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实质承运人辨别 责任性质 责任范围 责任分担
海上货物运输方法的多样化进步使运输合同下的各方关系变得愈加复杂。实践中,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和实质从事运输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时有出现。在这样的情况下,当货物发生灭损后,就可能使相对处于劣势的货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单持有人总是不可以找到真的的承运人或找到时却早已超越了一年的索赔时效。为知道决以上问题,从《汉堡规则》开始到国内的《海商法》都拟定了关于承运人身份辨别的实质承运人规范,便捷货方尽快确定能倡导自己权益的对象。
1、实质承运人的辨别
依据国内《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质承运人应该拥有两个必要的条件:第一,他需要是同意承运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由于依据《合同法》对委托的概念,委托应讲解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实践中,双方的委托关系一般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租约体现出来的,并且实质承运人还可能以承运人的独立身份出现,所以并不严格符合《合同法》中对“委托”的概念。第二,他需要是实质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实质承运人需要是实质履行货物运输的人,没实质履行货物运输的中间人(比如转租人)并不是为实质承运人。依据以上两个必须具备条件,可以得出:
1.在班轮运输下
假如运营的班轮为班轮公司所有,那样将没有辨别实质承运人的问题;假如运营的班轮是班轮公司通过按期租船租得的,那样班轮公司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质承运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为货主时:出租人因签发我们的提单而成为承运人,虽然双方权利义务依据的是租船合同,但对于第三方收货人而言,出租人为货物的承运人,此时并无实质承运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货主时,提单由哪个签发变得至关要紧:当提单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发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质承运人;当出租人签发提单时,出租人为承运人,实质承运人没有;(3)船舶经转租或多次转租时:假如提单由刚开始的出租人签发,该出租人为承运人,实质承运人没有;假如提单以最后承租人的名义签发,该承租人为承运人,刚开始的出租人为实质承运人;假如提单是以最后承租人上家的名义签发的,该最后承租人的上家为承运人,刚开始出租人为实质承运人。
3.按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将该船用于班轮运输时:承租人为承运人,出租人为实质承运人;(2)船舶期租后又经过多次转租时,假如提单是以出租人的名义签发的,则出租人是托运人、收货人的承运人,此时没有实质承运人;假如提单是以期租转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只能依据多次转租所表现的转委托关系,向其上家追索最后实质承运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提到的出租人并不绝对指的是船东。比如在由海南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企业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中,“万盛”轮经一次按期租船和多次航次租船后承运了国际有色金属贸易企业的货物,当货物错卸导致损失后,货方开始向实质承运人需要索赔。若遵循出租人等于船东的怎么看,则货方应该向“万盛”轮的船东通连公司进行索赔,但法院最后却认定货物的实质承运人为万通公司。法院觉得通连公司仅为“万盛”轮的注册船东,在航次租船期间,该船舶事实上交由万通公司营运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H X——95 B号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因此认定通连公司并非该批货物的实质承运人。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实质承运人辨别比较简单。假如提单是以光船承租人名义签发,则光船承租人是承运人,也是实质承运人。光船租船是财产出租性质的合同,不同于运输合同和租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称准船东,具备与船舶所有人几近相同的法律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后认定万通公司为实质承运人,在非常大程度上就是由于万通公司所处的地位等于一个光船租船的承租人。虽然并没关于“万盛”轮被万通公司光船出租的合同,但船舶事实上是由该公司管理并由其来配备船员的,甚至连提单也是由该公司签发。综合各事实状况最后使法院推翻先前的判决。
2、实质承运人的责任
国内《海商法》第二章第四节是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因为遭到《汉堡规则》的影响,这部分内容所涵盖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与豁免的规定都是围绕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毁或迟延出货的赔偿责任——此狭义责任所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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