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布鲁塞尔公约》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实行

点击数:229 | 发布时间:2025-02-27 | 来源:www.modelsmedium.com

    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 《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实行的公约》就缔约国之间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及法院判决实行事情创设了统一的规范和规则。该公约的主要为了在欧共体内达成“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谈判者们觉得确保“法院判决自由流通”最好的办法是规定一套统一的管辖原则,使争议与受理争议的法院之间毫无疑义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如此将会降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信赖。为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规则,限制了拒绝承认和实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原因。根据公约规定,在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所有其它缔约国内应予以自动承认和实行。除去极个别的状况外,它完全代替了成员国之间原有些承认与实行判决的双边条款中的转换规范。公约因此被称之为“欧洲程序法的基础”。

    1、 公约的产生及进步



    打造欧洲一同体的《罗马条款》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职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非常不错,但假如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妨碍一同市场的进步。因此根据《罗马条款》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一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 “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实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达成上述目的,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有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实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款调整。这类条款不只适用范围非常有限,而且绝大部分的条款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实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实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维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使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 “方便、有效地实行外国判决的真的障碍是国内法上实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便捷、简化、统一的实行程序。因为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款内容既零乱又不健全,所以公约若使用间接的承认和实行标准将会继续致使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使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实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讲,是指假如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实行地国 法院就不需要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察便可予以承认和实行。如此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一同体市场内像货物、职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需要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些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款》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类《加入公约》只在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防止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一样的讲解,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一同体法院讲解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与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讲解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如此就给讲解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一个一般性条约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讲解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 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要紧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 “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与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用途。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讲解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网盟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实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网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由于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买家,而且欧洲自由贸易网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样;两公约的绝大部分条约内容一样,甚至连条约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2、 承认和实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根据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实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类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实行的限制。假如一项判决的性质是《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情也是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样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不需要办理特别手续。根据《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无需实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实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根据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实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备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成本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实行程序中享受实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佳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益于判决的自由流通,特别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除此之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实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能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款》第220条的需要来看, 《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实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实行的程序尽量地进行了简化。根据公约的规定,实行申请应依实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实行的并已送达他们的各项证明文件。(3)若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成本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实行地法院觉得必要时可需要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实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飞速作出决定。被需要实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原因而被拒绝。但在任何状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能审察。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马上结果公告申请人。



    3、 拒绝承认和实行判决的原因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原因

    公约第27条约规定, “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可以予以承认。参与制定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约只在极个别状况下适用,由于缔约国之间有着一同的、密切有关的法律体制,极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规范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状况。但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察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款》中关于职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察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察权的行使是遭到公约严格限制的。第一,《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能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察。第二,公约第27条约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原因也不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不然会致使法院在拒绝承认和实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去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非常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很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可以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比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定义非常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在公约这—体制下,这类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方法作出的判决能否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实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实行一项以欺诈方法作出的外国判决是不是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觉得,因为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规范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实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原因

    公约第27条约规定:“假如因被告未准时收到有关起诉的文件,使他不可以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可以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倡导,这是欧共体法中的要紧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需要而产生的原因在承认实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约可以看出,在下列状况下是不可以拒绝承认和实行的:被告已得到正当的公告;该公告是准时送达的。被请求实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需要独立地审察判决作出的状况以决定能否根据第27条约对该判决予以实行。然而该条约的意思存在着3个问题:那种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何谓正当送达;如何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怎么样认定上述这类问题分别进行剖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极少引起争议。但在近期,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需要欧洲法院对“出庭”的意思给予讲解。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实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乎大利一次车祸中因为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乎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不是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约意义上的“出庭”。常见同意的看法觉得,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可以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公告并计划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假如被申请人只不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约意义上的出庭。这一看法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置的一块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需要他在乎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需要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没办法了解。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可以构成出庭,它只不过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出庭”一词作广义的讲解符合便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实行这一公约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异议未成功的状况下,假如异议失败的一方不参加庭审则不构成“不出庭”,而应视为出庭。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根据缔约国缔结的条款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 v. Peters und 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需要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觉得适合和准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需要同时拥有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起诉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实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法没严格根据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需要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讲解。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约是不是需要提起诉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需要严格根据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一定的回答。该法院觉得,第27条约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合和准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讲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剖析了这种并存的原因,即“假如只把充足的时间作为唯一准则,原告就或许会无视法律或国际条款所需要的合理送达渠道。如此会给断定是不是送达导致困难,最后会妨碍《布鲁塞尔公约》的统一适用。’’

    根据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使是送达方法或渠道存在缺点,但只须可以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同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实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规范予以协调,但《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遭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实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不是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起诉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样是不是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含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款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点的弥补或认同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 这样来看,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断定送达是不是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没有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讲解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实行地国法院需要对被告是不是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源于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实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可以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 v. Bouwman一案中,法院说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不是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不过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没办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实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断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什么事实原因,有关法院在Klomps v. 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断定标准。法院指出:“实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状况,包含送达所使用的方法、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防止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手段的性质等。比如,假如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起诉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样仅仅由于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一般不可以构成没办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 v. 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不是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立即公告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公告这期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公告没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了解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了解了这一判决。他对实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讲解的问题是,在判定充足时间时,是不是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期间所发生的一些新状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觉得考虑这类新状况非常重要,不然不可以真的达成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公约第27条约规定,假如某一外国判决与被请求国就同一当事人间的争端所作判决不相容时,该外国判决不可以予以承认。虽然这一拒绝理由完全可以包含在公共政策理由中,但负责起草《布鲁塞尔公约》的专家委员会为了消除“可能对公共政策作出过于宽泛的讲解这种危险”,又单独列出了这一拒绝承认的原因。关于不相容判决的意思,法院在Hoffman v. Krieg案中觉得:“致使了相互排斥的法律结果的判决就是不相容的判决。”该案涉及到对一项德国判决的实行。该判决命令老公在婚姻解除后向老婆支付扶养费。但在该德国判决作出之前,实行地国已作出了涉及本案当事人离婚的另一判决。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判决作出国的德国法院的裁决被视为与实行地国国内判决涉及的事情相矛盾。实行地法院因此觉得该外国判决在实行地国不应再予以实行。在Deutche Genossenschaftsbank v. Brasserie du Pccheur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觉得承认和实行外国判决这种特殊程序仍应继续受实行地国法津支配。这种做法的目的是防止出现实行地国法院无视本国判决的效力;防止出现外国判决比实行地国相同判决效力更为优越的局面。法院还指出,公约目的是更适当的司法管辖和更有效的程序运作。”法院强调指出:“在一个旨在促进外国判决在实行地国而非判决作出国得到承认和实行的公约中,这一目的十分要紧。为了达成此目的,有必要防止各国法院重复行使管辖权,由于如此会加强出现不相容判决的风险,这也正是公约第27条(3)款关于拒绝承认和实行的原因。”



    结 论



    《布鲁塞尔公约》标志着欧洲一同体国家在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实行拟定统一的、非歧视的规则方面获得了实质性的进展。通过这一多边条款,确保各成员国遭到统一的一同规则约束,从而消除去过去双边条款所带来的差别和冲突。自从公约签署将来,欧共体国家达成了判决的自由流通。欧共体因此也向着政治、经济和文化一体化又迈进了一大步。后采伴随《洛迦诺公约》的签订,又将这一强有力的外国判决承认和实行规范扩展适用于西欧所有国家。欧洲法院通过讲解并严格适用《布鲁塞尔公约》,为使公约成为真的的欧洲程序法发挥了要紧有哪些用途。公约通过确立飞速、统一的承认和实行程序,满足了《罗马条款》第220条的需要。正如一位学者所说的,伴随判决依公约愈加多地被承认和实行,欧洲一同体更趋向于一个单一的法律实体。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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