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中小学生在校期间,或在学校组织外出的各类活动中,遭到意料之外伤害或致人伤害,有些伤害甚至致使学生死亡,父母需要学校和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旦发生此类事故,不只学生本人及其家庭要承受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国家导致非必须的损失,还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
中小学生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状况一般比较复杂。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很难确定,常令有关方面感到棘手。同时大多数遇见此类事故的受害者监护人,不愿诉诸法院解决,而是迁怒于学校。学校在处置事故过程中,总是投入很多精力,正常教学秩序被打乱,将来再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
面对几乎不可防止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运使用方法律武器,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不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非所有些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全是学校,只有校方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学校适合分担经济损失。
责任主体、过错责任、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十月14日,四川营山一小学因楼梯湿滑发生拥挤踩踏,导致9名学生受伤,2人重伤;十月16日上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第二中学附属小学学生在下楼参加升国旗时,发生拥挤踩踏事故,导致一名学生死亡,12名学生受伤;十月24日上午,湖南娄底第四小学学生在楼梯间拥挤踩踏,10人受伤;十月25日晚,四川巴中通江县广纳镇中心小学发生紧急踩踏事故,8名学生死亡,45人受伤。触目惊心的数字敲响了校园安全警钟。
据《中国教育报》披露,国内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1.6万人以上,平均天天死亡40多人,等于天天消失一个教学班的孩子,还有更多的学生在学校遭遇各种事故并受伤。校园内一旦发生伤害事故,不但学生遭遇不幸,而且还给学生父母带来巨大的创伤,有的事故的发生,会给一个原本圆满的家庭带来终身的痛苦和遗憾,同时学校、教师也成了“唐僧肉”动辄被推上被告席,给学校导致非常大重压。因此,历程过这种不幸的学校,在带教学生、组织活动时变得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于是,春游没了,课间活动降低了,体育课也简单得不可以再简单。
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到底在这类事故或人身伤害案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何要承担责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义务怎么样?国内现有些《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讲解也并不详尽。。
2002年8月份,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其中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并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承担责任及不承担责任的具体状况。但教育部作为行政机关规定哪个承担民事责任,哪个不承担民事责任合不合适。这个《方法》的颁布如重石击水,使本来就已沸沸扬扬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置争议更起波澜。我依据所学的法律常识,结合现实日常的案例,针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赔偿范围进行探讨。
1、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及种类
学校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遭到侵犯,致使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它既是普通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伤害事故具备我们的特征: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含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址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址需要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合。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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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与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据此我觉得可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由于运动、游戏或者其他缘由致使的伤害;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推行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了解具备危险或者可能危及别人的行为致使的伤害;学生的行为具备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致使的伤害。这种事故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
(二)因为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致使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与学校提供给学生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原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需要的;学校的安全守卫、消防、设施设施管理等安全管理规范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准时采取手段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手段的。这种案件致使损害是什么原因学校的消极不作为。
(三)因为教师或者其他学校职员玩忽职守、责任心不强或体罚学生等缘由致使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包含学校了解教师或者其他员工患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手段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教师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伤,教师发现,但未依据实质状况准时采取相应手段,致使不好的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备危险性,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人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有关的信息,教师发现或者了解,但未准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四)意料之外事故致使学生人身伤害。这种事故的特征是致使学生人身伤害是什么原因并不是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料之外的事故。
2、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清责任主体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要分清责任主体,第一要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少学者觉得,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负有部分监护责任,因而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看法:“法概念务说”、“监护转移说”和“委托代理说”。我觉得,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更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没法律依据,国内《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国家教育教学水平;(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合的方法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知道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状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成本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同意监督。”在这类内容中并没学校对学生拥有监护权或监护义务的规定。同时,从《教育法》所赋予学生的权利来看,也找不到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如果代理被监护人推行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文化常识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的保护工作。”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国内的中小学校绝大部分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依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同意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概念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非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合,它的主要职责就是推行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需要服从学校的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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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管理。
学校与学生同属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教育与被教育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法》调整,学校责任只能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精神承担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假如学校在推行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第一类型型的案件,应视具体状况决定学校是不是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不是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种案件的责任主体第一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能适合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适合的责任。对第二类型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争议,由于这种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第三类型型的案件,是不是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一同被告,需要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一样的争议,一种看法觉得只将学校作为被告,不应将教师列为一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看法觉得只将教师作为被告,缘由是伤害是由教师的不当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学校没过错。还有一种看法是应将教师与学校列为一同被告参加诉讼。我同意第三种建议,由于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完全的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可以玩忽职守、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有过错导致学生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一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目前对教师的管理不善,国内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一同侵权导致别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此类事故的赔偿责任主要由教师承担,学校负有连带责任。国内司法实践中如此的案例比较多,如陕西鸡西师范附小学生张某诉被告苗老师及该校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即是典型一例。对于第四类型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由于事故是什么原因完全是意料之外,学校可依据公平原则补偿性地承担学生相应的经济损失,而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3、校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要紧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置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当事人合理解决赔偿纠纷,对人民法院正确处置赔偿案件,提升司法实务水平具备要紧的意义。国内侵权理论在侵权归责原则时一般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需要符合下述四个条件:学校自己的行为有违法性;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主观上有过锗。下面我依据学校的性质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谈一下校园学生伤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建议》第160条规定“在婴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患者,受伤或者给别人导致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类单位适合给予赔偿。”依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单位有过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大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否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建议觉得: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可以证明自己没过错状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建议觉得:校园伤害案件中不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赞同第二种建议,由于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假如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降低各种大概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推行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很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且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学校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也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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