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撤销不止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备较强的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权力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问题深入探讨。
1、权力机关的直接撤销权和间接撤销权
直接撤销权
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不适合决定、命令采取直接撤销的方法,它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撤销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这与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第二,通过撤销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而达到撤销该行为的目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本身并非行为,但撤销这类规范性文件,拟定、发布该文件的行为自然被否定,被撤销。
间接撤销权
权力机关不只有直接撤销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而且有间接撤销的权力。依据《中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议人大常委会出货的被觉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对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直接撤销,没有间接权力的问题。但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宪法和其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依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的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合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合的决定和命令……”其撤销权直接由国务院行使。换言之,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审察,若发现其同宪法、法律相抵触,即转交国务院,由国务院撤销这类规范性文件,从而撤销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一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好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一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只有审议权而无撤销权。假如真这样,则会削弱人大对政府的监督力度。笔者觉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各部委及省一级人民政府所作的抽象行政行为有撤销的权力,这种撤销权所表现出来的是一种间接撤销的方法。理由有2、第一,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的工作。这种监督当然是一种全方位监督,即对国务院行使职权的监督。而国务院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合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与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不适合的决定和命令是其行使职权的表现,是其份内的工作。因此,全国人大通过直接监督国务院的工作而达到间接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目的。第二,假如只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审议权,而无撤销权,撤销权仅学会在国务院手中,那样,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觉得应予撤销的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合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及省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国务院对此可有三种选择,即撤销、改变和不撤销。若国务院作后两种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此时可责令国务院撤销,不然,权力机关的监督用途就没能充分发挥。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合直接撤销。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行使一种间接撤销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
直接撤销权和间接撤销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权力机关针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抽象行为作出,是权力机关针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二者均是权力机关撤销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间接撤销权是权力机关监督审议权的自然延伸。直接撤销权和间接撤销权的划分,使大家更了解地看到人大监督政府的广度和深度。
2、权力机关撤销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
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当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合时,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即可撤销它们。因此,权力机关撤销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有两个:一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二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不适合。正确把握这两个标准,是权力机关撤销抽象行政行为的重点。
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范
与宪法、法律相抵触而被权力机关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有两类:一类是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一类是国务院各部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与省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其中前一类是权力机关直接撤销权的范围,后一类是权力机关间接撤销权的范围。鉴于发布这类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机关是较高层次的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一级人民政府,他们均有相当程度的独立拟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立法者在此采取了宽松但明确最低限度的原则,即只须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就不会被权力机关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是一个相对单一的规范,且好像较好学会,上述行政机关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限制较少,应该可以非常不错地行使我们的职权。但事实上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状况并不鲜见。由此看来,需要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规范有一个了解正确的认识。一般说来,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与宪法、法律的精神原则相违背。任何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符合宪法、法律的精神和原则,这是最起码的需要。违背宪法、法律的精神和原则的状况有两种:一是整体违背,二是部分违背,但无论哪种,均应视为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2.与宪法、法律的具体内容相抵触。这种表现形式较容易见到,具体有三种:一是超越宪法或法律的内容,另立条约;二是对同一事情的规定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反;三是宪法或法律对某一事情的处罚类型和限度作了规定,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情规定了过重或过轻的处罚等等。
[1][2]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