议按需要。私人公司在所有股东赞同的状况下可以免除召开股东会。然而目前,对很多小公司,尤其是更小的拥有很有限的股东的小公司而言,任何需要召开AGM的义务都是累赘的和事实上增加负担的。公司法修改小组(Company Law Review)意识到这一点并建议:不应该强行需要私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自愿则例外),但应当有成为固定规范的选举机制。随后规定,不需要私人公司公开他们的财务报表,或任命一个审计者(假如在AGM上有一个)。
允许书面决议。法案将使私人公司更容易用书面方法做决定。以后,它将提供用普通的书面形式和特殊的书面结论,通过那些以简单多数和75%的绝大部分选举合格者,而不是“一致赞同”。这项改革将使大部分小型私人公司更快和更有效率地作出决定。与去除需要私人公司举行AGM的需要一块,应当减轻很多小型私人公司需要举行正式股东会议的负担。
2.为小公司单独拟定彻底简化的规范章程。从1856年以来,英国公司法为某些种类的公司提供标准章程,表A作为缺省章程起用途,即假如一个公司在公司登记处未登记章程的话,其章程条约须从表A中提出,或向公司登记的任何条约没排除和修正表A的规定。然而,英国政府觉得,150多年过去了,表A的很多内容已经过时且相互矛盾;从今天来看,它是为“公开”公司拟定,而不是为“私人”公司拟定,以至于表A的绝大部分条约对绝大部分用表A作为他们章程的公司不有关。此外,对标准章程来讲,留给大家一个“一个尺寸适用所有情形”的路径,显然有不少问题。遵循公司法修改小组的建议,政府觉得,改革表A是使英国公司法适应现代经济的一个要紧部分。英国政府建议,将来应该有:为私人公司设计的一个彻底简化的规范章程(股份公司有一套独立的规范章程),反映小企业的运转形式,及为正用和想用小公司标准章程的人提供全方位的、了解和简洁的指导。在白皮书中提出了私人公司的规范章程草案。
3.简化小企业的资本规范。取消私人公司最低资本的需要;取消其非必须的资本保持需要,比如,私人公司减资可不经法院裁定;取消有关私人公司股份回购的限制性规定;取消私人公司在获得自有股份时需要金融援助的需要;废除私人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做出减资和回购的授权规定,与有关私人公司发行可赎回股份的规定等等。
另外还有一些关于小公司享有财务会计披露豁免的规定与其它一些关于小公司区别立法的规定,限于篇幅,不再介绍。
3、英国大小公司区别立法对国内的启示
公司法是各国修改最为频繁的法律之一。但长期以来,因为股份公司等大型企业所具备的规模优势和影响力,公司法的修改一直围绕股份公司进行。股份公司的研究和立法热潮淹没了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企业的差异,使大家忽视了股份公司因公开募筹资本而带来的一系列特别规范规范对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中小封闭企业的进步需要摆脱股份公司的规范阴影和束缚,英国的公司法改革无疑在中小微型企业的商事立法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一)大小企业的规范差异客观上需要区别立法
一般而言,作为大型企业的股份公司具备以下特征:股东非常多人,股权分散;资产证券化,公司资产主要源自直接资本市场;经营权与所有权高度离别。而作为中小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具备以下特点:股东人数少,一般都有上限规定;股东之间具备肯定的人合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离别程度低或不分。
笔者觉得,是不是公开募筹资本是导致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规范差异的根本缘由。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复杂的规范设计主如果基于其公开募筹资本而带来的,对无需公开募筹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
1.大小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离别程度的差异客观需要不一样的治理模式。大公司因公开募筹资本而致使股东非常多人,股权分散,势必产生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离别的需要。而作为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不同:因不对姥爷开募筹资本,具备封闭性,股东人数少,因此,所有权与经营权不离别或基本不离别。大小企业的这种差异势必致使公司内部治理模式的巨大差异,需要在立法上予以不同对待,立法上的模糊处置势必对大小公司都不可以达成效果最好的调整。大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离别,势必产生代理问题,因此,打造一套严格的法定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规范所有者(股东会)和经营者(董事会、经理)相互的权利义务、监督和制约代理人等势必成为大公司法律规范的重点。而这套规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规范设计对所有权与经营权不离别或基本不离别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本就非必要。
2.大小公司社会性程度的差异势必需要不同程度的公权力介入。大公司资产证券化,投资公众化。股票的发行和流通,涉及广大投资者,公司事务已具备一定量的社会性。因此,为了维护买卖秩序与稳定,完全的私人自治已不可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一定量的公权力必然介入,即国家需要设计一套管控规范,对本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事宜也要作出适合的干涉,如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的一系列规范。而中小公司本身为封闭性公司,一般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并无需国家公权的过分介入,应更凸显自治和简化,达成股东充分自治。
3.大小公司社会性程度的差异也影响到公司信息的公开化程度。同样,因为大公司涉及广大公众利益,且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公司与第三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突出,公司需将有关资讯公开,达到监督之成效。而对中小型公司来讲,因为不对姥爷开募集股份,一般不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除法律需要公开的基本的登记事宜,并无需公开公司具体事宜,关于信息披露的一系列规范设计对中小公司并不适用。
由上可见,大小企业的特质差异,使得小企业的运作模式与大公司相背而行。英国公司法改革正是注意到大小企业的差异,大刀阔斧为小公司“松绑减轻负担”,强调小企业的自由化经营,可以说,重视股东自治是这次英国小公司立法的核心精神。而在立法上明确区别大小公司,为小公司单独拟定合适小公司特征的公司法律规范,势必让为数海量的小公司如鱼得水,获得更大的进步。
(二)从大小公司规范差异角度健全国内公司立法
1.国内《公司法》在中小公司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内《公司法》一直存在过分关注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等大企业的状况,以股份公司为主构建公司法。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国内《公司法》分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等,但比较两者的规定,很多是相同的。概括起来,顾及有限责任公司特征的比较少,强行性法律规范多,不适应有限责任公司进步的需要……[4]。中小公司应实行“契约式治理”模式,法律不适合做强行规定。“在一个日益进步的社会中,任何对于自由的限制,都将降低大家所可尝试之事务的数目,从而亦会减少进步的速率”[5]。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不涉及公众利益, 公司事务安排多数属几个投资者私人之间的事,因此,笔者觉得,从本质上来讲, 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是“契约型公司”。在公司内部就应实行“契约式治理”。“是故,毋须好似大型公司一般,由法律强制设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应允许股东间彼此以合意共治公司之目的”[6]。
对中小公司而言,更要紧的不是打造“规范”的公司治理规范,而是打造“适合”的公司治理规范。中小公司具备的人合性、股东人数少、所有权与经营权一定量的结合等特点,决定了任何根据大公司模式打造的公司治理机制对它们都是一种负担,只能抹杀其活力,增加其运转本钱。具体来讲,如:所有人管理还是集中管理方法由公司自己选择;简化有限责任企业的组织结构;简化有限责任企业的决策程序;简化有限责任企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方法;赋予其更灵活的营运管理和分配方法等等。让章程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据,法律可以为其提供专门合适中小微型企业的示范章程。
改革中小企业的资本规范。在有限责任企业的资本规范方面,为鼓励创业加盟,充分借助社会闲散资金,促进就业,一方面应减少注册资本需要,减少设立公司门槛,必要时,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其次,应扩大出资形式,使更多形态财产能积极借助起来。如有形、无形的财产、对企业的各种利益如资金、期权、劳务等等。当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出资形式虽然能自由,出资的履行应十分严格,如需要根据约定的条件与方法出资,出资义务不能随便免除,没办法以其它形式出资的需要提供相应的资金等等。如此既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又充分借助了各种财产,也兼顾了中小企业的自治,势必促进中小微型企业的很大进步。
简化中小企业的会计和审计规范,中小公司应享有财务会计披露豁免,降低财务规范负担等等。
总之,在国内公司立法上,大家可以借鉴英国公司立法理念,确立大小公司区别立法原则,大胆抛弃大企业的规范束缚,强调中小企业的自由化经营,如此才能真的促进中小微型企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