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

点击数:569 | 发布时间:2025-05-16 | 来源:www.souhusy.com

    1、保险利益的意思及适用条件

    1.保险利益,国内最早的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第3条中,但很遗憾的是,这个条文只规定了财产保险,并没规定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在1995年的《保险法》,笔者觉得2009年的保险法最科学,区别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肯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就应具备保险利益。国内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之为“保险利益”,主如果由于保险实务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国内台湾区域保险学者江朝国觉得保险利益学说的进步历程了三个进步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16世纪时,保险的真的意义----填补损害才出现,由此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产生对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进行了区别。但,因为该看法过于狭窄,非所有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o初出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区别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备的可保险而又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益,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当与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为一。笔者觉得,欠缺保险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只可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还可能诱发以别人生命进行赌博,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它是一种紧急的无效事由,国家需要予以干涉。

    2.大家运用保险利益的时候,应当需要其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才是有效的。书上需要保险利益应当是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可是具体是哪种利益根本没说明,一头雾水,给司法实践带来非常大的困扰,有专家指出保险利益是确定存在的经济利益。在美国,2007年已经有33个州的拟定法将保险利益规定为必要条件,有26个州的拟定法仅规定保险利益存在于保单签发的时候,无须存在于损害发生时,而另外3个州没明确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仅有一个州需要,无论是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保险利益都是在保险单签发时存在。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目前,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渐渐为各国所承认,如运费保险、收益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与保险合同直接有关的。国内《保险法》采纳了折中主义的立法例。在保险合同总则中,对保险利益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例,仅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并没列举保险利益的范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对保险利益采取了列举主义的立法例,列举了投保人对本人、配偶、爸爸妈妈亲、子女、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笔者觉得此范围还不够详尽。

    2、国内《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规定

    国内1993年《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没关于可保利益的规定。国内2009年《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可保利益。在财产保险中,对于财产权、合同权或者法律责任所产生的可保利益一般没任何的问题,但“真实期待利益”是不是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法律理论问题。

    1.实践中就出险时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成效,理论上有无效说和无保险给付请求权说两种看法。笔者觉得《保险法》第48条否定了欠缺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无效的看法。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实质就是损失。损失只有在出险时才存在,有无保险利益的判断也就只有在出险时才有法律上的价值和意义。而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都大概出现欠缺保险利益的情形,这会对合同产生哪种影响?可惜国内保险法没作任何规定,这给审判实务带来了一些很难处置的问题。进一步修改保险法时应加以关注。

    2.保险利益有关案例。原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嵊州分公司。李某是国安棉线厂的业主。
    2012年11月,李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15617.28元投保了中小微型企业财产险,保险范围是坐落于国安棉线厂内的固定资产及存货,总保险金额为86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11月,保险条约中规定:“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财产为本合同保险标的。”2013年5月13日,国安棉线厂发生失火,烧掉厂房,烧损纺织材料等。
    2013年6月6日,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失火事故认定书。在本案中另查明,本次失火烧毁的厂房并不是为李某所有,且李某已经因本次失火赔偿了房子损失17万元。原告觉得,厂房是不是是违章建筑不是本案的重点,厂房确实由保险公司承保,而且发生了失火事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历程二审,二审法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厂房是不是是保险责任范围。厂房是原告出租所得,但其因保险事故发生对厂房导致损失也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就厂房的损失向实质的权利人进行了赔付,应该是因本案所涉及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故其有权依据合同向保险人索赔。这是关于保险利益的典型案例,给大家非常大的深思。另一个案件也是典型的保险利益方面的案例,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
    2008年1月17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99鸿福终身保险。其中,以马某为被保险人的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1万元整,缴费期是10年;保险费113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同时,王某还为马某投保了附加住院医保和附加住院医疗津贴保险。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按约交纳了各项保险费,保险公司则向投保人发资料。
    2013年11月16日,马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其后,以马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马某自行交纳到今天,保险公司在马某交纳保费后均向其出具了发票或收据。马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原是夫妻,双方离结婚以后以其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保费一直由其交纳,其曾多次需要王某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但王某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变更为马某。笔者觉得:本案中,马某与王某原为夫妻,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马某订立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王某与马某协议离婚,婚姻关系解除,王某丧失对马某的保险利益,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备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保单是夫妻一同财产,假如双方离婚时将该财产分配给作为被保险人的配偶一方,该配偶可以需要变更自己为投保人。 3、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

    1.保险利益定义表述不明晰。国内2009年保险法对保险利益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法官审理有关案件。在有关司法讲解的起草过程中,也曾有看法建议对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做出一般性的界定,具体的界定方法上又存在着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因为当事人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很多的保险纠纷,给保险实务带来困扰,无疑是不利于国内保险业进步的。保险理论应加以健全。

    2.新《保险法》第49条存在疏漏。新《保险法》的思路可能在于,保险标的假如不被出售,也大概发生某些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对于不因保险标的被出售而增中其危险程度有关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逻辑具备一定量的合理性,但它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受叫人没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保险人履行公告义务,自己存在过错。根据新保险法的现有规定,在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受叫人没履行法定公告义务的状况下,保险人对于本可能不承担的保险责任反而要承担,笔者觉得不合理,应加以健全。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也赞成不一样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物以不一样的保险利益分别投保。但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上过去过分苛求,有不少地方判决过于生硬,否定了借用、租用、以别人名义登记的汽车上也存在相应的保险利益,并否决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笔者觉得应该纠正这种思路,要充分突显新保险法的七大修法闪光点,让保险法的有关条文真的发挥用途。

    3.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受叫人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一的保险费为代价而获得的解约权,不应当因保险标的被出售而被无情的剥夺。假如允许保险标的的受叫人无条件地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对于投保人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所以,新《保险法》应当加入如此的内容,投保人为别人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出售应当公告投保人与保险人,经投保人赞同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后,依法变更合同。

    4.没明确规定“依法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假如只是变更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旧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在不公告保险标的受叫人的状况下解除合同,使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合同保障。保险标的的受叫人虽然能与保险公司另行订立保险合同,但在原合同被解除、新合同尚未成立之间的空白期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受叫人的财产损失将没办法获得保险填补。因此,新《保险法》假如可以详细增加保险标的的受叫人与投保人,就投保人的权利予以协商确定的内容,会使问题得到解决。

    5.《保险法》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有学者觉得,投保人应该了解自己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明知没保险利益还订立合同,相应后果应该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也有学者觉得,因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保险利益而致使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状况下,不可以让不利的后果都由投保人一方承担,应该依据具体状况确定责任。而保险法对此内容没加以规定,是立法空白,应加以弥补。合理界定保险利益的重点,在于怎么样正确理解保险利益的适法性的需要。保险利益的适法性需要不可以完全等同于合法性,不能将保险利益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所认同的利益。

    4、?ξ夜?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健全手段

    1.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应进一步细化,应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和其他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对指导司法实践有积极的意义,弥补立法的不足。应列举具体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法律上承认的其他利益关系。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范围,增加好友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在新《保险法》中增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弥补保险立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过于狭小的不足。

    2.健全新《保险法》第49条条文。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在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受叫人未履行法定公告义务的状况下,保险人对于本可能不承担的保险责任反而要承担,具备肯定的不合理性。笔者觉得,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受叫人没将保险标的出售的情形公告保险人的状况下,只须保险人可以证明保险标的因其被出售而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不论该保险事故是不是因保险标的被出售并致使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人均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笔者觉得此规定愈加附合实务,能突显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

    3.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受叫人与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健全新《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假如允许保险标的的受叫人无条件地获得保险合同的保障,对于投保人而言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因此,新《保险法》应当加入如此的内容,投保人为别人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出售应当公告投保人与保险人,经投保人赞同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后,依法变更合同。如此使条文表述愈加合理、于法有据。

    4.在新《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中没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 2009年保险法依据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不同,对保险利益分别作了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应当返还的保险费是保险公司从投保人处收取的全部保险费,而非保单的现金价值。当然关于扣减手续费的计算,应看投保人有无过错。实践中,有的保险企业的业务员在明知投保人不具备保险利益的状况下仍劝诱投保人投保,保险公司在核保时也赞同承保,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却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理由倡导保险合同无效,以此来避免其赔付责任。这种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即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仍应付投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错责任是打造在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当事人作出的要约和承诺具备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需要服从这种约束力,承担缔约过程中特定的缔约义务。

    5.明确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哪个更合适作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虽然国内《保险法》规定的是投保人,但学界的争议一直比较大。国内的保险立法借鉴了国内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在人身保险上的规定。笔者觉得,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定义,所以受益人应是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适用于人身保险中的目的是预防道德危险的发生,笔者建议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限定为受益人,如此才能达到预防道德危险的目的。国内现行立法在形式上采取英美法系的主流做法,承认保险利益原则在给付性保险中的适用,但在具体规范安排方面,采取的是利益与赞同并行的折衷立法模式。而各国立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没有的法律后果,一般觉得将直接致使合同无效。在英国,依据《1174年人寿保险法案》的规定,该合同是完全无效的,而且是法院需要主动审察的内容。

    6.健全《保险法》中关于无形资产保险利益的有关规定。新《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使得对财产保险利益的内容范围不确定,新《保险法》没关于无形资产保险利益的规定,常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民事主体享有些能为其所有人或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可支配的创造性智商成就,所以常识产权的权利人应该对常识产权有保险利益。在以后修改保险法时应增加有关规定,健全无形资产保险利益的保护问题。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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