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国内司法改革的基本目的。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国内法院通过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探索与实践,已经获得了可喜的成绩。但也毋庸讳言,因为遭到历史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迄今为止国内法院对于实体公正的看重程度,仍然大大超越对程序公正的看重,而长此以往势必影响到司法公正的真的达成。因此,笔者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愿结合近年所办民商事案件的实例,就法院确保程序公正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一同为司法公正的全方位达成而努力。
1、关于程序意识
今年3月在全国人大会议召开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指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既包含实体公正,也包含程序公正;既包含结果公正,也包含提升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本钱”。在讲解了做到程序公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要紧意义后,肖扬院长明确需要“各级法院要结实树立程序意识,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做法”。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已二十余年,对于“法制意识”、“法治意识”、“法律意识”等定义数见不鲜,但肖扬院长在此提到的“程序意识”,还是初次“见面”。然而事关确保司法公正的达成,因此值得认真考虑与研讨。
“程序意识”的涵义是什么?经查核有关法律词典,“程序”在一般意义上是指办事情的办法步骤,用于法律定义时则指诉讼程序、法律手续,专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定活动步骤和全部过程。由此笔者觉得,“程序意识”应该是指严格遵循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在立案、审理、判决和实行每个阶段都努力做到程序公正的自觉观念和认识。
为何目前要明确提出“结实树立程序意识”?笔者觉得至少有以下三方面是什么原因:
一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自从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这一大目的,又进一步经修改宪法,将这一大目的写入国内宪法。法院审判工作是依法治国的要紧组成部分和保障力量,因此法院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的大局。从这个大局出发,需要法院树立程序意识。
二是国内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需要。加入世贸,不止是个经济问题,也是个触及国内很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在世贸组织的各项规则中,程序公正的地位相当突出。假如案件没根据规定的程序严格实行和操作,那样案件的处置就会搁浅;反之,只须严格遵循了公正的规则程序,那样就能获得公正的处置。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公正成为了实体公正的基本首要条件和要紧保障。因此,国内法院为了适应国内“入世”的形势,理应树立程序意识。
三是深入司法改革,达成“公正与效率”这一基本目的的需要。因为大家都知道是什么原因,国内司法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到今天在程序公正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如此,作为法院办案的对象—中外当事人,难免会对国内法院是不是做到司法公正产生适当的怀疑。这就需要法院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树立程序意识,使整个办案过程体现公正、公开、公平原则,取信于民。
如何才能“结实树立程序意识”?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在以往司法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积极手段来促进这项工作的。笔者试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有法可依。为树立程序意识,第一要从立法上看重对诉讼程序法和有关程序规则的研究和制定。现在,虽然国内已经颁行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程序法律法规,但也应承认,也还有很多所谓“供内部学会用”的文件规定不对姥爷布。在三大诉讼法中,关系到程序公正的部分内容不是过于原则,就是根本没规定。常言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样要紧的直接关系到程序公正程度的证据规则,在国内三大诉讼法中相当不具体,缺少操作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讲解的形式,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将起到促进用途。但毕竟这项证据规则是法院制定的司法讲解,其法律效力和影响没办法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相比。为使法院在程序公正方面确实有法可依,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对于诉讼程序法特别是证据法的修改与制定实在有必要加快节奏,从源头上保障程序公正的达成。
二是有法必依。虽然国内法律体系尚待进一步健全,以适应不断进步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就程序法而言,国内已经打造起了三大诉讼法律规范,国内法院在推行程序法方面也有不少进展。但,也确实存在不少未能严格根据程序法规定办案的问题。本文随后会择其要素举例说明。因此,为达成程序公正,就需要强调有法必依,需要严格遵循程序法办案。
三是执法必严。法院是司法机构,当今世界法制建设的一条成功经验,就是法院在司法审判的全过程中,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其他任何机关、个人的影响,坚决贯彻法院独立办案即司法独立的原则。只有如此,才能克服来自法院外部种种权势的不适合干涉,做到执法必严。国内法院现在在这方面的主要困难在于司法改革的目的是要达成“公正与效率”,但法院在人、财、物等涉及体制问题的改革上,却因现有体制紧急不顺,加之遭到地方行政机关和各种原因的牵制,非常难在现存体制下彻底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原因的影响,要真的做到执法必严谈何容易!因此,笔者诚挚期望党政部门能从国家大局出发,帮助法院通过深入司法改革,解决体制不顺的问题。
四是违法必究。法院和法官担负着司法审判的神圣使命,理应成为执法守法的模范,成为广大人民群众信赖和尊重的公正形象。唯其这样,对于违法乱纪的个别法官及书记员,需要实行严格的纪律,触犯法律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就程序公正而言,过去那种觉得只须实体审理未出差错、程序方面有点问题无所谓的看法和做法,不应再延续了。可喜的是,随着着《法官法》的颁行推行,国内很多法院已打造了法官办案责任制和办案水平检查规范,对于程序方面的责任也作出明确规定。
2、关于诉讼主体资格
为了达成程序公正,法院立案庭需要严格遵循国内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把好立案审察关,特别是起诉人应当拥有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假如起诉人不拥有法律规定的原告行为能力,那样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点看着并不复杂,应当是容易做到的。然而笔者代理的一件涉外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明,要做到诉讼主体资格审察无误,还真需要下一番功夫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家股份公司的董事黄某,以其与另一名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为依据,以该公司名义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加拿大一家公司及另外三方,需要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依据现行香港公司条例,企业的起诉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方可进行。法院在立案审察时,应当认真知道和学会香港法律规定,认真核查上述起诉人是不是有资格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进行。然而在本案中,法院不只没能在立案时认真审察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理了本案,而且在笔者作为加拿大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指出起诉人未有股东会决议、无权代表香港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后,仍不加理睬,甚至在判决书中无视香港公司条例对香港公司诉讼行为的有关规定,毫无依据地认定:“香港某企业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赞同,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
以上案例,说明要做到程序公正,务必第一把好立案审察关。尤其是国内已加入世贸的形势下,涉讼主体或有日益海量的外国法人、个人和国内港、澳、台区域法人、个人。因为各国各地有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国内法院应当努力学会起诉人所在国家或区域的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核查起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防止发生立案不当的差错,确保程序公正获得达成。
3、关于案由和受理
依据国内诉讼法和有关案由的司法讲解,法院受理案件时,应依据起诉事实反映的案件性质确定正确的案由,并由立案庭根据程序规定移交审判庭予以审理。
上述香港某公司起诉加拿大某公司等的涉外诉讼案件,假如香港某公司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那样依据其诉状提供的事实陈述及诉讼请求,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是双方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但法院立案庭未加仔细核查,片面地觉得上海某合资企业是某别墅公司,那样双方的纠纷焦点是这个“别墅”,就轻率地将此案案由定为“其他房子纠纷”,从而把这件根本不涉及任何房产纠纷的案件,交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有关司法讲解(1997年法发[1997]7号),“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觉得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准时提出,报院长决定”。这件明显是合资企业股权纠纷的案件,依法本应是经济诉讼案,是经济审判庭职责范围,但却被民事审判庭以“其他房子纠纷案”进行审理,直至三年多后作出判决时才将案由改为“股权纠纷案”。
这样来看,立案不当而导致案由差错,从而致使审判庭职责范围混淆,应该说一定不符合严格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并重的原则,也不符合程序公正需要的。然而,使人很难理解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强词夺理,声称:“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假如这种看法能成立,那样试问,以后法院民庭将包含股权纠纷案的海量经济纠纷案件抢过来审理,而经济庭却去审理房产、婚姻、继承等民事案件,只须“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是不是就能照此办理呢?显然这是站不住脚的。需知法院审判业务是一项十分复杂而精细的专业工作,审理不相同种类型的案件有其不一样的审理重点和方法,需要很多不一样的有关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经济、科技乃至文化等诸方面的常识和信息。因此,由不一样的审判庭根据其职能范围审理有关种类的案件,既是提升审判水平、确保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又是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必要条件。上述判决书觉得无论什么审判庭审理条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的看法,有违程序公正合法的需要,是行不通的。
4、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规范,是现代程序法律规范的要紧组成部分。要达成程序公正,也包含严格适使用方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国内《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法院在立案工作中,应当对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是不是已超越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察。为提升办案效率,节省诉讼本钱,对于诉讼时效超越的案件,立案庭经审察后应书面或口头将诉讼时效规定告知起诉人,说明因为超越诉讼时效起诉人提起诉讼将丧失胜诉权,以便起诉人权衡利弊后主动撤回起诉,防止进入诉讼程序,浪费人力物力,却于事无补。其次,立案庭如因疏于审察,将已超越诉讼时效的案件作为正常案件移交审判庭审理,应视为立案审察差错,追究差错责任。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该案诉争的股权变更登记发生于1995年11月,起诉人以1994年以来未分得股利为由,于1998年5月提起诉讼,需要恢复其所代表的香港某公司在上海某合资企业的股权并分取1994年以来的红利。起诉人早在1994年未分得红利而已经了解变化状况,但却不闻不问,向上海某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越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本应依法判决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让人不可理解的是法院竟以起诉人“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为理由,认定起诉人起诉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涉及本案起诉人起诉时是不是超越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在立案时未能查清,在审理中又未经举证、质证和认证,却在判决时以所谓“可能性”的状况作为定案依据而武断地认定起诉未超越诉讼时效,这种做法明显违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基本需要,任何稍具法律知识的普通百姓也会看出问题的。如果法院凭某事件的“可能性”就作出判决,那样大家难免要问:法院的公正何在?法律的尊严何在?
5、关于证人作证
国内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有所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缺少可操作性。鉴于国内现在尚难通过立法机关立即制定和颁布《证据法》,因此为促进司法改革的深入拓展,特别是民商事审判方法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在《证据规则》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和需要都作了详尽规定。可以预期,《证据规则》的切实推行,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达成势必起到推进用途。
还是上述涉外股权纠纷案件,应被告加拿大某企业的请求,法院允许香港另一家企业的高级管理职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官和原被告双方也分别对证人作了询问。对于庭审质证认证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过程及对证人证词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及其理由,法院在将来作出的判决书中竟只字不提,就好比根本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这个环节一样。笔者觉得,发生这样的情况,至少证明判决书未能全方位、真实地反映整个诉讼过程,对证人证言是不是采纳根本不提,是是法律文书制作方面的差错,也是对证人作证的重要程度缺少认识的体现,需要在以后予以纠正的。
6、关于证据认证
国内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对证据认证都有所规定,基本精神是只有经过质证认证而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诉争事实的依据,法院应当以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笔者注意到,国内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今年4月1日起实行的《证据规则》,依据审判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将上述有关规定内容表述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这值得议论一番。
笔者办理过不少涉外或涉港案件,总是在质证时遇见一些大致一样的状况,即一方外国当事人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书证,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同一事实也出具了经不同机构公证认证的另外的书证。假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那就应当认定双方所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都为定案依据,然而这类书证所证明的同一事实却总是在重点之点存在差异,甚至有些是根本相反的内容。那样应当怎么样处置才更符合程序公正的需要呢?
笔者觉得,这里实质上存在一个不同地域法律规范的差异和冲突问题。国内加入世贸后,各国法人、个人到国内从事各种活动将日益增多,由此发生的诉讼案件也势必增多。法院和法官应当尽快熟知有关外国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规范,包含公证认证规范,以利正确处置上述问题。世界上很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机构在对书证进行公证时,他们讲究的是当事人的真实签署,至于书证的文字内容是不是合法真实,他们是不管的。由于这类国家的法律总是规定,书证文字内容如有不真实,由当事人自负法律责任,公证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认证,仅证明公证机构签署人的资格,并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用途。国内使领馆的认证,仅证明外国政府认证机构的真实合法,也不对书证内容起任何证明用途。因此,对于同一事实的证明却出现完全不同内容的经公证认证的书证材料,也就司空见惯了。出现这样的情况,笔者觉得不可以机械地死扣国内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而应按《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状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不是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7、关于反诉和撤诉
国内诉讼法对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提出反诉事情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在用法律文书方面却存在一些规定不周的缺点。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为例,对于原告申请撤诉,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应用书面裁定。但对反诉假如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应否用裁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采取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当庭口头公告方法,有些则采取书面裁定方法送达当事人。这一问题看上去不大,但也确实是涉及程序公开公正的不容忽略的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以司法讲解方法,对此有所明确规定。如此能使反诉当事人收到法院的书面裁定后,如不服法院关于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还可以依法提出上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诉权。
为了达成程序公正,法院在处置撤诉申请时,也应严格根据程序规定办理。还是上述股权纠纷案,2000年3月,原告香港某企业的其他两名股东以该公司名义,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上海某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需要撤回起诉。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不是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上海某法院本应作出书面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但上海某法院不但未作任何裁定,还在后来作出的判决书中,将香港公司两名股东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错误地认定是被告加拿大某公司以香港某公司名义提出撤诉申请。显而易见,这种做法是直接违反国内民诉法规定的。
8、关于浅易程序
为了提升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本钱,国内民诉法规定对事实了解、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院适用浅易程序审理案件。伴随国内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或有很多的小额债务案件和简单的民事、经济合同案件,会使用这种便捷有效的浅易程序审理方法解决纠纷。正由于这种审判方法遭到广大百姓和中小微型企业的欢迎,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给予肯定的关注,将浅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原有司法讲解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细化,使操作起来更有规范、更有效率。
在适用浅易程序方面,有的基层法院在严格实行浅易程序规定上还存在差距。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曾到深圳某区法院出庭代理。开庭后,只见一名书记员来到法庭,临时宣布本案以浅易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就以承方法官的名义审理本案,前后化时间不到半个钟头就审理结束。其实本案所涉货款金额几十万元,双方的争议也不小,不符合浅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即便作为浅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讲解明确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能自审自记”,深圳某区法院一名书记员就能自审自记,审理案件,显然是紧急违反程序法的。相信这种现象在司法改革不断深入后,必然会完全消失的。
综上所述,国内法院和法官要做到程序公正,还需要有个努力过程。但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坚信国内法院和法官肯定可以结实树立程序意识,遵循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原则,切实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为尽快达成司法公正,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更大的努力。