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律师规范的改革和健全

点击数:729 | 发布时间:2025-02-27 | 来源:www.huizhuchu.com

    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律师法律服务的需要,国内政府的承诺是.对“外贸提供”和“海外消费”因为其不容易被控制和非常难有效管理,因而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皆无限制;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 ”国内政府作了肯定的限制。从现在看,因为外国律师进入后仅能提供国际法律咨询服务和所在国的法律服务,因而当下对国内律师服务市场冲击和影响不大。但,允许外国律师的进入,对于国内律师规范的冲击是巨大和深远的。律师规范作为现代司法规范的要紧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伴演着愈来愈要紧的角色。律师的介入使冲突得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平地解决,从而防止了混乱,维护了市场经济所需要的秩序。因此,打造与健全现代化的律师规范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打造具备要紧意义。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尽管被称之为“律师规范进步史上的里程碑”,然而其“先天不足”亦十分明显。因此,国内应根据WTO的规则,借鉴海外发达国家律师规范的成功经验对现行的律师法进行修改和健全。

    1、律师资格获得规范之健全
    “律师是专业性非常强的职业。律师的服务水平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有关。因此,律师需要拥有好? 囊滴袼刂屎椭耙档赖隆N?吮Vぢ墒Χ游榈恼?逅?剑?矶喙?叶冀?⒘搜细竦闹贫龋?匀繁=?肼墒π幸等嗽钡幕?舅刂?”。律师用途得以发挥,则是以其较高的基本素质为首要条件的。为了提升国内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打造健全的律师资格获得规范。
    在国内,获得律师资格有两个渠道,即考试和考核。而参加考试是获得律师资格的主要方法。参加考试的人应符合法定的学历条件,通过考试后还要实习一年,并符合有关品行需要,才授与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自1986年开始在全国组织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以来,到今天已经进行了12次全国统考,考试的命题已逐步走向成熟,可以较全方位地考查应考职员对专业常识的学会和应用能力,获得了好的成效,使国内律师队伍在保证水平的基础上得到了飞速的进步。伴随“法律一同体”的打造,在学历的需要上由大专上升为本科,更趋于合理,但在业务实习与品行考察方面,实行不力,明显不适应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现代化对律师素质的需要。
    (一) 业务实习规范
    因为律师工作较强的实务性和操作性,因而在各国,经过实务学习即业务实习,也是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要紧条件。从各国关于业务实习的具体规定来看有以下几个一同点:一是实习是正式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首要条件条件;二是实习的内容有具体的规定,经过实习所要达到的目的有具体的需要;三是实习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四是实习的管理机构一般为律师协会。但国内的律师实习规范实质所起有哪些用途极为有限。虽然《律师法》规定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者需要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方能获得律师执业证书,但因为缺少严格的管理,在规范上非常不健全,很多律师并没认真的实习,结果是很多人在获得律师执业证书后,仍不可以胜任律师工作。所以,应严格规定实习规范,明确实习的内容,打造实习申报规范及考核的规范,预防律师事务所乱开实习证明,以完善国内律师实习规范。
    (二)品行考察
    律师在西方广受尊敬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向来被觉得是与纯属谋生方法的营利性职业完全不同,律师承担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推行的神圣使命,同时为了维护律师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律师业的声誉,律师也遭到更严格的道德需要。因此,西方国家一般都对申请获得律师资格者的品行提出了较高的需要,譬如英国需要申请者需要“性格好”、美国需要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需要申请者“品格好”、意大利则需要申请律师资格者需要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国内《律师法》也规定,申请律师执业证书者应“? 沸辛己谩保??庖还娑ㄍ??捎谌狈ε涮椎目计莱绦蚨?饔谛问剑?⑽雌鸬酱拥赖滤刂史矫娑月墒ψ矢袷谟杞?邪压氐淖饔谩N颐侨衔??煽悸墙?沸锌疾煊胧迪爸贫攘?灯鹄矗?娑ㄔ谏昵肼墒χ匆抵な檎叩氖迪?a href="https://www.lunwendata.com/thesis/List_53.html" title="档案论文" target="_blank">档案中?匦氚?ㄒ欢ㄊ?浚?名以上)的资深律师出具的关于申请者品行的书面证明,以此作为主管单位考察其品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可借鉴海外的有益经验,将已通过初步考评、筹备授与律师执业证书职员的名单在有关报刊上公布,社会公众可在肯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有关异议,经过调查属实并确属不合适从事律师工作的,不授与律师执业证书。
    (三)取消考核授与律师资格规范
    考核作为考试的补充,明确规定于《律师法》中,即具备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具备同等专业水平,经考核,可授与律师资格。国务院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计时的说明中指出“将考核作为考试规范的补充,海外也有类似做法,鉴于草案规定的以上几类职员具备较高文化水平并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己经拥有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经考核合格,并经批准,对他们授与律师资格,是适合的、可行的”。学界也觉得该规定的原因“还是非常充分的 ”。从海外来看,除国内台湾区域有考核以外,其他国家和区域均无免试特批之规定。既然以上职员己经拥有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那样,为什么不能公平参加考试呢?而事实上因为符合以上条件的法官、检察官非常难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因而才需开一个不大的“小口”,保留考核授与律师资格规定。面对这一“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审议时有的常委和部门提出了强烈的不认可见,需要取消考核规定。而最后保留该项规定的原因是“如取消考核规范,与中国国情不符,不利于充分发挥这部分人有哪些用途,对律师队伍的进步并没好处”。事实上如取消考核规定,势必断了有的人员的财路,触及部分以上职员发挥余威,对律师队伍建设与进步并无坏处。而且,从长远看,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打造,公平、公正的司法现代化理念形成,对于健全律师规范也有好处。

    2、律师执业权利之健全
    律师的权利,是律师依法独立执业的基本保障,为律师规范之根本。为了使律师有哪些用途得以充分发挥,世界各国的立法除去明确规定律师资格获得规范以保证律师的较高业务素质外,还需要赋予律师在国际上通行的正当而充分的执业权利。从积极的方面看,律师只有享有法律赋予的必要的执业权利,才有对抗公权力的起码的资源,其“保护人权、达成社会正义”的职业使命才有达成的可能。从? ??姆矫婵矗?绻?挥蟹ǘㄖ匆等ɡ?谋U希?墒??衙獯τ诠??Φ母接沟匚弧6?墒Φ亩懒⒌匚坏貌坏饺妨ⅲ?渌?钊缣岣呗墒λ刂省⒓忧恐耙档赖陆ㄉ璧呐?Χ冀?岩宰嘈АR蛭??骼?芎δ巳酥?煨裕?墒θ〉米矢袷钡囊滴袼刂试俑撸?赖缕分试俑呱校?绻?挥蟹ǘㄈɡ?谋U希??俏?俗陨砝?妫?赡芤膊坏貌徊扇∧承┓钦?蓖揪独茨鼻笾耙档姆⒄埂T谖夜???ο蚶醇??看蟮谋尘跋拢?ü??擅魅犯秤杪墒ττ械闹匆等ɡ??缘帽匾?4诱飧鲆庖迳希?梢运担?忧柯墒χ匆等ɡ?谋U鲜侨妨⑽夜?墒Χ懒⒌匚唬?⒄刮夜?墒κ乱档墓丶?方凇?br> 在国内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律师在很多方面都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一方面,律师作为委托人利益的代表,常常不可防止地要与法官、检察官处于对立和抗争的地位;其次,律师却缺少与后者抗争的资源,结果不只很难凭我们的努力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还常常成为权力者打击报复的对象。这种情况特别反映在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刑事诉讼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颁布时,遭到了包含律师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欢迎,大家期望它在被告权利的保护与律师辩护职能强化方面有实质性的突破。但该法推行一年后,大家发现,不对称的权利和义务设计,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用途事实上是降低了 ”。刑事辩护不只障碍愈加多,风险也愈加大,律师一不小心就可能被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逮捕和判刑。如此的执业环境,律师自己尚且难保,又怎能期望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呢?。
    现行刑诉法在律师的阅卷权、取证权、会见权与所谓律师作伪证、诱供等方面的规定,都明显不利于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拓展,同时也把律师推到了两难甚至危险的境地。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采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只不过援引式的,即只原则上确定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行使这项权利,因而律师的这项权利是以诉讼法的规定为转移的。这与《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据规定向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是有显著差别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赞同,可以向他们采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赞同,可以向他们采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未直接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而只是“可以”采集材料,而且辩护律师采集材料还需要征得被害人的赞同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采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控辩平等”是法律程序的核心计制,是达成程序中立性的保障,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的一个基本首要条件。在国内,作为“官方职员”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中本来就比律师要便捷得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加以限制——要经被采集人赞同、司法机关许可,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当然,律师们尽管对自己没充分的采集证据的权力感到不满,也不会需要国家设立一个为辩护服务的专门采集无罪证据的侦查机关,但并不意味着“达成控辩双方采集证据的方法相当问题没办法解决 ”,而是诉讼结构设计存在“失衡”问题,如彻底确立“无罪推定”、“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大原则,即便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权上有所失衡也因增加了控诉的困难程度可以说得过去。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增大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保留了过去的“有罪推定”的内容,事实上使控辩失衡进一步扩大。
    与? 淌滤咚戏ㄐ薅┣暗挠泄胤?晒娑ㄏ啾冉希?颐遣坏貌凰担?中蟹ㄔ诼墒Φ鞑槿≈とǚ矫媸堑雇肆恕!堵墒υ菪刑趵?返?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1981年4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个具体规定的联合公告》规定,“律师参加诉讼(包含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这类规定虽缺少具体有力的保障手段,当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而不给予支持、拒绝作证时,审判、检察机关有义务以弥补律师没办法取证的不足。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出发点,显然不是站在强调被调查人应当予以帮助的角度,而是站在限制律师用调查取证权的立场。因此上说,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置不可以不说是一大倒退。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达成控辩平等,应借鉴海外有益经验:律师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采集证据材料;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帮助律师的调查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应向律师签发调查令或直接调查、采集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调查、采集证据时,应告知律师,并允许律师参加。
    (二)律师的阅卷权
    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同样是援引式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察起诉之日起,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别资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因为审判方法改革,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检察院总是只不过移交觉得被告人有罪的某次口供、个别证人的证言,而非全部案件事实材料,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材料到法院看不到,到检察院去查阅又不允许,律师的先悉权得不到保障。从国际上看,在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方法的国家,因为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可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到法院查阅全部卷宗,而采取当事人主义审判方法的国家,因为采取起诉状一本书主义,公诉方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是一种带有常见性的做法。国内的审判方法改革,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原因,限制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其改? 锏哪康脑谟诜乐埂跋热胛?鳌保??霾荒芤虼硕?魅趼墒Φ脑木砣āB墒χ挥锌吹搅思觳旎?厮?芸吹降娜?恐ぞ莶牧希?乇缢?蕉园讣?率档陌盐詹拍艽锏酱笾碌钠降龋?ㄍケ缏鄄趴赡茉凇拔淦鞫缘取钡幕?∩辖?小6?缎淌滤咚戏ā范员缁ぢ墒υ木砣ǖ牟坏毕拗疲?孤墒υ谛淌卤缁ぶ杏爰觳旎?叵啾却τ诟?用飨缘牧邮疲?泳缌丝乇缢?降牧α坎黄降茸刺??焕?诒桓嫒撕戏ㄈㄒ娴谋;ぃ?膊焕?谕ü?墒χ圃妓痉ㄈㄐ惺沟募喽交?频男纬伞?br>(二) 律师的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机关依据案件状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时办案职员在场,犯罪嫌疑人不敢说真话,尤其是控告办案职员刑讯逼供、诱供;律师会见的时间、地址、次数等均要书面申请,批准手续冗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最易遭到人权的蹂躏,此阶段的供述,是采集决定犯罪嫌疑人命的证据的非常重要阶段。立法规定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预防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发生,保障人权。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用途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 娜耍?τ谐浞只?帷⑹奔浜捅憷?跫??敛怀傺拥亍⒃诓槐磺蕴?⒉痪?觳楹屯耆?C艿那榭鱿拢?邮苈墒?捶煤陀肼墒α?敌?蹋?庵中?炭稍谥捶ㄈ嗽笨吹眉???患?姆段?诮?小薄8迷?蚧姑魅饭娑ǎ骸案鞴???υ诒竟?⒎ê拖肮叻段?谧鹬卣庑┰?颉薄N夜???纱?沓鱿?烁么未蠡幔?⒃谖募?锨┝俗郑??瞎?蠡嵩?990年己经批准。国内有关部门在实行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尊重这一基本原则,以取信于国际社会。
    (四)律师的人身权保障
    现行的《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这项规定是现在关于律师法律保障的唯一规定。从权利的角度剖析,有学者指出“是一种宣言式的权利 ”。 这一规定因为对违反的行为人没相应的具体制裁手段,对遭到侵害的律师没相应的弥补手段,因此,与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依法实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能干预”相比较,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来看,过于原则和抽象,无任何实质意义。非但如比,《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能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伪造证据或串供,不能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与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现行《刑法》第306条也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辩护人有上述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这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构成了威胁。“证人改变证言”总是与取证人的身份、环境条件、状况变化等原因有关,假如证人的证言前后不同,或者证人向律师提供了有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词,与侦查部门调查获得的证词不同,律师就大概陷入“引诱”深潭。这样下去,律师执业危机四伏、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给国内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带来的灾难性后果。更为紧急的是,在国内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对律师的“作伪证”、“串供”、“诱使证人作伪证’与“其他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的追究,要由辩护律师的对立面——检察机关来进行,非常难防止职业报复行为。 因此,应从《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删除。“翻遍世界各国的律师法典和刑法典,类似的规定都没”;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改变证词就构成犯罪,而公检机关如此做,甚至刑讯逼供却都不构成犯罪,这是“典型的控辩双方不公平的立法 ”。律师有该类行为的,应由一个中立的机关---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裁决。如此,既保证了违纪律师能得到准时、公正的处罚,又? 饩隽恕爸耙当ǜ础钡奈侍猓?獬?寺墒Ρ缁さ暮蠊酥?牵??保?卜?瞎?噬贤ㄐ械淖龇ā?br>
    3、关于律师惩戒规范的健全
    打造律师惩戒规范,有益于纯洁律师队伍,提升律师素质,增强律师的自律性,维护律师的形象,提升律师的声誉。国内律师惩戒规范打造于1992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惩戒规则》。1996年《律师法》颁布后,《律师惩戒规则》被废止;1997年初司法部先后发布了《律师违法行为处罚方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国内律师惩戒的手段、适用、机关和程序等作了规定,这类规定与《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一块构成了国内律师惩戒规范的全部内容。现行的律师惩戒在规范设计上有很多不尽人意之处:
    司法部报国务院的《律师法(送审稿)》曾规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以加大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惩戒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及有关职员组成,惩戒委员会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总理李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律师法(草案)》曾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和律师协会聘请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职员组成,以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但这一“借鉴很多国家好的做法 ”的建议,在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律师法》时却被删除去,缘由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律师法可以规定律师协会根据章程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处分,不必具体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也就是说律师协会可依章程对律师进行惩戒,不必多此一举。但,有的常委和部门又提出“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罚,不适合由律师协会给予处分 ”。如此,对律师违法行为“由律师协会根据章程给予处分”又被删除去。应该说,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一个以执业律师为主,同时吸收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职员参加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既维护了律师的行业自治,又保证了社会对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是具备相当的合理性。

    4、律师管理体制之健全
    国内的律师管理体制,在律师规范恢复初期是根据单一的政府管理的模式打造起来的,即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进行直接、全方位、统管的管理体制。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确立并一定了这种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对国内律师规范的恢复和进步,起了积极推动作用” 。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随着国内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深刻变革,与律师规范整体改革的推进,国内的律师管理体制也在渐渐演变着。1993年12月? ??裨号??恕端痉ú抗赜谏罨?墒?ぷ鞲母锏姆桨浮罚?斗桨浮诽岢觯??按游夜?墓?楹吐墒?ぷ鞯氖导食龇ⅲ??⑺痉ㄐ姓??氐男姓?芾碛肼墒π?嵝幸倒芾硐嘟岷系墓芾硖逯啤>??桓鍪逼诘氖导?螅?鸩较蛩痉ㄐ姓??睾旯酃芾硐碌穆墒π?嵝幸倒芾硖逯乒?伞薄SΩ盟担?庖荒勘炅⒆阌谖夜??椋??庇挚悸堑搅寺墒ψ灾蔚囊?螅?蔷哂邢嗟焙侠硇缘摹5?牵?995年十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律师法(草案)》里又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 ,对于如此的管理体制,在律师法审议时提出了异议,由于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职员,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不适合主管,而只能监督、指导 。这一异议获得通过写入《律师法》总则成为法律。而根据《律师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制定律师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如律师资格考试方法、法律援助的具体方法、律师收费的具体方法;(2)授与律师资格;(3)颁发律师执业证书;(4)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5)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律师法》推行四年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以前相比有所削弱,尤其是对律师执业证椤⒙墒κ挛袼?摹吧笈?北湮?吧蠛恕保?幽持殖潭壬舷拗屏怂痉ㄐ姓??氐娜我庑姓?ā5?牵?幽壳八痉ㄐ姓??囟月墒?ぷ鞯闹澳芾纯矗?购苣阉凳呛旯酃芾怼!堵墒Ψā废薅ǖ摹爸傅肌⒓喽健蹦勘暝段词迪帧K?裕?忧柯墒π?岬男幸倒芾砣允墙窈舐墒?芾硖逯聘母锏闹饕?挝瘛V挥腥鲜兜秸庖坏悖?夜?墒?芾硖逯频慕ㄉ璨趴赡苋〉檬抵市缘耐黄啤>咛宓母母锎胧┯Υ恿礁龇矫孀攀帧?br>(一)司法行政机关应明确我们的宏观“指导、监督”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机构仅应制定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把握律师规范的方向。同时,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不要插手具体事务诸如年检、注册等,将此业务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律师事务所真的成为市场中介组织。
    (二)律师协会逐步成为独立的自治性的行业团体和法人。
    律师协会应依据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规范,使律师协会每个方面的工作都有章可循。在这方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律师协会的成功经验。国内某些地方律协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可在学习、交流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健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国务院报送的《律师法》草案中,借鉴很多国家好的做法,曾明确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惩戒(43条)、并拟设立律师对惩戒不服的申诉程序(53条)。《律师法》草案对律师行业管理的色彩更浓一些。然而这类成功的、有益的经验因个其他人的不满而删除,值得引起律师界的关注。 WTO中法律服务有四种方法,“外贸提供”指外国律师不进入我方领土,而以电讯传递方法提供服务;“海外消费”指国内买家在境外享受外国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是指外国律师进入我方境内,面对面直接提供律师法律服务。

    肖 扬:关于《中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青 锋:《中国律师规范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孙国祥:《步履艰难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载《南京大学习法律评论》1999年春天号。
    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青 锋:《中国律师规范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陈瑞华《保护律师任重道远》,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
    肖 扬:关于《中国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蔡 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薛 驹: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草案稿修改建议的汇报。
    肖 扬:关于《中华人民共和? ?墒Ψǎú莅福┑乃得鳌?br> 《律师法》草案第4条。
    蔡 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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