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犯偷窃、诈骗、抢夺罪”是不是需要构成犯罪的理解
对此问题的认识,理论界争议较多,但归根结底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觉得构成转化型打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罪与罪的转化,因此偷窃、诈骗和抢夺的行为需要构成犯罪,才大概产生向打劫罪的转化;另一种看法觉得,偷窃、诈骗和打劫行为只须达到情节紧急的程度,就大概达成向打劫罪的转化。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如下:第一,第一种看法是一种机械的罪刑法定主义,其直接后果就是不可以正确处置罪刑法定刑法基本原则与刑法讲解的关系,从而对刑法规定作出片面的讲解。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大家在理论探讨和司法实务中需要遵循的,这不需要质疑,但,笔者觉得,罪刑法定中的“罪”和“刑”不可以单纯的看刑法条文的文字表面,应该正确运用刑法的讲解办法对刑法规定作出符合法理的讲解。刑法的讲解办法包含文义讲解、历史讲解、体系讲解、法理讲解等,只有综合运用这类办法才能对刑法作出正确的讲解,单凭“犯偷窃、诈骗、抢夺罪”,就得出“偷窃、诈骗、抢夺”需要构成犯罪这一结论,是不符合刑法的讲解办法和法理的。
第二,第二种看法更符合立法原意。笔者觉得,刑法第269条之所以将“犯偷窃、诈骗、抢夺罪”定性为打劫,主如果从这类行为的客体,即行为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角度而言的,这类行为与其后的“当场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相结合,既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这与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打劫罪,就其实质而言是没不同的。假如持第一种看法,当“偷窃、诈骗、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对当事人要麽不可以定罪处罚,要麽只能定性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不可以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做出全方位保护。第三,第二种看法更符合司法讲解的精神。“两高”曾在1988年就此问题下发过批复:被告人推行偷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紧急的,可按打劫罪处罚,假如情节不紧急风险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非常显然,根据两高司法讲解,只须行为人推行偷窃、诈骗、抢夺行为,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紧急的程度,即可按打劫罪处罚。
2、对“犯偷窃、诈骗、抢夺罪”具体行为的理解
前行为是不是需要是第269条规定的偷窃、抢夺、诈骗这三种行为,推行其他特殊种类的偷窃、抢夺、诈骗行为,如合同诈骗、筹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偷窃、抢夺枪支、弹药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打劫罪。对此,实务中存在一定和否定两种看法,持否定说的学者觉得如此类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觉得,在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犯其他罪,与偷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发生竞合或牵连的场所,由于抗拒抓捕等而当场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转化型打劫罪的特点,因而可以转化为打劫罪。对于偷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由于并不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不可以转化为打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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