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行政法制未来发展趋势

点击数:538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来源:www.emonmon.com

    [内容提要]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的综合用途下,国内现代法制建设获得重大收获并呈现八大发展势头;行政法制观念进一步更新;行政价值取向愈加合理;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行政管理方法趋向多元化;对行政程序价值日趋看重;行政法机制日益健全;权利救济方法趋于多样与实效性;行政法制办法愈加丰富。

    引言

    行政法制建设的历史连续性,在非常大程度上依靠于政治、经济与社会条件基于肯定规律的进步变化。在我看来,推进国内现代行政法制进步的动因主要包含五方面:第一,市场经济的进步。这是现代行政法制进步的最基本动因。市场经济体制的打造和进步,势必要对既有政治体制和行政法制产生较大冲击。第二,民主政治的建设。民主政治是平等、权利等价值观念在规范层面的反映。行政法与民主政治的联系很密切,国内的行政法制建设势必要全方位回话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第三,法治理念的确立。法制建设,法治理念先行;依法治国策略的确立与展开,直接推进了国内行政法制建设的飞速发展。第四,信息化、互联网化与全球化程度的提升,对行政法制提出新的挑战;互联网化的一个要紧特征是信息的公开化和飞速传播,这对于行政行为同意公众的监督,促进行政管理公正、公平、公开有非常大的积极影响;经济全球化在某种程度上将促进特定范围法律规范的全球化,中国特别要正视WTO规则与具体行政法规范之间的对接问题。第五,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假如说,前四个动因是决定行政法制现代化发展势头的"硬件",那样,行政法学理论则是影响行政法制现代化的"软件",国内行政法制建设不可能不遭到国内行政法学理论的影响。

    取决于以上三个原因的综合用途,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思想的指导,我觉得,国内行政法制大致形成了以下八个发展势头。[1]

    1、行政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更新

    行政法制观念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具备较强的互动性。尽管一个社会的行政法制观念具备相对的稳定性,但它并不是千篇一律,当行政法制观念改变了,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也会由于失去合理性而早晚被新的规范所取代。

    1、法治观念国内近些年来发生了两种根本性的观念转变,一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经济观念"的转变,二是从人治到法治"治国观念"的转变;正是这两种根本性的观念转变,使得大家的国家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两种深入人心的观念转变在新世纪里将会得到进一步强化,从而深刻地影响着国内将来的行政法制建设。

    因为推行依法治国策略,无论对于政府、还是普通老百姓而言,都是一件新事物,因此势必要相应地进行一系列的行政法制观念更新。对于"走向法治政府"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员工而言[2],应该树立行政法治观念,依法办事;对于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而言,一要强化守法意识,不做违法的事;二要树立参与意识,积极地依法参与立法、执法;三要具备权利意识,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渠道维护我们的正当权益。[3]2、平等观念行政法过去被视为一种不平等的法,不平等观念在传统行政法制中占有主导地位。伴随世界各国民主、法治的进步,这种观念日益遭到挑战。国内宪法规定:"法律面前每人平等",宪法中的"人",不只指公民,还应当包含经济主体和行政机关,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和相他们之间的平等,符合宪法原则的需要。当然,行政范围的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它是由三个倒置的、不平等的法律关系所构成,行政主体与相他们之间的平等,表现为大体上法律地位的平等。[4]3、平衡观念究其根本而言,行政法的核心矛盾是行政权与相他们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5]传统行政法制模式从"主体视角"与以"行政权为核心"来构建行政法律规范体系,这就致使了传统行政法的一边倒问题--要么倒向片面地保护行政权,要么倒向片面地控制行政权。我觉得,现代行政法制建设应确立基于"关系"视角的平衡观念,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他们的有效勉励与制约,达成行政权与相他们权利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确保社会持续、稳定地进步。

    2、行政法价值取向愈加合理

    行政法价值取向与行政法制模式息息有关。现代行政法价值取向中的秩序、公平与自由之间的关系将趋于愈加和谐、合理,这是现代行政法制进步的基本趋势之一。

    1、秩序秩序的价值在于保证大家行为的可预期性。行政法律秩序既应需要行政范围内的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行为具备可预期性,也应需要行政机关及其员工的执法行为具备可预期性,任何一方的偏废,都势必要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与合理性产生负面影响。较传统行政法而言,现代行政法所要维护的行政法律秩序的范围表现出较强的扩张倾向。这种秩序,不只包含传统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还包含其他公共行政管理秩序;不只要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还要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以达成可持续性进步;不只包含传统的"有形世界"内的行政秩序,还包含电子空间这种"虚拟世界"内的行政秩序,等等。

    2、公平与效率

    行政法内的公平,其核心内容是指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遭到平等对待。行政法的公平价值,既是指执法公正与司法公正,更是指立法过程中的平等对待;既指同代人之间的机会均等与分配公平,还要兼顾隔代的资源配置公平,不可以对后代的资源透支用。

    谈公平没办法回避效率问题,行政法不只要解决公平问题,还要妥善处置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假如说公平要解决的是一个怎么样合理地分配蛋糕的问题,那样效率就是一个怎么样把蛋糕做大的问题。我觉得,行政法内的公平与效率关系很复杂,不可以以偏概全,具体而言:在内部行政行为中,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应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在强制性行政行为中,应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在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中,应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6]

    3、自由

    自由是现代行政法的要紧价值。当然,这种"自由"是指公民的自由,而非行政机关的自由;是指行政法范围内的自由,而非没边际、任性妄为的自由。自由的价值之所以在现代行政法中愈加被看重,主要归因于市场经济中的经济自由与政治民主一直都是形影不离,这就需要现代行政法不只要将行政相他们从传统行政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做一个可以自主决定的主体;而且,还需要行政机关积极行政,愈加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全方位达成。

    我觉得,国内在建设现代行政法制的过程中,应注意处置好个人自由和法律责任、个人自由与社会责任、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自由角逐与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既不可以片面强调公共利益而过分限制个人自由、束缚个人进步、制约自由角逐,也不可以置公共利益于不考虑,片面追求个人的自由自在、浪费社会资源、破坏社会秩序

    3、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

    在行政法制实践中,行政法权利(力)结构失衡常见存在,这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类是行政权过于集中和强大,对私人事务、社会经济生活的每个范围限制得过多过死,从而致使社会缺少生机与活力,还诱发了权力滥用与行政寻租,公民自由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另一类是行政权过于分散和弱小,该进行管理的范围却存在权力空白、或者权力步到位,致使紧急的权利滥用现象,社会秩序混乱,架空了行政法的秩序价值。这两种失衡现象的常见存在,不利于行政法价值目的的达成,因此,有必要加以调整,以达成行政法的行政权与相他们权利结构的均衡化。

    改革开放后,特别是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的模式的正式确立,与市场经济体制逐步打造和进步相适应,国内政府职能有了较大的转变,权利结构一直处于逐步的调整之中,愈加看重公民权利在行政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这主要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权利性规范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逐步增加,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的不正常情况正得到逐步改变。第二,调整行政机关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开始出现并逐步增加。第三,作为行政机关义务性规范的行政程序规范很多增加,公民的程序性权利在立法方面得到常见看重。第四,保障公民福利性权利的法律规范有一定量的增加。第五,逐步清理行政管理权限,将一部分行政权还给市场主体,将一部分行政权移交给中介组织、社区与其他社会组织,同时提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第六,保障行政相他们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法律规范日趋丰富。

    尽管这样,行政机关依旧享有和行使不少与市场经济体制需要非常不协调的行政权,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进步,这突出表现为行政审批权过多过滥,对公民权利施加不少非必须的限制,紧急地损害着市场的效率与活力,并一定量地刺激了行政寻租,诱发了腐败现象的蔓延。[7]伴随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进步,市民社会的逐步发育成熟,就需要要对行政法的权利(力)结构作进一步调整,一方面调整行政职能,通过削减非必须的行政审批权等方法,将一部分行政权从行政机关中剥离出来,剩余的行政权的运作方法也需要进行改革;其次,还应当常见提高公民的法律地位,从大体上扩从公民权利自由的范围,赋予行政相他们更多、更充分的行政参与权,以推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他们之间的关系变对立为合作、变分裂为统一,渐渐挨近行政法的权利(力)结构性均衡。[8]

    4、行政管理方法趋向多元化

    传统行政法基本上与强制性行政联在一块。但行政法实践表明,"命令--服从"模式弊病较大,它不只缺少民主色彩,而且还会由于相他们的有形、无形抵制而减少效果;相形之下,非强制性行政能够帮助改变行政机关与相他们之间的紧张关系,它通过提升行政相他们行政参与程度与参与范围的方法,来达成行政目的。因此,行政机关将会在愈加大的范围内依法推行一些权力色彩较淡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制进步的一个要紧趋势。[9]行政合同与行政指导是现在比较典型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方法。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作为一种非强制的行政管理方法,体现了私法对公法的渗透。大家了解,在民商法等私法范围,特别强调当事人地位平等(对等)和意思自治等,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虽然还带有肯定的行政色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不是完全对等,但,较"命令--服从"的传统行政行为模式而言,它们对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强调已有了非常大的进步。[10]诚然,大家强调现代行政法制中非强制性行为方法的重要程度,并不是意味着强制性行政变得无足轻重,因为行政相他们在客观上具备滥用权利和自由的可能,行政主体仍要依法保留必要的强制性行政以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不过,现代行政法中的强制性行政渔船通行证法的"命令--服从"模式也不可以同日而语,这既表现为行政主体只能依法推行强制性行政,"法未规定不可为";也表现为强制性行政应该遵循法定行政程序,不能违背正当程序原则;还表现为强制性行政应该同意行政复议、司法审察与其他的法律监督,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保障行政相他们的合法权益。[11]

    5、行政程序价值的日益看重及其法典化

    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的立法态度,大致说来历程了两次较大转变,表现为两个进步阶段。
    1946年之前可以视为第一阶段,它较偏重效率模式,主要旨在保证行政管理的便捷性,而非追求保障相他们程序性权利的目的,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价值目的基本趋于一致。显然,这种模式与现代行政法制所需要的民主、公开、公平和理性等价值取向很难谋合。
    1946到今天可以视作第二阶段,这一阶段比较偏重公平模式,主要旨在制约行政权。
    1946年,美国国会将法院判例和学术研究的成就加以成文化,拟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它对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行政立法和行政裁决的程序作了规定,体现了行政程序的公开、参与和公正等价值取向。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包含德国和瑞士在内的不少国家的行政程序立法,都产生了要紧影响,直接推进了世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第二次高潮。
    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亚洲为中心,又掀起了第三次拟定行政程序法的高潮,日本、韩国、国内的澳门和台湾区域都拟定了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二次和第三次浪潮明显地看重起行政程序制约行政权的功能,行政程序更多地成为行政相他们的一种权利,保障行政相他们广泛地参与行政。

    我觉得,现代行政程序法应该体现公正、公开、公平、理性和参与等价值需要。体现这类价值的程序规范主要包含行政公开规范、听证规范、说明理由规范、回避规范、不单方接触规范、告知规范、时效规范,其中,听证规范居于核心地位。[12]国内的行政法制传统是重实体、轻程序。我觉得,一则,只强调实体法建设而忽略程序法是片面的,将致使法制建设的畸形。大家需要结实树立依程序行政的观念,看重行政程序法制建设;二则,行政程序不是用来强化行政权的,依据平衡论的看法,行政程序主如果用来规范和制约行政权的,这就形成了行政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当然,大家也要反对那种觉得"法即程序"的理论倡导--矫枉过正同样有弊无利。

    通观国内近20多年的行政法制建设,在行政程序法价值定位方面已达成了愈加多的共识,行政程序法制有了较大的进步。国内现在的行政程序立法,仍然采取在各单行法中分散规定行政程序规则的方法,大家觉得,伴随行政程序法典化条件的日渐成熟,应在适合的时候考虑拟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旨在对行政程序中具备共性的部分加以系统、全方位的规定。行政程序法典化既可防止分散规定行政程序规则的顾此失彼、挂一漏万,还能节省立法本钱、保障法制统一,同时,也没有妨碍在单行法中对某些特别程序作具体规定。[13]

    6、行政法机制更趋健全

    平衡论者觉得,行政法的规范体系大致包含两大类,一类是旨在调整行政主体与相他们之间的行政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另一类是旨在调整监督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规范;完整的行政法律规范体系应该内含统一的行政法机制,这两类规范是行政法机制的载体,行政法机制促成了两类行政法律规范的统一;在此基础上,确保行政法具备协调的功能,并推进行政法价值目的的全方位达成。

    在我看来,现代行政法机制的制约与勉励并举,将成为现代行政法制的一个要紧发展势头。不同于"管理法"和"控权法"只看重对相他们或者行政主体进行片面制约、而疏于对行政法主体的勉励,"平衡法"使用辩证思维方法构建行政法机制--正如市场经济因为勉励与约束相容的机制,从而促成市场角逐与分散决策的理性化一样,要达成、保持行政法的结构性均衡,现代行政法也应具备制约与勉励相容的行政法机制。

    行政法制约机制是指行政法既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预防、制裁违法行政;又制约相他们权利,预防、制裁行政违法。行政法勉励机制是指行政法既勉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为公益与私益的增长创造更多机会,又勉励相他们积极实践法定权利,依法全方位参与行政,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促成行政主体与相他们之间的互动与合作。当然,尽管现代行政法的制约机制与勉励机制具备相对的独立性,但,不可能将二者断然分开,制约机制与勉励机制在功能上常常表现出相互依靠、共生共促的特质。譬如,勉励相他们积极参与行政,既能扩张相他们权利、又有益于监督行政。

    这样来看,现代行政法只有拥有健全的行政法制约与勉励机制,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一方面,大家应看到行政机关与相他们之间存在对立性、行政权力和公共权利具备冲突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不同性,因此现代行政法制需要打造制约机制,通过限制行政权用途的范围和程序、打造监督体制来制约行政权;通过对相他们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来制约相他们对自己权利的滥用。其次,大家又要看到,行政机关与相他们之间存在着合作性、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具备统一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具备一致性,因此要打造勉励机制,鼓励行政机关员工发挥创造性,积极寻求最好的管理方法达成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行政、为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鼓励市场主体角逐、合作、创造社会财富,并且充分挖掘自己潜力,根据法定程序积极参与行政,影响行政决策,推进行政民主化进程。这两种机制应当相辅相成、协调运作。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健全的行政法机制应当是制约与勉励两种机制的协调运作,但这并非说就没重点,而是应当适应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形势,有所偏重。国内现代行政法制建设重点应当方在怎么样遵循行政法治原则,更有效地制约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勉励行政相他们全方位地依法参与行政这两个方面。

    7、权利救济方法趋于多样与实效性

    国内自从1989年拟定行政诉讼法以来,在权利救济规范的建设方面获得了较大的进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权利救济方法逐步健全,为因合法权益遭到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或组织,提供了较为多样和有效的救济渠道。

    但,国内既有些行政法权利救济规范正面临着严峻挑战。一方面,伴随市场经济的进步,行政相他们权利意识逐步提升,而行政法制实践中的行政寻租与行政违法现象数见不鲜,这就使得健全权利救济的需要愈加强烈;其次,国内马上加入WTO,WTO的宗旨是达成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WTO规则的绝大多数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动为对象的,WTO在权利救济方面提出了非常高的需要,国内的权利救济规范与之相比尚有肯定差距。而且,国内政府已经分别于1997年十月和1998年十月,签署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为法律。这两个国际公约在权利救济和保障方面都有着较高需要。这样来看,国内行政法制建设势必要回话来自国内与国际两个方面的关于怎么样尽快进步健全权利救济规范的挑战,使之更趋多元化与实效性。

    1、权利救济方法趋向多元化将来权利救济规范的进步,除去既有权利救济方法的功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发挥外,一种新的权利救济方法--行政裁判规范,应在国内逐步打造。行政裁判机构是由国家在法院以外打造的具备较强独立性的行政裁判机构,它的组成职员包含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和行政事务方面的专家,其功能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察,有些裁判所还同时裁决民事争议。因为行政裁判机构同时具备法律与行业两方面的专业常识,因此,它就可以愈加有效地发挥起监督行政权、救济行政相他们权利的效果;而且,因为行政裁判程序相对较为方便,能够帮助高效率地解决行政争议(与部分与行政有关的民事争议),因此,行政裁判规范将会引起更多看重。

    就国内现在而言,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存在着专业化分工不够充分的问题,现有些一些专业性行政复审委员会--比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独立性较差,裁决的公正性也缺少有效保障,这类显然不利于监督行政权、维护行政相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内行政法制建设应当适应权利救济更趋多元化和实效性的常见趋势,逐步进步、健全行政裁判规范,以提升行政裁判机构的独立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司法审察范围进一步扩大司法审察在维护法制统1、保障公民权利、确保依法行政、解决社会矛盾等方面具备要紧价值。国内《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较多,应加以扩充。

    第一,应当逐步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察权。依据国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察。伴随国内民主、法治的进步,应逐步地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察范围,这是国内司法审察规范法治的必然走向,也是WTO中一些具体协议的需要。比如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就需要成员国允许法院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察。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察只能保护提起诉讼的相他们,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察,可以保护所大概或已经遭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他们,为了适应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国内的法律传统,可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其来统一行使司法审察权。

    第二,部分终局裁决行政行为将被取消。在任何国家司法审察的范围都不是无限的。但,排除司法审察应当拥有三个条件。一是法院没办法进行审察或者没办法进行效果最好的审察;二是当事人有选择救济渠道的权利;三是司法审察遭到宪政框架的限制。就国内《行政诉讼法》与其他法律、法规排除司法审察的有关规定而言,有的限制确实没必要,应当加以修改--譬如新修改的《专利法》就赋予了法院司法审察权。因为国内马上加入WTO,《商标法》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已没办法回避。

    第三,行政诉讼法所救济的权利范围应当扩张。依据国内《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国内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仅包含相他们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伴随经济、文化、教育的进步,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应逐步扩大,假如不对教育权、政治权、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其他权利提供行政诉讼保护,将与国内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与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策略非常不相称,也与国内签署的一些国际条款的规定或精神不相符,有鉴于此,大家应当扩大司法审察的权利范围。[14]3、司法审察标准将愈加严格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绝不是任意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进行裁量时虽然没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仍然需要遵守一些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比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任保护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等,而不可以恣意行事。依法行政中的"法"不只包含国家的成文法,而且还包含那些作为法律价值载体的基本法律原则;假如行政行为违反了这类法律原则,也属违法行政,法院可以撤销这种违法的行政行为。假如说,人民法院以往还不太习惯运使用方法律原则来审察行政行为、裁判案件,那样,这种现象正在悄悄地改变,有的法院开始在一些案件中直接或间接地援引法律原则进行判决。

    8、行政法制办法愈加丰富

    就国内的行政法制建设总体而言,应该坚持邓小平理论的立场、看法与办法;就具体的行政法制实践立场而言,大家可以有针对性地总结、总结、引进一些行政法制办法,以保证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与司法审察等法律实践环节中的法律操作愈加理性。在大家看来,现代行政法中行政法制办法有哪些用途已变得日益突出,健全的、适合的行政法制办法能够帮助愈加有效地预防行政法关系中寻租与腐败问题的出现,因此,行政法制办法的日趋丰富与健全,已成为现代行政法制的要紧发展势头。

    大家觉得,在立法过程中,可以批判使用西方经济学的公共选择办法,依赖公众的广泛参与来弱化立法信息不对称问题,并预防行政立法过程中出现行政寻租,以保证行政立法的过程民主与结果公正。在行政执法中,可以借鉴西方经济学的博弈办法,以倡导行政主体与相他们进行"合作博弈",通过多方博弈整理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相他们所代表的私人利益,达到一种"双赢"格局。在司法审察中,法官可以合理地使用利益衡量办法,在司法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各方利益作理性衡量,以达成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注解:

    [1]在历史上,因为各国行政法制当地资源殊异,交流、交流相对较少,致使各国行政法制之间个性差异比较明显;20世纪后期,在经济全球化的推进下,各国行政法制的共性特点愈加明显,个性差异正在逐步缩小。就此而言,我以下要谈的现代行政法制进步的八大趋势,虽然立足于中国,但并不限指中国。

    [2]参见应松年、袁曙宏主编:《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论研究与实证调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法治不只要追求形式意义上的法治,看重法律规范的地位和用途,而且还要关注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保证法律内容正当合理、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适应历史进步的时尚和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4]平衡论者对行政实体、行政程序与司法审察中存在的三种不平等关系作过比较系统的讲解。参见罗豪才:《行政法的语义与意义剖析》,载于《法制与社会进步》1995年第4期。

    [5]关于平衡论者对"管理论"、"控权论"与"平衡论"的系统论述,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7]同时,大家应看到有的行政范围还存在权力"空白"或不到位的问题。如现在一些地方的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不正当角逐紧急,社会治安情况恶化等。

    [8]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法的权利(力)结构性均衡是一种动态平衡,而非千篇一律。

    [9]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10]不只这样,现代行政还总是直接使用私法的方法来达成行政目的,出现所谓的"公法私法化"现象,比如,政府对贫困区域居民提供无息或低息并且无须担保的贷款,以帮助其脱贫致富。

    [11]应该注意的是,因为行政机关在非强制性行政中也大概要滥用职权、或者没办法行使职权,从而违反行政法治原则,因此,现代行政法需要预防非强制性行政对行政法治原则的背离。[12]参见姜明安:《行政的现代化与行政程序规范》,载于《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研讨会论文集》(1998),第100页以下。

    [13]大家强调行政程序法典化,并不是需要所有行政程序都法定,事实上,这也办不到。总会存在很多的任意程序,只应将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行政程序依法规定为法定程序,而对于一些并不直接涉及到行政相他们合法权益的行政程序,则无须依法规范,这类任意性程序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当然,所有行政程序都不可以违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14]除此之外,特别权力关系救济也成为现代行政法制进步的一个要紧趋势。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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