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备专门常识的鉴别人,运用科技方法,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别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别。作为司法证据规范的要紧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略的要紧内容。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别工作”,这是国内法制建设是的一项要紧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国内司法鉴别近况,适应依法治国策略的需要,推进国内司法体制改革具备十分深远的意义。今年我市市级机构改革中,也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增设了“司法鉴别管理处”,明确赋予了“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别工作”的职责,司法鉴别统一管理模式也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本人就国内司法鉴别工作的历史进步及近况、存在主要问题及改革健全作尝试性的探讨。
1、 司法鉴别规范历史进步与近况
西方司法鉴别规范的由来与健全
鉴别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将来,因为诉讼活动的拓展,便有通过鉴别提供证据和审察证据的客观需要。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别规范起来自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别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别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因为资本主义的兴起与进步,促进了司法规范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规范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很多国家相继拟定了合适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别问题作了与过去有很多不一样的具体规定,如鉴别的申请权、鉴别决定权、鉴别主体资格、鉴别程序、鉴别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规范相适应的特征。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别规范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国内法系国家,对我们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别问题增补的条约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别对象、鉴别机构、鉴别标准、鉴别活动方法、鉴别结论的评断、鉴别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别规范改革的年代特征及与司法规范进步的同步性、层次性。有些国家为了推行诉讼法中关于鉴别的规定,还拟定了单行的鉴别法规或鉴别条例。如美国1937年拟定的《统一鉴别证言法》等。
国内司法鉴别规范的进步近况
依据史料证实,国内最古老的鉴别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别。封建社会鉴别方法较为常见,鉴别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拟定有很多法规。秦汉将来,法医鉴别、笔迹鉴别、文书鉴别、痕迹鉴别渐渐兴起与扩大。国内唐、末时期,鉴别规范进步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别人“作不真实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别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别管理规范有了雏形。
国内现代司法鉴别规范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对鉴别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别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别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需要鉴别,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别人”;“鉴别人须由审判官使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肯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别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打造将来,国内司法鉴别工作有非常大进步,在处置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推动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依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拟定了部门鉴别工作细节,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一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别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别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别和行政鉴别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国内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经历,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规范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别规范无疑较显稚嫩。
2、 国内现行司法鉴别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别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要紧方法,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国内每年鉴别案件由刚开始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别在为处置各类案件提供线索、采集证据、审察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有哪些用途。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讲,这项工作进步速度非常快,特别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未来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下,司法机关加大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升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进步策略,拥有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别工作看上去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国内的司法鉴别规范存在多种弊病,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鉴别的法律规范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别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依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别机构登记管理方法》和《司法鉴别人管理方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别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别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重庆、吉林、四川结合当地实践,先后颁布了司法鉴别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进和规范了上述区域的司法鉴别工作。但从全局上看,国内到今天没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别法,对司法鉴别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因为没规范司法鉴别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别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别的规范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别的程序和办法无统一规则,鉴别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别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别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别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切需要,相继拟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别购规章性文件:譬如公安部拟定的《刑事技术鉴别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拟定的《法医工作细节》,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别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别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别标准》、《人体重伤鉴别标准》等,这类规定虽在一定量上缓解了司法鉴别范围没办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别起到了肯定的规范用途、但总的来讲很难解决根本问题。循其缘由主如果:
1、这类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譬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别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看法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讲解,而是法院内部管理规范,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规范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别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别机构鉴别,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别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别”,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好似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别机构的平等角逐权,是不正当角逐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因为这类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备常见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只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因为各部门各有我们的规则,总是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别的情形,使司法鉴别的公正性遭到损害。
2、这类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别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别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别对象没办法可依,使很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别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别机构的鉴别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没办法裁判。
3、对司法鉴别机构的设立和鉴别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因为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指标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总是会出现各行其是,导致矛盾、冲突现象,很难适应诉讼范围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别范围日趋扩大的新状况。
司法鉴别的管理体制尚不完善
目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打造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别机构。因为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别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别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益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因为缺少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涉和人情鉴别很难防止,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减少了司法鉴别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别各项规范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别人同司法职员一样应实行回避规范,需要鉴别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维持“中立鉴别人”的底蕴;其次又规定这类职员是司法机关内部职员,如列入司法机关职员编制、享有公职职员身份等,使鉴别人处于不可以中立的结构中,导致鉴别人的定位和实质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己的责任问题,鉴别程序的公正性、鉴别结论的科学性就很难保证。
司法鉴别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别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别拓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别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国内,《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别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界定,也没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因为法律没规定怎么样调整鉴别范围,导致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别结论的证据效力没办法律依据。
司法鉴别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目前,特别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别机构之间受理鉴别的范围不清楚。这主如果由于没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别受理的统一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别机构的鉴别受理工作常见存在着随便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须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别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无论是否是自己管辖地区和是不是有能力鉴别,更无论是否进行重复鉴别,只须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导致目前鉴别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别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别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一样的鉴别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建议相反的鉴别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与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别机构,可是其鉴别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别工作的秩序出现了紧急的混乱。
缺少科学的鉴别人培训和考核晋升规范
完善和推行科学适当的培训规范,是进行司法鉴别工作的基础,而打造和健全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规范,则是不断提升鉴别职员技术水平,使鉴别事业不断进步的必要渠道。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看重,但对于专业常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别职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国内司法鉴别规范存在上述问题是什么原因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国内自近代以来,同意国内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职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总是重实体、轻程序,忽略包含司法鉴别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导致的。近年来,国内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规范,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法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效果。但因为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含司法鉴别在内的证据规范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健全现行的司法鉴别规范,是国内诉讼范围法制化建设的必行的道路。
3、 国内司法鉴别规范改革与健全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与维持与国内诉讼规范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国内的司法鉴别规范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打造鉴别机构统一管理规范,确保司法鉴别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别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需要司法鉴别需要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别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需要看,司法鉴别主体不应当是实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国内,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实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倡导承担举证责任。假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别主体提供鉴别结论,并用作定案的依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己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我们的诉讼倡导,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实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别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实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察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要紧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后采信权也归是审判机关。假如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别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别结论的审察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别的公正性。实践中,很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肯定关联。
达成司法鉴别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离别,是司法公正的内在需要。同时,这种离别也可防止司法鉴别机构的重复设置与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别,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达成司法鉴别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离别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别机构独立设置,鉴别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别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如此更能保证鉴别结论的真实性,防止很多人为原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国内现情来看,国内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以外,对司法鉴别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别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别的统一管理应包含鉴别机构的设置、鉴别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别人的业务人员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别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拟定、对司法鉴别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与对鉴别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别机构,实行两级终鉴规范
在司法鉴别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别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觉得应打造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别机构。考虑到很多的一般性司法鉴别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便捷组织鉴别、提升办案效率、减少鉴别本钱、加大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别机构的存在符合国内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别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当地区、本省、全国具备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别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别机构鉴别。
四级鉴别机构在职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别范围与鉴别结论的效力上需要有所不同。
在鉴级规范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别,对初鉴别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别机构进行复鉴别,复鉴别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别。这与国内的两审终审的审判规范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合适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实行鉴别主体资格预先审定规范
司法鉴别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非常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别机构和鉴别职员的专业技能的需要是非常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别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别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别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法:国内法系国家多使用预先审定方法,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别权的职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职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别。英美法系国家多使用法官临时审定方法,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别人是不是拥有鉴别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些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别权的职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职员从事司法鉴别工作。
依据国内的实质状况,国内司法鉴别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法。但凡专职司法鉴别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别的机构及其鉴别职员的司法鉴别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别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职员进行鉴别。但,对某些不容易见到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别能力的状况是难免的。对这种问题不能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职员进行鉴别,这样的情况下,建议其鉴别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别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打造诉讼中司法鉴别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规范
司法鉴别是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还是由当事人决定和委托,不一样的国家在立法上是有差异的。与职权主义诉讼规范相适应,国内法系国家一般实行由职能部门决定和委托鉴别的规范,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规范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使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和委托鉴别的规范。
从国内实情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法院庭审规范的改革在一定量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规范的某些做法,健全了三种诉讼职能的分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所加大,但整个诉讼规范的总体特点仍然趋向于国内法系的职权主义。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实行当事人委托鉴别规范,司法鉴别的公正价值将很难达成,同时也有悖于效率的价值准则。因此,本人觉得目前国内打造诉讼中司法鉴别的决定权、委托权由司法职能部门行使的规范是适合的。
在由司法职能部门决定、委托司法鉴别的状况下,当事人的司法鉴别申请权和回避申请权应切实得到保障。当事人的司法鉴别申请权包含提请决定司法鉴别申请权和复鉴别申请权。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别申请,司法职能部门应予同意,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也不能将自己对鉴别结论正确与否的判断作为是不是同意当事人申请复鉴别的依据。另外,应需要司法职能部门在委托司法鉴别机构和鉴别人之前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鉴别机构和鉴别人的建议,鉴别人在相同专业层次注册职员中随机产生,鉴别人的人数应三人以上并呈单数,以此作为对司法职能部门行使司法鉴别委托权的一种制约方法,制止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行为,以利客观、公正地推行鉴别。
纠正立法失误,加快司法鉴别法治建设节奏
目前司法鉴别存在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另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紧急滞后,司法鉴别呈现“没规则的游戏”的状况,因而需要尽快拟定“规则”,加快健全司法鉴别法律规范,以此巩固司法鉴别体制改革中已经获得的成就,使司法鉴别工作真的步入法治化健康进步的轨道。现在,司法鉴别立法工作已经有了突破,三个地方性法规的颁布、两个部颁规章的颁布与部、省有关司法鉴别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拟定,都为下一步的立法工作奠定了基础。同时国内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要纠正以往立法上的失误。如国内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别”作为“侦查章”中的一节,与其他各项侦查手段并列,意昧着鉴别是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刑诉法上这种结构与条文并列的关系,是立法上的疏忽或失误,致使侦查活动与鉴别活动界限上的混淆,引起“自侦自鉴”和“依法回避”法律定义的争论。
综上所述,改革与健全国内现行的司法鉴别规范,可以纠正与改变目前司法鉴别实践中存在的主要缺点和弊病,有益于促进鉴别结论这一特殊证据愈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些用途,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